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智
指定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1882號、第24252號、第29645號、第29966號、
第3170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文智犯如附表1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宣告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文智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其藥腳趙威嵐前往高雄市某處 戒除毒癮,陳文智知悉後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0日商請 不知情之蘇中本駕車搭載其前往高雄市找趙威嵐。陳文智於 同日與趙威嵐取得聯繫後,即邀趙威嵐搭乘蘇中本車輛,於 高雄市某處,在蘇中本之車輛上無償轉讓提供摻有海洛因之 香菸1 支予趙威嵐施用(轉讓之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
二、陳文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因陳文智向蘇中本商借電鋸,於106年6月10日晚上某時 ,蘇中本前往陳文智上開住處找陳文智時,陳文智因而 將置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提供予蘇中本 施用1 次(轉讓之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
(二)因蘇中本於106年6月20日駕車搭載陳文智前往高雄市找 趙威嵐,陳文智為答謝蘇中本,而於106年6月20日上午 某時(出發前),在陳文智上開住處內,將置於吸食器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提供予蘇中本施用1 次(轉讓 之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 一定數量」)。
(三)於106年6月28日晚上某時,因蘇中本心情欠佳,前往陳 文智上開住處找陳文智,陳文智因而無償提供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中本施用1 次(轉讓之數量未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 」)。陳文智其後將前揭因轉讓剩餘如附表2 編號30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0577公克、 0.6565公克)放置於其上開住處內。嗣於106 年8 月10 日經警持搜索票於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三、陳文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106年4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內,以 其住處內之鑽孔機等物將槍管暢通後,製造完成如附表2 編 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並自該時起,未經 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嗣於106年8月10日經警持搜索票 於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陳文智所 有供其製造前揭手槍所用如附表2編號16、20~22、24~29 所示工具而查獲。
四、陳文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於警方106 年8 月10日前揭搜索之後之106 年 9 月間某日起,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址 家中又尋得如附表3-2編號2所示之米黃色粉塊狀海洛因4 包 (驗前淨重為26.63 公克,純質淨重13.11 公克)與粉末海 洛因2包(驗前淨重為3.14公克,純質淨重1.27公克),且 上開海洛因之驗前總淨重為29.77 公克,純質總淨重14.38 公克,是其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及如附 表3-1 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 0580公克、0.2621公克)而加以持有。嗣於106 年10月25日 下午5 時1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文智上 開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
其車輛內搜得如附表3-1 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前淨重0.0580公克);於該住處內查獲如附表3-2 編號1 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621公克)以及前揭海洛 因6 包,而悉上情。
五、陳文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且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106年9月8 日前不久,先以鑽孔機 等物將3 支槍管均予貫通,再持續分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 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下述相異之時間,分別完成 槍械之製造:
(一)先於106年9月8 日,在其上開住處,將上開已貫通完成 之槍管,組合換裝於改造手槍上,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 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而持有該改造手槍。並於完成前揭手槍之製造 當日上午5 時57分許,持該手槍在其住處外射擊如附表 4-2 編號2 所示之「請勿停車」立牌1 面。
(二)次於106年9月14日,在其上開住處,將上開已貫通完成 之槍管,組合換裝於改造手機上,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 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 號),而持有該改造手槍。並於完成上開手槍之製造 當日中午12時24分許,持該手槍在其住處外射擊如附表 4-2 編號2 所示之「請勿停車」立牌1 面。
(三)再於106年10月8日,在其上開住處,將上開已貫通完成 之槍管,組合換裝於改造手機上,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 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而持有該改造手槍。並於完成前述手槍之製造當 日下午3 時27分許,在其住處外射擊如附表4-2 編號2 所示之「請勿停車」立牌1 面。嗣於106 年11月3 日下 午4 時10分許,經陳文智之母陳許阿蓮同意,經警於陳 文智上開住處扣得上開陳文智射擊之前揭「請勿停車」 立牌1 面,而查獲上開陳文智製造前揭3 把改造手槍之 犯行。
(四)嗣於106年11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經陳文智之母陳許 阿蓮同意,經警於陳文智上開住處扣得上開陳文智射擊 之前揭遭前開各製造完成之槍枝試射之「請勿停車」立 牌1 面。又因員警於107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53分許, 先在臺中市北區北平路1 段與陝西二街交岔路口,查獲 徐慶全(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偵
辦)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所屬之金 屬槍管1 支,再於同日晚上7 時2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查獲邱仕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改造手槍所屬之金屬槍身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共2 支後,且查悉上 開改造手槍之金屬槍身1 支及改造手槍2 支均係陳文智 所有,且該2 支改造手槍係陳文智所製造,並扣得該等 3 支槍械。警方即復於107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15分許 ,經陳文智同意後,在其前揭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其製造 前揭手槍所用如附表5 所示工具而查獲。
六、陳文智於106年11月3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其前揭住 處逕行搜索,並扣得為其持槍射擊之「請勿停車」立牌1 面 ,並拘提其到案後,陳文智又為下列各該犯行: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下稱偵二隊) 小隊長許兆宗於106年11月3日下午4時38分許至同日下 午5時4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偵 二隊辦公室內,依法執行製作陳文智之警詢筆錄之職務 時,陳文智明知許兆宗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正執行前揭職 務之員警許兆宗以臺語辱罵「幹你娘」等語以貶損執行 職務員警名譽之侮辱性言語辱罵上開員警。
