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中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關於「復於108 年3月6日 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 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3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復於108年 3月6日晚上10時至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 杯半後,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 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仍 於飲畢後,隨即無照駕駛牌照號碼6971- GA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楊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 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 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 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 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 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 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 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 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 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 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 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 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4月3日 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同類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8日, 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5 年間,復因同類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7月25日,以105年度 中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 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 罪之前科紀錄,仍再犯同類案件,顯見其並未因犯罪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 特殊例外情節,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例, 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 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其於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因被告行 駛道路異常緩慢,行經路口號誌變換之際時突然加速,遂經 員警上前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 偵查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祥股 108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楊中和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民國95年4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 改,復於108年3 月6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3時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許,途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 段與二聖街交岔路口時, 因行駛道路異常緩慢,行經路口號誌變換之際時突然加速而 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查時,發現楊中和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中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