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8號
TCDM,107,訴,9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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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嬌慈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張福連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25622 號、第30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嬌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張福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陳嬌慈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嬌慈張福連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18時21分起迄19時58分許止, 陳嬌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友人陳瑞鋕(已於 107 年2 月14日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後 ,知悉有吸毒習慣之陳瑞鋕欲購買海洛因施用,即以通訊軟 體LINE聯絡張福連,告知此事並詢問其可否幫忙向上手購買 毒品,張福連應允後開車搭載陳嬌慈至臺中市○○區○○路 00○0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樹王站對面之鐵皮屋前,先由陳 嬌慈下車向陳瑞鋕委託之友人沈錦耀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因張福連之毒品來源「兄仔」還未到,陳嬌慈即 請沈錦耀先行離開,嗣陳嬌慈張福連再駕車至該處附近之 OK便利超商,由張福連下車持上開1 萬元現金向「兄仔」購 買半錢之海洛因1 包,上車後再交予陳嬌慈,復搭載陳嬌慈 至臺中市南區文心路與大慶街口,陳嬌慈下車步行於同日2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9分許)抵達陳瑞鋕位於臺中市南 區復興路1 段319 之20號9 樓之18之租屋處,將上開半錢之 海洛因1 包交予陳瑞鋕,俾供陳瑞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因陳瑞鋕持用之上開門號經施以通訊監察,並經拘提陳



嬌慈到案,扣得陳嬌慈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 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 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 (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 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 第3 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 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 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 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 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 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 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 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 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 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 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 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 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 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 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瑞鋕因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而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譯文涉及被告陳嬌慈犯罪部分,雖無依法陳報認可, 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 頁), 然該譯文內容可見被告陳嬌慈之秘密通訊自由僅有短時間被 侵害,復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而被告陳 嬌慈並不否認自己與陳瑞鋕間有該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而



被告2 人於本院對於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亦於 審判期日提示該譯文而為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其餘證據,被告2 人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反面 至第5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瑞鋕於偵訊時證述、證人沈錦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度偵字第30291 號卷《下稱偵字30291 號卷》第99頁反面 至第10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6 年度偵字第25622 號 《下稱偵字25622 號卷》第31至34頁)在卷及被告陳嬌慈之 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另按幫 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 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102 年度台上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幫助陳瑞鋕取得海洛因供其施用,雖陳瑞鋕取 得海洛因後,或因檢警未及時查獲陳瑞鋕並對其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且陳瑞鋕已於107 年2 月14日死亡,而未能查獲陳 瑞鋕該次取得海洛因後施用之犯行,然被告2 人既係基於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受陳瑞鋕委託前往上開地點取得海 洛因,復交付與陳瑞鋕,且陳瑞鋕亦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有陳瑞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第392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63至67頁反面)在卷可憑,俱徵被告陳嬌慈將海洛因交付陳 瑞鋕後,陳瑞鋕有持以施用,縱陳瑞鋕本次取得海洛因後施 用之犯行或未經檢警確實查獲並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於被告2 人個別幫助犯之成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 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2 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陳嬌慈雖供稱:伊係交付2 萬元(除陳瑞鋕之1 萬元 ,伊自己亦有出資1 萬元)給被告張福連,被告張福連亦出 資1 萬元,向上手買得毒品後,再由被告張福連至伊住處分 裝,然被告張福連自始至終均供稱:其僅持1 萬元(該1 萬 元係沈錦耀交予被告陳嬌慈的)向上手購買半錢之海洛因1 包,並無被告陳嬌慈所述上開合資情節,而就被告陳嬌慈



辯上開被告2 人亦一起合資之情節,除被告陳嬌慈之供述外 ,別無其他客觀可信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尚難認定之, 然此不影響被告2 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成立,附此 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上開交易過程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 賣之犯意為之。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 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 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 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 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聯繫,此與行為人受販售毒品者之委 託,而與買受人聯繫,二者雖同具居間聯繫之行為外觀,惟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幫助販售者販出毒品,抑係幫助買 受人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 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 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 ;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 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 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 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 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 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 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 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 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 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犯意及營利 意圖,被告陳嬌慈辯稱:因為陳瑞鋕打電話給伊,說他很難 過需要施用,伊才幫忙買,但伊沒有從中賺錢等語(本院卷 第166 頁反面);被告張福連辯稱:陳嬌慈說她男朋友的朋 友有需要,請陳嬌慈幫忙拿,陳嬌慈又請伊幫忙,伊知道藥 癮發作的時候會很難過,所以伊才幫忙,但伊沒有從中賺錢 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67 頁)。經查: ㈠上述陳瑞鋕交付1 萬元(透過沈錦耀)予被告陳嬌慈,被告 陳嬌慈將1 萬元交予被告張福連,被告張福連持上開1 萬元 現金下車向「兄仔」購買半錢之海洛因1 包,上車後直接交 予陳嬌慈,被告陳嬌慈再至陳瑞鋕租屋處,將半錢海洛因1 包交予陳瑞鋕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瑞