(二)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3日晚上11 時40分許起,在該署臨時偵查庭訊問陳文智時,因有隔 離訊問之必要,而由該署法警與偵查佐楊舜元依法執行 提解陳文智回拘留室之職務時,陳文智明知楊舜元為依 法執行提解人犯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前揭 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前揭職務之員警楊舜 元以臺語辱罵「幹你娘」等語以貶損執行職務員警名譽 之侮辱性言語辱罵上開員警。
七、另於106年11月3日晚間,偵二隊偵查佐楊舜元駕駛車號0000 -00 號公務特種車解送陳文智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訊 問時,陳文智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 頭撞由楊舜元警員因執行解送人犯職務而掌管駕駛之上開公 務特種車之右後方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因而破裂損壞。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證人即毒品受讓人蘇中本、證人徐慶全、邱仕泉在警詢中所 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皆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3第23~24頁 ),且本院衡酌證人蘇中本在警詢中僅係依實陳述受讓毒品 過程,證人徐慶全、邱仕泉均係陳述各自涉案之情節及查獲 經過等情,各該證人警詢過程中均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 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1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91頁反面,本院卷2第94頁,本 院卷3第41頁),各該部分犯行並論證如次: (一)犯罪事實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除被告前揭自白外,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趙威嵐、證 人蘇中本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趙威嵐部分:見10 6年度偵字第29966號偵卷三第100頁、第102頁反面至第 103頁;蘇中本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29966 號偵卷二 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從而,足認被告陳文智此部 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之(一)、(二)、(三)轉讓禁藥犯行部 分:
除被告前揭自白外,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蘇中本於警 詢及偵訊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9966號 偵卷二第108、111、148、179~180 頁);並有證人蘇 中本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陳文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 字第29966號偵卷二第150頁,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51~54、58、75頁),以及證人蘇中全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蘇中本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及 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106年度毒偵字第795號卷第32、33頁,106年度核交字 第770號卷第5頁),則由蘇中本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可知伊確有受讓甲基安非他命加以施用之需求 ,亦得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復有被告持有之如附表
2編號30所示透明結晶2包扣案足資佐證,且該等透明結 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均係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1.0562公克、0.65 56公克 )無訛,此有該療養院106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4252號卷第 48頁)。從而,足認被告陳文智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 分:
除被告前揭自白外,並有陳文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槍照片附卷可稽(中市警刑八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51~54、55、65~66頁);又扣案之 如附表2編號1所示手槍1支經鑑驗結果,該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9~40頁);復有被告陳文 智所有用以製造該等手槍所用如附表2編號16、20~22 、24~29工具扣案可資證明,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2第23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從而 ,足認被告陳文智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四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除被告前揭自白 外,且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其於106年6月間在前址家中 發現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加以持有,並有轉讓予蘇中本 施用,而於106 年8 月10日被警查獲;且在106 年8 月 10日警方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後,其才於106 年9 月間,又在家中發現如附表3-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如附表3-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而 加以持有,且於106 年10月25日再遭警方查獲等詞(見 本院卷1 第191 頁反面);可知犯罪事實四中被告所持 有之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其起始持有該等毒品 之時點,係在警方106 年8 月10日查獲之後;而顯與犯 罪事實二之(三)中被告轉讓所剩而加以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犯行,就毒品之種類前後非全然相同,且各 自持有毒品行為之持有期限完全互異,各持有行為之起 始點與被警查獲之終結點又均截然不同,且犯罪事實二 之(三)之轉讓所剩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經警於 106 年8 月10日查獲,犯罪事實四之持有毒品犯行,則
是在查獲後之106 年9 月間才又發生,自應為二項互不 相涉之持有毒品犯行甚明。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陳文智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 品照片、被告繪製房間配置圖、搜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106 年度偵字第29645 號偵卷第9 、22~26、28~ 30、35~37頁,本院卷1 第133 、166 ~167頁),且 有被告持有之如附表3-1 編號1 、附表3-2 編號1 所示 透明結晶各1 包、附表3-2 編號2 所示米黃色粉塊狀檢 品4 包、粉末檢品2 包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透明結晶 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均係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0.0567公克、0.2582公克 ),前揭米黃色粉塊狀檢品4 包、粉末檢品2 包均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該等米黃色粉 塊狀檢品4 包驗得確均係海洛因(驗餘總淨重26.50 公 克,純質總淨重13.11 公克),該等粉末檢品2 包驗得 確均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3.02公克,純質淨重1. 27公克),可知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10公 克以上。從而,足認被告陳文智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 實相符。
