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7年度,6號
TCDM,107,選訴,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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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芳榮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黃富正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莊秀美


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法律扶助)
      林香均律師(法律扶助)【已於108年3月18日具狀
      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邱牡丹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法律扶助)
      洪綠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素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金花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羅月鑾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厲林魁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厲愛萱




被   告 簡耀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45、46、48、99、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芳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名冊貳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黃富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
莊秀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禠奪公權肆年。
陳邱牡丹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禠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洪素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禠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陳金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禠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羅月鑾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禠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厲林魁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耀唐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倪芳榮為民國107 年臺中市○○區○○里○○○里○○○○



○○○○里○○○○○○○0 號候選人林碧森(已當選)之 樁腳,並經由曾坤山(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認識居住於「楊鐵新村」、綽號「竹 山」之黃富正黃富正黃富正之配偶莊秀美陳邱牡丹洪素真陳金花羅月鑾(下稱陳邱牡丹等4 人)、厲林魁簡耀唐(已歿,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等人均設 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平里(地址均詳卷),而為本案里長選 舉之有投票權人。倪芳榮為使林碧森在本案里長選舉得順利 當選,竟決定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該里 選區內有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進行買票,要求該里選區 內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圈選林碧森,並與黃富正商議,由倪 芳榮提供資金、黃富正負責執行向該里內有投票權人行求及 交付賄賂事宜。雙方謀議既定後,黃富正即與倪芳榮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
(一)由黃富正於107 年11月初某日起,事先接觸該里有投票權 之人並蒐集其等資料(其中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陳重文透 過其妻表示拒絕受賄,黃富正即未將陳重文載於名冊內) 。嗣於同年11月16日中午,黃富正曾坤山位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交付名冊,經倪芳榮統計票 數共133 票(包括黃富正戶內共計5 票)後,當場交付現 金6 萬6,500 元給黃富正發放賄款給各該有投票權之人, 另支付2,000 元給黃富正作為發放賄款之代價。黃富正明 知倪芳榮此舉之目的除有讓黃富正出面交付賄賂給各該選 舉權人外,同時也在尋求黃富正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日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權 之犯意,予以收受。倪芳榮黃富正隨即當場將2,500 元 交給在場之曾坤山(即如附表編號1 )收受,請曾坤山及 其戶內之有投票權人共計5 人,約定投票支持林碧森當選 中平里里長。
(二)倪芳榮親自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編號3 所示金額之現金給簡耀唐收受,並約定其(含戶 內之有投票權人)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林碧森當選中 平里里長。
(三)莊秀美黃富正之配偶,亦與倪芳榮黃富正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自黃富正處取得現金後,依黃富正之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24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 24至28所示金額之現金給各該受賄者(其等所涉投票受賄 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並約定其等



(含戶內之有投票權人)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林碧森 當選中平里里長。而厲林魁(即附表編號27所示者)明知 黃富正莊秀美此舉之目的在尋求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日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投票 權之犯意,收受莊秀美所交付之現金4,000 元。(四)黃富正又親自於如附表編號4 至7 、9 至11、13至23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4 至7 、9 至11、13至23 所示金額之現金給各該受賄者(如附表編號9 至11、13至 23所示受賄者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收受,並約定其等(含戶內之有投票權人)於本 案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林碧森當選中平里里長。其中陳邱牡 丹等4 人明知黃富正此舉之目的在尋求於本案里長選舉投 票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基於收受賄賂許以行使一定 投票權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各與倪芳榮黃富正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陳邱牡丹於如附表編號29、30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9、30所示金額之現金給 各該受賄者(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收受;洪素真於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2所示金額之現金給魏玲芬(所涉 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陳 金花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 34所示金額之現金給謝許春綢(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羅月鑾於如附表編號35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5所示金額之現金給 翁瑞進(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收受。黃富正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現金給黃琴,然因黃琴誤以 為該筆款項是先前為黃富正推拿之酬謝而未與黃富正達成 期約,黃富正該次行為遂止於行求。陳邱牡丹則於如附表 編號3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重文詢問其戶內之有投票 權人的人數,但遭陳重文之配偶出面拒絕而未收受賄款, 陳邱牡丹遂止於行求。洪素真則於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3所示金額之現金給徐玉樹, 但因徐玉樹誤以為該筆款項是先前託洪素真購買金紙所找 回之剩餘款項而未與洪素真達成期約,洪素真該次行為遂 亦止於行求。
(五)黃富正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8 所示金額之現金交給不具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權之洪秀釵( 未載於本案名冊,其所涉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業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欲託其轉交給於本案里長選舉具有投 票權之洪秀釵之夫賴其田及洪秀釵之子賴冠升(下稱賴其 田等2 人),洪秀釵遂與黃富正共同基於預備行求賄賂之 犯意聯絡而收受上述現金,然因洪秀釵並未將款項交給賴 其田等2 人,致黃富正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賴其田等 2 人,賴其田等2 人並未許以在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 候選人林碧森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僅達於預備階段。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於107 年11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2號及同市區○○○路00 巷00號之黃富正曾坤山倪芳榮等人住處執行搜索,另經 倪芳榮同意搜索,於同年月21日13時20分許,前往倪芳榮所 經營、位於同市區○○○路000 號之麵店內執行搜索,並扣 得載有投票權人資料、票數之名冊共2 張(下稱本案名冊)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6、28至30、32至35 所示之人所取得之現金共計6 萬1,000 元及黃富正倪芳榮 處取得之報酬2,000 元。
三、案經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市調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及其等辯護 人、被告厲林魁及其輔佐人厲愛萱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1 至123 、177 至189 、410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或輔佐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對於上述犯 罪事實都坦白承認,被告厲林魁矢口否認有何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被告莊秀美給的4,000 元, 我跟被告黃富正有仇隙,他們不可能會來找我買票云云。經 查:




(一)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對於上開 犯罪事實都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 、8 至26 、28至35所示之受賄者、證人即本案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人 徐榮南倪秀元何克雄張芬瑜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本案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人李汀岳於偵查及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7 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 告、同年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7 年聲搜字1903號 搜索票【受搜索人:倪芳榮黃富正曾坤山】、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倪芳榮】、本案名冊、太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受搜索人:倪 芳榮】、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8份【莊秀美、曾 坤山、周素真、黃鴻學、陳邱牡丹余春根、林玉容、林 素秋、陳秀蘭李正鴻張朝龍、温李美珠、蔡彩足、黃 綉慇、盧陳秀枝、翁瑞進鄒金時徐玉樹羅月鑾、簡 耀唐、謝許春綢吳鎗勇賴玉娥林煇文莊玉雪、黃 琴、洪秀釵、林淳閑】、臺中市調處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6 份【洪素真、魏玲芬、林慧明陳金花、蔡賴 美紅、陳秀蘭】、臺中市太平區精美一街55巷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9 張、搜索現場照片9 張【倪芳榮】、被告倪芳 榮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扣押物品清單2 份【107 年度保管字第5017 號、107 年度保管字第5071號】、臺中市太平區中平里查 察賄選一覽表、臺中市調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等件,亦 有本案名冊及前述現金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倪芳榮、黃富 正、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上述的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 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被告厲林魁雖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 其辯解不足採信:
1.證人黃富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里長選舉是倪芳 榮拿錢給我去買票,他要我幫忙問人名跟電話號碼,有些 鄰居不願意把電話號碼給別人,就沒有報給我,願意的人 就報給我,我就用紙寫下來,後來拿給倪芳榮,跟倪芳榮 算人數,共133 票,曾坤山就從抽屜拿6 萬元出來,倪芳 榮說133 票應該是6 萬6,500 元,又拿了7,000 元出來, 曾坤山再拿回500 元,另外倪芳榮又拿了2,000 元給我, 算是我幫忙分錢的走路工。我有請我太太莊秀美把一部分 的錢拿給其中5 戶選民,因為該5 戶其中2 戶先生去外地 工作,另外3 戶是先生已經過世了,我一個男人拿錢過去 發比較沒意思,才叫莊秀美拿錢過去,這5 戶是「阿娥」 、「厲太太」、「盧太太」、「陳浩明」及「吳太太」。