鋕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參。
㈡雖被告陳嬌慈陳瑞鋕彼此間有金錢(金錢部分透過沈錦耀 )、毒品交付之外觀,惟證人陳瑞鋕亦證稱:「(陳嬌慈自 己賣或者幫你拿?)我不知道,我拿1 萬元給陳嬌慈,她跟 我約地點,我再去跟陳嬌慈拿海洛因。」等語(偵字25622 號卷第66頁),足認證人陳瑞鋕對被告陳嬌慈所為是否販賣 確實存疑,而參諸下述乙無罪部分亦係陳瑞鋕有購毒需求, 主動向被告陳嬌慈連絡,依證人陳瑞鋕所述其先於附表編號 7 至9 所示時間聯絡被告陳嬌慈後交付1 萬元購毒價金予被 告陳嬌慈(偵字25622 號卷第66頁),附表編號10、12、13 所示譯文提及「鋕:妳到現在才要去找妳那個」、「嬌:好 了會打給你」、「鋕:拿一拿裝肖ㄟ這樣喔」、「鋕:什麼 情形妳也跟我講一下,現在在這裡甘苦要死了」、「鋕:真 的沒有的話,妳錢拿回來,我去跟人家吃零散的也好,我撐 不住了啦」,可見陳瑞鋕係因吸毒需求方主動連絡被告陳嬌 慈,由被告陳嬌慈出面向藥頭購買毒品,然被告陳嬌慈因無 法取得毒品,陳瑞鋕要求其將錢拿回來,堪認被告陳嬌慈自 身並無持有毒品可供販賣予陳瑞鋕,而本次亦係先向陳瑞鋕 取得購毒價金後,方出面與被告張福連一同向藥頭購買毒品 ,其後並交付該價金(1 萬元)可購得之海洛因數量(半錢 )與證人陳瑞鋕,具有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外觀,況附表編 號3 所示譯文提及「鋕:我朋友跟妳去,東西拿了就回來」 ,益徵陳瑞鋕僅係委由被告陳嬌慈代為向藥頭取得毒品,方 會陳述一起去將毒品拿回來一詞。觀以上開陳瑞鋕交付1 萬 元嗣並取得半錢海洛因1 包之過程,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 被告陳嬌慈有從中撥取些許毒品供己施用後,再以原價轉售 予陳瑞鋕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本次代為交易,其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至有已取得獲利之證據,是依罪疑 唯輕之原則,就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應以幫助施用海洛因論 斷,尚不得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應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被告 2 人所為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檢察官起訴之販 賣毒品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幫助施用毒品事實,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 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以審判(參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併為辯論 (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2 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過程中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陳嬌慈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嗣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福連 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4 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佐,是被告2 人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 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2 人先前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再犯本案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被告2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 重最低本刑,對於渠等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嬌慈遭查獲後 雖主動供出本案係與被告張福連一同前往向上手取得毒品, 因而使檢警查獲被告張福連,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07 年6 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31522號函暨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 、118 頁),然被告2 人同時 幫助陳瑞鋕施用第一級毒品,均屬幫助犯,被告陳嬌慈縱供