(五)犯罪事實五之(一)、(二)、(三)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
除被告自白係各於106年9月8日製造完成改造手槍型號 FNX-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06年9月14日製 造完成八釐米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06年10月8日製造完成九釐米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核與證人徐慶全、邱仕泉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該等槍枝確係由被告所製造之情節相符(徐慶全 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第35~36、97、100頁 ;邱仕泉部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第49、52、 54~57、97~99頁),並經同住於被告前址住處之證人 蔣明軒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曾持槍在其住處後方試射等語 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66 號偵卷一第106 頁); 復以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其係於106 年9 月8 日前就一 次將3 支槍管均予貫通,但卻是在106年9月8 日才將其 中1 支槍管與改造手槍組合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 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且曾於組合完成當日試射 該槍枝;於106 年9 月14日才將另1 支槍管與改造手槍 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手 槍,且曾於組合完成當日試射該槍枝;於106年10月8日 才又將上開第3 支槍管與改造手槍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即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且曾於組合完成 當日試射該槍枝等詞(見本院卷1第69頁、第202頁反面 ),是知被告固係於同時、地貫通3支槍管,然被告是 在不同時間之106年9月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8 日先後將該等3支槍管分別組合換裝於各該相異之改造 手槍上而製造完成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械,則 被告製造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自應以各該具殺傷力之 手槍製造完成之時,始得認定係其製造具殺傷力手槍犯 行之時點,因此,被告既於不同之時點製造完成前揭各 該3支之具殺傷力手槍,故其製造該等手槍犯行之時點 ,自應分別認係106年9月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 8日,而其所為則共犯有3次製造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 且有被告手機存放前揭各該分別在106年9月8日、同年9 月14日及同年10月8日製造完成當日試射各該槍枝之射 擊影片翻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槍之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在卷可稽(見10 6年度偵字第29966號偵卷一第36~40、124~128頁, 106年度偵字第29966號偵卷三第144~145頁,107年度 偵字第4564號卷第69~73、75~87頁),復有分別於徐 慶全住處查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所屬 之金屬槍管1支,以及於邱仕泉住處查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所屬之金屬槍身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共2支足資 證明,該等金屬槍管、槍身、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 該局107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07542號鑑定書、內政 部107年5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426號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1第120~122頁,107年度偵字第4564號卷第 120~121頁)。再者,查扣如附表4-2所示之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掃描式電子顯微 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驗 證物:(一)禁止停車立牌上疑似彈孔。(二)不鏽鋼 板上疑似彈孔。二、禁止停車立牌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 元素鋇-鉛-銻成分。三、不鏽鋼板未檢出射擊殘跡之特 性元素鋇-鉛-銻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68013741號鑑定書可憑(見本 院卷1第80頁)。益徵被告有持上開3支手槍用以射擊禁 止停車立牌以測試前揭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為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從而,足認被告陳 文智前揭各該自白均與分別於不同時間所為3次製造手 槍之犯罪事實相符。
(六)犯罪事實六之(一)、(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犯行部分:
除被告前揭自白外,核與證人即員警吳珈瑋、楊舜元於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吳珈瑋部分:見106年度偵字 第29966號偵卷三第110頁正面;楊舜元部分:見106年 度偵字第29966號偵卷三第110頁反面)。從而,足認被 告陳文智前揭各該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
(七)犯罪事實七損壞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 除被告前揭自白外,並於本院審理坦認其確係故意損壞 前揭警車之車窗玻璃(見本院卷第203 頁),核與證人 即員警吳珈瑋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 字第29966 號偵卷三第110 頁正面),並有公務特種車 車窗遭損壞後之照片足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66 號 偵卷一第117 ~118 頁)。從而,足認被告陳文智此部 分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二之(一)、 (二)、(三)轉讓禁藥部分:
1.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 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 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 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 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自較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 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 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陳文智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之(一)、(二)、 (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蘇中本之甲基安非他 命,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 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 克以上之規定,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其等 轉讓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2.被告陳文智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以及犯罪事實二之(一)、(二)、(三)所示轉 讓禁藥之犯行,其各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91 、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於審理中供承:其係於106 年6 月間於其住處發現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即附表2 編號30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持有( 見本院卷1 第18、69頁、第191 頁反面),更供明:該 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中本 後所剩餘者等語(見本院卷1第69頁),嗣由警方在106