被告厲林魁她們家有8 票4,000 元,是被告厲林魁跟我說 的,我當時要抄她家中電話時,因為倪芳榮說也要知道對 方家中有幾票,被告厲林魁才告知我票數。我跟被告厲林 魁先前曾有不愉快,但大約是4 、5 年之前的事情了,後 來她先生過世的時候,我也是有包白包給他,大家都是鄰 居沒有說吵架就是仇人。我知道被告厲林魁的先生是外省 人姓「厲」,但那個字我不會寫,我都叫被告厲林魁「厲 太太」,不是姓「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8 至424 頁 )。證人莊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里長選舉時 ,我於107 年11月16日有到被告厲林魁家中,並拿4,000 元給被告厲林魁,被告厲林魁出來拿錢。這是黃富正叫我 拿給他的,並告訴她要投給3 號(即本案里長選舉登記第 3 號候選人林碧森),黃富正說1 票500 元,被告厲林魁 有8 票,包括被告厲林魁自己,還有她的女兒、女婿、親 家公、親家母等人,詳細有哪些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 們家人是最多的,一共8 票,一開始黃富正就是拿4,000 元給我。黃富正跟被告厲林魁之前有一些嫌隙,但我不知 道是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2 至418 頁),且證人 倪芳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之本案名冊上有5 筆有寫 名字的(指「李會長」、「簡耀唐」、「張大明」、「何 克雄」、「倪小姐」)是我寫的,其他是黃富正寫的等語 (見選偵45卷一第81頁反面);另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的 名冊是黃富正做好交給我的,我請他寫姓名、電話,只有 編號5 那5 戶寫全名的,名字、票數是我填上去的,我算 完票數之後,就叫曾坤山把我先前給他的6 萬元拿給黃富 正,錢是黃富正曾坤山一起點的,因為錢不夠,我又拿 7,000 元給黃富正黃富正找給我500 元,名冊裡面扣掉 我寫的那5 戶共20票之後,就是133 票(見選偵45卷一第 61、68至69頁)等語,並有載有「李、00000000、8 」內 容的本案名冊扣案可憑,被告厲林魁也坦承其住家電話號 碼是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63 頁、選偵45卷第26頁) ,堪認證人黃富正莊秀美之證述屬實。至於黃富正於本 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本案名冊上面的姓氏不是我寫的, 這份名冊不是我交給倪芳榮的那份名冊,我是用一個格子 紙寫的,像信紙格式的紙云云(見本院卷第420 頁),但 上述名冊確實是用十行紙之信紙製作而成,並於警詢、偵 查中業據檢警人員多次提示給黃富正確認,黃富正均表示 扣案名冊上的姓名、電話號碼及數字都是他所寫,只是最 後「李會長、00000000」、「簡耀唐、00000000」、「張 大明、00000000」、「何克雄、00000000」、「倪小姐、



00000000」不是我寫的(見選偵99卷第170 頁、選偵46卷 第44頁反面),且證人倪芳榮曾坤山亦均證稱扣案之名 冊是黃富正交給倪芳榮的(見選偵45卷一第68頁、選偵45 卷三第26頁正反面),證人倪芳榮另陳稱「李會長」等5 戶資料為其填載等語,均與證人黃富正先前之陳述相符, 自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述為真。
2.本案名冊上雖係記載「李、00000000、8 」,而非記載「 厲、00000000、8 」,然所載之電話號碼既然正確,而可 特定該筆資料是針對被告厲林魁所記載,又參酌黃富正既 證稱其不會寫被告厲林魁配偶的姓氏,業如前述,且其平 日係使用臺語,而「李」之臺語發音恰與「厲」之國語發 音極為相近,自不能排除記載當時是以臺語之「李」字用 以表示被告厲林魁的「厲」字之意,亦足認證人黃富正莊秀美所述屬實。另被告厲林魁雖陳稱其戶內之投票權人 包括自己、其子厲樂真、其女厲愛萱、親家公洪林、親家 母洪吳淑、女婿洪國盛、外孫女張妤榛、外孫張富國、張 景傑共9 人,目前除張富國外其他人都沒有住在戶籍內( 見選偵45卷第274 頁反面),若非被告厲林魁主動告知黃 富正,衡諸常情,僅僅只是普通鄰居(依被告厲林魁所辯 甚至存有嫌隙已久,平日不相往來)的黃富正,豈能探知 被告厲林魁家中尚有包括親家公洪林、親家母洪吳淑、女 婿洪國盛、外孫女張妤榛、外孫張富國張景傑等一般不 會將戶籍登記在該處之人亦為本案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 更足認黃富正莊秀美所言不假。至於被告厲林魁戶內雖 有9 名投票權人,然並非所有人均會前往投票,則被告厲 林魁僅告知黃富正有8 票,亦非難以想像,尚無從以此為 有利於被告厲林魁之認定。
3.被告厲林魁雖辯稱可能是被告黃富正莊秀美挾怨報復云 云,但本案名冊是在同案被告倪芳榮處扣得,顯非證人黃 富正、莊秀美遭檢、警人員查獲後始製作,而衡諸常情, 被告黃富正莊秀美事先不會預期其等犯行日後會遭到檢 警人員查獲,而在名冊上故意將未收賄之被告厲林魁的名 字記入,藉以在日後檢警人員查獲其等犯行時能以此構陷 被告厲林魁,足見證人黃富正莊秀美所述可採。 4.又參以本案名冊內載有「李、0000000000、1 、不收」之 文字(見選偵45卷一第58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倪 芳榮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名冊上面註記李汀岳不收,是 黃富正於107 年11月16或17日某天,在曾坤山家跟我回報 說李汀岳不收,所以我在名冊李汀岳的部分後面註記不收 ,除了李汀岳外,黃富正沒有跟我說有人不收錢等語(見



