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692號
TCDM,108,中交簡,692,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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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3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佳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誠屬可責;其經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82毫克之酒醉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7年度偵字第33350號
被 告 潘佳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温自民國 107 年 10 月 27 日上午 9 時許起至同日上 午 10 時許止,在宜蘭縣礁溪鄉某飯店內,飲用紅酒後,竟 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盧泓儒上路。嗣於同日 18 時 26 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道 0 號公路西向 2.5 公里處,不 慎追撞前方由孫嘉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孫嘉成未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發現其酒氣 甚濃,遂於同日 19 時 22 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 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孫嘉成盧泓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此外,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光碟各 1 份、 談話紀錄表 2 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13 張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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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