出被告張福連,被告張福連尚非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不 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海洛因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禁令,而非法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助長濫用毒品成 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而被告陳嬌慈於本案居於較重要之角色(即與施用毒品者陳 瑞鋕聯絡,並聯絡被告張福連一同向上手取得毒品),渠等 所為確值非議,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陳嬌慈雖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 定,但於偵查中主動供出被告張福連並配合偵查,並衡酌被 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陳嬌慈所有,供犯 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嬌慈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嬌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6 月18日15時27分起 迄21時20分許止(詳附表編號7 至17),接聽陳瑞鋕以上開 門號聯絡洽購1 萬元之海洛因。被告陳嬌慈稍後前往陳瑞鋕 上開租屋處,向陳瑞鋕收取1 萬元。惟被告陳嬌慈因一時間 覓無毒品來源,遲至同年月20日22時35分許,方在臺中市北 屯區太原路與北屯路口之驢磨坊早餐店旁,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小包交予陳瑞鋕。因認被告陳嬌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嬌慈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嬌慈 之供述、證人陳瑞鋕之證述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嬌慈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陳瑞鋕毒癮發作要買毒品,伊只是幫忙他去跟上手拿 毒品,但是沒有拿到毒品,所以將1 萬元還給他等語。經查 :
一、陳瑞鋕因毒癮發作,而聯絡被告陳嬌慈,依證人陳瑞鋕所述 其先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時間聯絡被告陳嬌慈後交付1 萬 元購毒價金予被告陳嬌慈(偵字25622 號卷第66頁),附表 編號10、12、13所示譯文提及「鋕:妳到現在才要去找妳那 個」、「嬌:好了會打給你」、「鋕:拿一拿裝肖ㄟ這樣喔 」、「鋕:什麼情形妳也跟我講一下,現在在這裡甘苦要死 了」、「鋕:真的沒有的話,妳錢拿回來,我去跟人家吃零 散的也好,我撐不住了啦」,可見陳瑞鋕係因吸毒需求主動 連絡被告陳嬌慈,由被告陳嬌慈出面向藥頭購買毒品,然被 告陳嬌慈因無法取得毒品,陳瑞鋕要求其拿回來錢,堪認被 告陳嬌慈自身並無持有毒品可供販賣予陳瑞鋕,而係先向陳 瑞鋕拿取購毒現金,方代為尋找毒品來源,其具有為施用者



代購毒品之外觀,而本次聯繫過程中,參諸譯文及陳瑞鋕所 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嬌慈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 圖及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
二、被告陳嬌慈雖坦承其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收 受價金、出面代陳瑞鋕洽購毒品,然就陳瑞鋕其後是否取得 第一級毒品一節,辯稱:伊本來有想要幫忙調,原本是要給 陳瑞鋕毒品,但真的連絡不到,伊有跟張福連要,但要不到 ,所以後來沒有給陳瑞鋕毒品,僅還他錢等語(偵字25622 號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經查,證人陳瑞鋕於警 詢證稱:譯文中「拿那個給你啦」是指拿海洛因,106 年6 月20日被告陳嬌慈有將欠的1 萬元海洛因拿給伊,但重量不 到半錢等語(偵字25622 號卷第25頁反面),然於偵訊時證 稱:「陳嬌慈說不好意思,我說沒有關係,有拿到就好,陳 嬌慈沒有解釋原因,我還另外拿500 元給陳嬌慈陳嬌慈說 拿毒品重量不夠,但1 萬元她至少會給我8000元數量,陳嬌 慈說因為她身上沒有錢,我身上有1000元,不然一人500 元 ,就給陳嬌慈500 元,也是看陳嬌慈至少有毒品給我,沒有 給我全部騙走」等語(偵字25622 號卷第66頁),倘被告陳 嬌慈所給之海洛因重量不夠,證人陳瑞鋕應無再給被告陳嬌 慈款項之必要,參以被告陳嬌慈曾於106 年7 月4 日至警局 主動檢舉陳瑞鋕施用毒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 7 年3 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3245號函暨陳嬌慈10 6 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指認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2至76頁),被告陳嬌慈於該次檢舉並稱:希望不要曝光其 身分,以免遭陳瑞鋕報復等語,足認雙方尚非毫無怨隙,是 證人陳瑞鋕之證詞是否可採已堪置疑;而因證人陳瑞鋕業已 於107 年2 月14日死亡,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 第3283號、第392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 憑,致本院無從就上開疑點再行傳訊陳瑞鋕到院釐清;且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福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 年6 月12 日過後幾天,被告陳嬌慈又有叫伊聯絡藥頭買毒品,伊說連 絡不到,她一直叫伊幫忙拿,伊載她過去那邊也是連絡不到 ,後來沒有拿到就載她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 與被告陳嬌慈所辯情詞尚屬相符,且依譯文內容被告陳嬌慈 雖稱:「我現在在我兄仔這啦」,然依證人張福連所證其載 被告陳嬌慈至現場後仍無法購得毒品,是證人陳瑞鋕其後是 否確實自被告陳嬌慈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證人陳瑞鋕 非無瑕疵之指證外,實欠缺客觀可信之證據以為佐證,尚難 憑此即認被告陳嬌慈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瑞鋕之事



實。據此,被告陳嬌慈所為,亦核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構成要件不符,亦無從另認其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 以證實被告陳嬌慈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嬌慈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嬌慈犯罪,應為被告陳嬌慈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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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譯文內容 │
│ │ │A:陳瑞鋕(高粱)B:陳嬌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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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6月12日下│(B為女聲) │