年8 月10日查獲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蘇中本之犯行則均分別均於106 年6 月10、20、 28日所為,而多係在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可知被告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之持有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之犯行,應為被告轉讓禁藥予蘇 中本之犯行所吸收;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四)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之犯行部分,認應 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3.核被告陳文智就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被告無償提供趙威嵐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 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關於第一級毒 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是以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之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一) 、(二)、(三)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在前述犯罪事實二 於106年8月10日遭查獲後,始另行起意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於106 年10月25日遭警查獲,既與前揭犯罪事實二之(三)中 被告所持有轉讓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全無關聯 ,是以犯罪事實二之(三)轉讓禁藥罪,與犯罪事實四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而非接續持 有第二級毒品,當不得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既係同時、 同地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次就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二之(一)、(二)、(三)所示犯行之轉讓禁藥罪 及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4罪間,犯罪之時間先後不同,且係先有犯罪事 實二之(三)被告所持有轉讓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犯行遭警查獲之後,才另行起意而為犯罪事實四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可知其所犯上開
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五之(一)、(二)、(三)所示 犯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被告未經許可,製 造各該槍枝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各 該所製造槍枝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 經許可製造各該槍枝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 持有各該槍枝行為為低度行為,其各該持有行為,應為 各該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均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一 罪。又被告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製造完成前揭各該 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共製造4支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製造手槍之時間既屬互異,且係製造之手槍亦不相同, 所犯係4次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之(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五)按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 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 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 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 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 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 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 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犯罪事實七所示員警 解送被告時所使用公務特種車,自屬員警執行解送人犯 職所使用之物品,被告對於該員警使用之警務車輛之車 窗玻璃加以損壞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六)被告陳文智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罪事實二所示3次轉讓禁藥、犯罪事實三所示1次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犯罪事實四所示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犯罪事實 五所示3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犯 罪事實六所示2次侮辱公務員罪、犯罪事實七所示1次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 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於前案所受罪刑 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多次製造槍械、轉讓禁藥等犯行 ,甚至在被警查獲後,竟愈益不馴,又侮辱公務員、損 壞公務員職掌管之物品等犯行,顯見被告所受前案罪刑 之刑罰反應力至為薄弱,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共計12罪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以累犯之例,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陳文智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其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 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 ;又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 危險之違禁品,一旦流出使用,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 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之威脅甚重,且被告於本 案中先後製造多支槍枝,犯罪情節甚重。併衡酌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2 個小孩需扶養 、離婚之生活狀況,並因其製造手槍被警查獲之後,又 製造3 支手槍,是其在後製造3 支槍械之犯行,惡性較 重,暨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已現悔意,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宣告欄所示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