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49號
HLDM,89,易,349,2000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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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昌輝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 定,甫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六月十二日),猶 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為凶器之大、小鐵鎚二把,在花蓮縣花東鐵路幹線木瓜溪 鐵橋上游約三百公尺處(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木瓜溪橋上游約二百公尺處)之木 瓜溪河床公告河川區域內,發現一大顆薔薇輝石(俗稱玫瑰石,淨重七百零八公 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大、小二把鐵鎚敲擊該薔薇輝石成二十顆 (每顆從十公斤至七十五公斤不等),將之竊盜得逞,並搬運至花蓮縣秀林鄉崇 德村崇德一00之八號住處藏放。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許,甲○ ○擬將上揭贓物以農用搬運車載運至花蓮市區找人雕刻時,為警在台九線南三棧 段公路旁查獲,並扣得大、小薔薇輝石二十顆。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大、小鐵鎚在上揭時、地敲碎薔薇輝石成二十顆予以攜 帶回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罪,辯稱:伊不知道在河床上撿拾玫瑰石是 違法的等語。其選任辯護人更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持有之玫瑰石並非竊取之物 ,而是颱風來臨時所撿拾之物,每當颱風來臨時,花蓮縣各河川,撿拾奇石之人 不計其數,平時或假日亦有民眾在河床上尋找奇石,以載回家供觀賞者,比比皆 是,從而被告在颱風來臨前,在河床上撿拾玫瑰石之行為,即非竊盜行為。在花 蓮撿拾幾顆雅石(含玫瑰石)用於觀賞,多年來已蔚為風氣,已是人民休閒生活 的一部,河床或海濱等地方(非國家公園區域內),經常有民眾前往撿拾,並無禁止規定,被告撿拾玫瑰石之行為,尚難認為違法。惟查:被告所採之石頭二十 顆,經本院委請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派員鑑定結果,認均屬礦業法第二條所 列之「寶石(薔薇輝石)」礦種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礦局東管字 第九七六三號函在卷足憑。而被告甲○○採取系爭薔薇輝石之地點,係在花東鐵 路幹線木瓜溪鐵橋上游約三百公尺處木瓜溪河床上,此有被告指認之採石地點位 置圖一紙及被告所指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該採石地點係河川地,縣政府並未 核准土石採取或礦業用地。參酌本件薔薇輝石重達七百零八公斤,被告以大、小 鐵鎚將之敲擊成二十顆之行為已非通常撿拾舉動,被告實係竊取河床薔薇輝石, 已無疑義。此外,復有被告所竊取之薔薇輝石二十顆扣案足憑,且有照片五張附 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竊盜攜帶鐵鎚,雖係供行 竊之工具,然上揭工具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 帶凶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 被告甲○○所為,稽諸上述,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 竊盜罪。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有竊取國有薔薇輝石之前 科紀錄(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已明知薔 薇輝石未經許可開採不得盜取,仍飾詞狡辯不知撿拾薔薇輝石為有刑責,及其所 竊取之薔薇輝石數量甚多,所用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其行為對河川生態 與行水安全所造成影響、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甲○○所持以竊取本件薔薇輝石所用之大、小鐵鎚二把,業已滅失,已據被 告供明在卷,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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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