│ │午6時21分許 │B:喂…(未通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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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6月12日下│(B為女聲) │
│ │午7時19分許 │A:喂 │
│ │ │B:剛打給我喔 │
│ │ │A:妳那邊的還有沒有 │
│ │ │B:有阿 │
│ │ │A:這一次的阿 │
│ │ │B:有阿 │
│ │ │A:我晚一點要跟他拿 │
│ │ │B:晚一點!現在吧!晚一點幾點? │
│ │ │A:現在我要去辦事啦 │
│ │ │B:晚一點是幾點 │
│ │ │A:差不多他回來..,現在去店裏辦事情 │
│ │ │B:差不多幾點 │
│ │ │A:10點左右 │
│ │ │B:好 │
│ │ │A:知道嗎? │
│ │ │B:知道,就是那天跟我一起去的時候那 │
│ │ │ 個 │
│ │ │A:嘿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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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6月12日下│B:怎樣 │
│ │午7時58分許 │A:妳準備過來阿 │
│ │ │B:現在喔 │
│ │ │A:嘿 │
│ │ │A:妳跟你朋友聯絡 │
│ │ │B:我跟他在一起了啦,我等下過去 │
│ │ │A:妳等下要過來,還是? │
│ │ │B:我現在在路上了,我馬上就過去了 │
│ │ │A:要過去大里嗎? │
│ │ │B:我到的時候跟你講 │
│ │ │A:我有人要等妳,要跟妳去 │
│ │ │B:你叫他直接騎去加油站那裡 │
│ │ │A:還是要在大慶街這裡 │
│ │ │B:看你要叫你朋友來還是把錢給我我去 │
│ │ │A:我就跟妳講過了 │
│ │ │B:你叫你朋友去加油站那裡 │
│ │ │A:我朋友跟妳去,東西拿了就回來 │




│ │ │B:好啦,你就叫他去加油站那裡 │
│ │ │A:好 │
│ │ │B:你直接叫他去那天那裡 │
│ │ │A:就那天在大里那邊嗎? │
│ │ │B:對,你跟他說加油站那裡他就知道了 │
│ │ │ ,我們現在要過去那裡了 │
│ │ │A:現在喔,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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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6月12日下│B:喂,打給他怎麼都不接,我們現在還 │
│ │午8時33分許 │ 在這邊等,要叫他先回去,就是怎樣 │
│ │ │ ,就是你們1人出1萬嘛,因為放一起 │
│ │ │ ,所以要帶回去分而已,你放心啦, │
│ │ │ 跟上次一模一樣啦,你聽懂嗎? │
│ │ │A:拿到了沒有 │
│ │ │B:沒有,還在這裡等,為什麼打給他都 │
│ │ │ 沒接 │
│ │ │A:他剛回來而已 │
│ │ │B:喔,你現在聽的懂什麼情形了嗎?原 │
│ │ │ 本是想說去的時候在跟你說,現在跟 │
│ │ │ 你說你就聽懂了吼 │
│ │ │A:好了嗎? │
│ │ │B:有了,我們在等他了,等對方來啦 │
│ │ │A:喔,在等對方了喔 │
│ │ │B:就是在加油站附近這裡而已,我們在 │
│ │ │ 目的地等了,跟你說差在什麼你知道 │
│ │ │ 嗎?就是差在你們1人出1萬,然後放 │
│ │ │ 一起,要回去分這樣,回去再跟你說 │
│ │ │ 啦,電話說實在... │
│ │ │A:嘿啦,講清楚 │
│ │ │B:我去的時候再跟你說,電話不要講那 │
│ │ │ 麼多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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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6月12日下│B:喂,現在要過去你那邊了 │
│ │午9時17分許 │A:好了沒有 │
│ │ │B:好了,現在要過去了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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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6月12日下│A:喂 │
│ │午10時00分許 │B:你跟他說叫他下來,然後麻煩他帶2支│
│ │ │ 工具,然後叫他下來我跟他講,然後 │




│ │ │ 他在上去跟你講 │
│ │ │A:你現在講什麼我聽不懂啦 │
│ │ │B:我說你叫他下來啦,幫我帶2支筆啦 │
│ │ │A:我現在就沒車沒摩托車 │
│ │ │B:沒啦,我現在在樓下 │
│ │ │A:妳拿上來啦 │
│ │ │B:好啦,誰要幫我開門 │
│ │ │A:9樓18啦 │
│ │ │B: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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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6月18日下│B:喂,你再家裡喔 │
│ │午15時27分許 │A:嘿,妳到現在... │
│ │ │B:我現在過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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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6月18日下│B:在路上了 │
│ │午16時01分許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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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6月18日下│B:樓下 │
│ │午16時21分許 │A:好,我下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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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