選偵45卷一第82頁),衡諸常情,若黃富正是故意向倪芳 榮虛報被告厲林魁一戶收取4,000 元,實則中飽私囊之情 形,就李汀岳的部分大可也向倪芳榮謊稱其同意收取500 元進而投票支持林碧森即可,又何須誠實地向倪芳榮回報 其不收取款項?況扣案名冊上由黃富正所記載之人,除被 告厲林魁外,其餘之人均有收取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亦可證黃富正莊秀美證詞實屬可信。更遑論黃富正莊秀美本身均為行賄之被告,若其等並未向被告厲林魁行 賄,又何須坦白此部分犯行而加重自身之罪責?故被告厲 林魁所辯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厲林魁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及厲林魁等人的犯行均足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 行為,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均 有處罰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立法者就公職人員選 舉所制定之專法,就該法關於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性 質上應屬刑法之特別法,經法條競合結果,應優先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 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再所謂行求,係指 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 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 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 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 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 之行為。而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 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 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 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 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看法相同)。其次,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 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 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 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



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 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 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 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28 號、第5887號判決意見相同)。二、被告倪芳榮的行為,是觸犯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被告黃富正的行為,是觸 犯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 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均誤載為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容有誤會,下同)。被告莊秀美的行為,是觸犯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陳邱 牡丹、洪素真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金花羅月鑾的行為,都是觸犯 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 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厲林魁的行為,則是 觸犯了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三、被告倪芳榮黃富正就如附表編號1 、4 至7 、9 至35所示 之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莊秀美就如附表編號24至28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 倪芳榮黃富正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邱牡 丹就如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之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犯行,與 被告倪芳榮黃富正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 素真就如附表編號32至33所示之交付賄賂或行求賄賂犯行, 與被告倪芳榮黃富正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陳金花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倪芳榮黃富正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羅月鑾就如附 表編號35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倪芳榮黃富正間, 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富正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 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與同案被告洪秀釵間,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一)看法相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 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 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 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 、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 ,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 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 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看 法同此)。查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所為多個行求、交付賄賂行為,及被告黃富正預備行求賄 賂之行為,無非係以使林碧森能順利當選臺中市太平區中平 里第三屆里長為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 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行求、期約、預備選舉賄賂舉 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 說明,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黃 富正及陳邱牡丹等4 人上開所犯交付賄賂罪與其等所犯投票 受賄罪,其犯罪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已修正為刑 法第143 條,下同)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陳 邱牡丹等4 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罪,是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富正陳邱牡丹等4 人雖於偵查中就 其等所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犯行亦均自白不諱,但因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即無從割裂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對於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厲林魁陳邱牡丹等4 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
(一)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及厲林魁 等人針對本案里長選舉,以上述方式行賄、收賄,其行賄 之人數、金額,及收賄之金額,暨此舉對於此一層級選舉 公正性之影響程度,暨其等之分工、涉案程度,所為均值 非難。
(二)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偵查初始均否認犯行,嗣後 始向檢、警人員坦承犯行,被告莊秀美並代被告黃富正繳 回犯罪所得;被告陳邱牡丹等4 人於偵查初始即坦承犯行 ,並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厲林魁則由始至終均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三)被告倪芳榮黃富正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及厲林魁 等人之品行(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4 頁)、動機,其等年事俱高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厲林魁所 犯投票受賄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莊秀美、陳 邱牡丹等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陳邱牡丹等4 人並均已繳 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 均緩刑5 年,以勵自新。但斟酌被告莊秀美陳邱牡丹等 4 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 ,一併諭知被告莊秀美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7 萬元、被告陳邱牡丹等4 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 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莊秀美陳邱牡丹等4 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 從刑(即後述之褫奪公權)及沒收,一併說明之。(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 告倪芳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於105 年11月28日確定,而與刑法第74條規定 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無法給予被告倪芳榮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有未合。至被告黃富正 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諭 知之刑度既已逾得宣告緩刑所處有期徒刑之上限,自亦無 從宣告緩刑。
八、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但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此部分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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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