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62號
TCDM,108,中交簡,26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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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宏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7年12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 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 聞,第二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測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所為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及財物損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 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11號偵查卷宗第23頁、本院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1號
被 告 簡宏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羱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自108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 五權西路上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雙十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 臉色明顯潮紅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取締酒 後駕案件檢核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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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