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21號
TCDM,107,訴緝,21,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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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玥冠



選任辯護人 譚雅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
字第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玥冠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蔡豐健」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玥冠蔡豐鍵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3年9 月15日辦理離 婚登記),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2 人即已分居。詎李玥 冠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蔡豐鍵之同意或授權,連續 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發票人欄填 載「蔡豐健」(誤寫蔡豐鍵姓名為蔡豐健),地址欄填寫「 基隆市○○路00號」等偽以表示蔡豐鍵李玥冠共同簽發本 票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後,再佯稱2人為夫 妻關係,於83年6月24日、6月25日共同持之向唐文吉調借金 錢而行使之。
二、案經唐文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然該等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唐文吉蔡豐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 陳述未經具結,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2 人業於本 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核其於審理中具結後所陳 情節,與其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前後不符之情形,故其2 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不具必要性,應認 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本票犯行,辯稱:其在83年間確曾簽 發本票向唐文吉借款3 萬元,但本案之本票非其偽造,亦非 其交付予唐文吉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持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向唐文吉借貸金錢一節,業經 證人唐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先前夥同一名男子 持附表所示2 張本票向其借款,其於84年間在檢察官偵查所 述各詞均屬實在,被告借款當時雖稱同行之男子為其配偶, 但嗣經其於偵查庭當庭確認,與偵查庭中之蔡豐鍵並非同一 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證人蔡豐鍵證 述:附表所示本票非其所簽發,亦未授權被告簽發任何票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4頁),暨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影本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㈡證人蔡豐鍵原名蔡兆芳,嗣於83年5 月14日更名,有個人姓 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 ),此更名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日僅有短短1 月餘,證人蔡豐 鍵顯未有充裕之時間以新姓名對外為交易或活動,非其親近 之人,應無知悉其已然更名及更改後新姓名之情形。又附表 所示本票上關於證人蔡豐鍵住「基隆市○○路00號」住所及 被告本人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涉及個人隱私之 基本資料記載,均屬正確無誤,亦據證人蔡豐鍵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上開身份基本資料,非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可得輕易知悉,復參酌證人唐文吉上開關於被告夥 同自稱配偶之不詳男子共同持本案本票向其借貸金錢之證詞 ,可認被告因與證人蔡豐鍵為配偶關係,而得以知悉證人蔡 豐鍵更改後姓名、住所等資料,乃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 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蔡豐健」之不實 記載。
㈢本案因無各該本票原本,且辯護人當庭捨棄筆跡鑑定聲請( 見本院卷第211 頁),致未能送請相關單位為筆跡鑑定。但 觀諸本票影本發票人欄「李玥冠」筆跡,與被告在83年9 月 15日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親簽之「李玥冠」(見本卷第 154 頁,原本檢附於本院卷證物袋)經肉眼比對,二者具有 高度之相似性,特別是「李」字下方之「子」、「玥」字右 方之「月」、「冠」字右方之「寸」,無論在運筆、轉折、 勾勒等書寫習慣上,均有高度相符之情形,益證如附表所示



本票確係被告簽發並交付證人唐文吉收執無誤。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臺中市○ ○街000號4樓」並非被告之住所,且若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 款,則證人唐文吉理應妥善保存本票以為訴訟之用,詎其迄 今無法提出本票原本以查驗筆跡之真偽,自不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等語。然查:被告既是以偽造之本票向證人唐文吉借 貸金錢,本即無清償之意思,自無填載正確住居所地址,致 使證人唐文吉日後能順利尋獲其人並求償之可能。再者,本 案因被告自84年起即逃亡,直至107 年始通緝到案,致無法 即時審結,事隔20餘年,加以證人唐文吉於此期間多次搬遷 住所,其因此遺失本票原本,核與常情相符。況且,證人蔡 豐鍵、唐文吉彼此並不認識,此據證人蔡豐鍵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03 頁),證人唐文吉自無可能知悉蔡豐鍵新姓名 、住所等資料,而偽造其簽名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辯詞, 顯無可採。
㈤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 會之公共信用及有價證券之真實性,故偽造之程度以具備足 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有價證券之形式或外觀為已足,作成 名義人縱使實際上無其人存在,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查如 附表所示本票已填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本票之應 記載事項,且從其上所記載「基隆市○○路00號」地址及被 告向證人唐文吉佯稱同行男子為其配偶等情狀,已具備足使 一般人誤信係蔡豐鍵所共同簽發,縱使本票將「鍵」字誤寫 為「健」字,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
㈥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 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 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 ,分述如下:
㈠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罰金:新臺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201 條法定刑有關 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 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 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屬較為 有利。
㈣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 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對被告為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本票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票載名義人蔡豐鍵之同意,為向告訴人唐文 吉借貸金錢,竟偽造本案之本票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而損害 蔡豐鍵及告訴人之權益,應嚴予非難,偽造之本票數量為2 張、金額共20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於該條例施行前之86年7月7日後經本院發佈 通緝等情,有被告之通緝資料在卷可佐,然其並未於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5條、第3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即不合於得予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四、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 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 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 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 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均 已交付予告訴人所有,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就本票中有關偽造共同發票人「蔡豐健」署名部分,均予 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3年6 月24日、25日持附表所示本票,佯稱一個月後還款,而向唐 文吉詐借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 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 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 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 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 共計為12年6月;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終了日為83年6月25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4 月21日開始偵查,而 於84年8 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84年10月16日繫屬原審,嗣 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84年11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



序不能繼續,依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84年4月21日檢察 官開始實施偵查至84年11月17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6 月27日 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 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84年8 月21日提起公訴至84年10月 16日繫屬本院之1 月26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應 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3年6月25日加上12年6月、6 月27 日再扣減1月26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96年5月26日即已 完成。然因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取財性 質,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行為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之內,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 餘地,惟若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 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 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亦為刑 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明訂。查本件被告係以附表所示本票為 擔保而向唐文吉調借現金,此據證人唐文吉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依上開說明,此借款之詐欺 取財行為,應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而此詐 欺取財行為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關於被告因此詐欺犯行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即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發 票 人│本票編號│發 票 日 │到 期 日│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號│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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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玥冠 │026173號│83年6月24日 │83年7月25日 │12萬元 │李玥冠於此│
│ │蔡豐健 │ │ │ │ │票據發票人│
│ │ │ │ │ │ │欄偽造「蔡│
│ │ │ │ │ │ │豐健」之署│
│ │ │ │ │ │ │名1枚。 │
├─┼────┼────┼───────┼──────┼─────┼─────┤
│2 │李玥冠 │026174號│83年6月25日 │83年7月25日 │8萬元 │李玥冠於此│
│ │蔡豐健 │ │ │ │ │票據發票人│
│ │ │ │ │ │ │欄偽造「蔡│
│ │ │ │ │ │ │豐健」之署│
│ │ │ │ │ │ │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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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