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714號
TCDM,108,中交簡,71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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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中交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所犯屬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 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足徵其惡性非輕 ,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予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除前述構 成累犯事由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乃被告猶 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屢屢再次飲酒至醉並駕車上路, 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而 被告遭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之刑事處罰下限相較差距非少;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中職肄業學



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邱玉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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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8年2月28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益豐路 與新福二街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 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永春路口,因行 車不穩、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7 時3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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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