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昆宏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上午5 、6 時至同日上午7 時 許間,在臺中市上景興市場飲用補藥酒2 杯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 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11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舊社巷口時, 不慎自後方撞擊其前方由何英杰所駕駛並在該處停等紅燈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 交通事故處理流程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對謝昆宏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克,而查 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謝昆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英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2 月24日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 有所聞,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 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 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 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 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
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則其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雖 發生交通事故,惟未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而其遭警查獲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節,且其於本案犯行前 ,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速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