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721號
TCDM,108,中交簡,72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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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迪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迪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ㄧ第6 行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08年1月25日中山 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084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迪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應深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 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3 .4 mg/dl(即百分之0.073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367毫克)後,猶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其酒後駕駛車輛之危險性乃高於酒後騎乘機車, 所為甚不可取,且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確肇致交通事故,造成 被害人謝萬華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勢 非輕,實不宜輕縱,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職業為工,飲酒程度超過 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8年度偵字第278號
被 告 朱迪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迪生於民國107年12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威格汽車商行」,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隨即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532-WB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不慎與謝萬華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EF-2163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萬華受有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朱迪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因無法 完成測試,經警委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朱迪生抽血檢 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於107年12月4日0時3分許,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73.4mg/dl(即百分之0.0734),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迪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紙及現場照片 1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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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