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凱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蔣惠芳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洪楷婷律師(法扶律師,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解除
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31146、3114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蔣惠芳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童建凱(綽號「刺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管制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童建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年2月12日晚間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LINE 通訊軟體與王宥琪(綽號「真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王宥琪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童建凱該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居所,於同日晚間7、8時許,在童建 凱前開居所,由童建凱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出售 重量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宥琪,童建凱並以該包毒 品扣抵其前向王宥琪之借款6500元。
(二)童建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7 月6日晚間10時38分許、47分許、55分許、7月7日凌晨1時35 分許、48分許、49分許、53分許、55分許、59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蔣惠芳〈門號申登人為蔣惠薇,起訴書將該門號誤載為蔣 惠芳之子蔣○安(9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使用〉聯繫約 定交易毒品事後,童建凱於107年7月7日凌晨1時59分許後數 分鐘,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蔣惠芳見面後 ,隨即搭乘蔣惠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 回其與邱憶君(未據起訴)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附近之 租屋處欲拿取毒品以販售予蔣惠芳。途中,童建凱先向蔣惠 芳收取2萬元現金,並交代蔣惠芳於附近等候。嗣童建凱取 得欲販售予蔣惠芳之重量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 於107年7月7日上午5時53分許,以其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 與蔣惠芳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蔣惠芳速至臺中 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見面。雙方於107年7月7日上午6時許 見面後,童建凱即將海洛因1包交予蔣惠芳。
(三)童建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11時23分 許、27分許、3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蔣惠芳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於107年7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後數分鐘,在臺中市西屯 區之大遠百百貨公司前,與蔣惠芳見面後,隨即搭乘蔣惠芳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 821號8樓住處後,再前往邱憶君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租 屋處拿取毒品以販售予蔣惠芳。途中,蔣惠芳向童建凱表示 欲購買1錢海洛因1包、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包,童建凱並表 示1錢海洛因1萬8000元、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萬2000元,因 蔣惠芳僅帶現金2萬4000元,童建凱收取2萬4000元現金後, 指定蔣惠芳將餘款6000元匯款至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內,並交代蔣惠芳於附近等候。嗣於107年7月9日 某時,童建凱即在臺中市某處將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蔣惠芳。蔣惠芳並於107年7月11日,自其子蔣○安中 國信託帳戶匯款6000元至童建凱指定之前開帳戶。(四)童建凱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7 日凌晨1時59分許後某時,於蔣惠芳將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 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在該車內無償 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支予蔣惠芳施用。(五)嗣經警於107年11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辦公大樓前拘提,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
搜索童建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二、蔣惠芳(綽號「阿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 為:
(一)蔣惠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聯繫工具,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共18次。(二)蔣惠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9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中午12 時15分許,由王正賢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蔣惠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後,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後數分鐘,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海 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內,由蔣惠芳以3000元之價格出 售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王正賢,王正賢並當場支 付3000元予蔣惠芳。
(三)蔣惠芳、王健元(王健元涉犯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28號移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95號案件併案 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蔣惠芳於107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憲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蔣惠芳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王健元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邱憲政於同日中午 12時45分許,欲再次向蔣惠芳確認交易地點而以前開門號撥 打蔣惠芳持用之前開門號,並由王健元接聽。嗣蔣惠芳、王 健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中市東寶社區之公墓附 近,由蔣惠芳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1包予邱憲政,並 自邱憲政處得款1000元。
(四)蔣惠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 日下午5時7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環中路交 岔路口之「好樂購家具行」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憲政。
(五)嗣經對蔣惠芳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 蔣惠芳涉有販毒情事,遂於107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蔣惠芳到案,並由警持搜 索票在蔣惠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居住 之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2至2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童建凱、蔣惠芳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7 頁反面至311頁反面、503至524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建凱、蔣惠芳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1146號偵卷一 第17至29、31至55、447至473、259至268、275頁、31146號 偵卷二第323至327、371至385、413至416頁、31146號偵卷 三第39至44、71至78頁、31147號偵卷第405至411頁、923號 聲羈卷第17至19頁、924號聲羈卷第19至23頁、他卷第113至 119頁、本院卷第73至75、77至79、305至307、533頁),核 與證人王宥琪、蔡明昌、邱憲政、洪大千、王正賢、王健元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7至87、 95至100、129至139、197至199頁、31146號偵卷一第217至2 27、229至231、303至313、391至400頁、31146號偵卷二第 81至86、175至181、265至272頁、本院卷第165至179、225
至231、239至248、269至27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對照表(王 宥琪指認童建凱、童建凱指認王宥琪)、警方製作之被告童 建凱毒品案件(王宥琪)犯罪事實彙整表、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車主王宥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2月28日間車行紀錄(見 他卷第89至93、111、123至127、149、153至161頁)、警方 製作之被告蔣惠芳毒品案件(蔡明昌、邱憲政、洪大千)犯 罪事實彙整表、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蔡明昌之查詢結果 、門號0000000000(蔣惠芳)與0000000000(蔡明昌)之通 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申登資料(持用人均為邱憲政)、門號0000000000(蔣惠芳 )與0000000000、0000000000(邱憲政)之通訊監察譯文、 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洪大千之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 00(蔣惠芳)與0000000000(洪大千)之通訊監察譯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07年11月01日14時45分至 15時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 行前、受執行人:蔣惠芳、王健元)(執行時間:107年11 月01日16時40分至17時16分止、執行處所:彰化縣○○鄉○ ○○路000巷000號、受執行人:蔣惠芳、王健元)(執行時 間:107年11月01日15時30分至15時39分止、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蔣惠芳、王健元) 、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803號搜索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對照表(蔣惠 芳指認蔡明昌、邱憲政、洪大千、童建凱)(邱憲政指認蔣 惠芳、王健元)(洪大千指認蔣惠芳)(蔡明昌指認蔣惠芳 )(童建凱指認蔣惠芳、王建元)、被告蔣惠芳身上、駕駛 ASP-7716號車輛內及彰化居處查獲之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蔣 惠芳駕駛之ASP-7716號自小客車外觀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門號00000000 00-申登人蔣惠薇之行動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申 登人蔣惠芳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羅 劍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蔣惠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蔣惠芳 )、蔣惠芳107年11月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察製作之被告 蔣惠芳毒品案件(邱憲政部分)犯罪事實彙整表、車號000 -000(車主邱紀阿英即邱憲政之母)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2018年10月07日至同月16日車行紀
錄、通聯調閱查詢單(①門號0000000000②門號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④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蔣惠芳)與0000000000、0000000000(邱憲政)之通訊監察 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邱憲政)、證人邱 憲政之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邱憲政之 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察製作之被告蔣惠芳毒品案件(洪大千 部分)犯罪事實彙整表、證人洪大千手機107年10月31日與 暱稱「元」之line對話截圖、門號0000000000(蔣惠芳)與 0000000000(洪大千)間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主洪張月香)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洪 大千)、證人洪大千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洪大千之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察製作之被告蔣惠芳毒 品案件(蔡明昌部分)犯罪事實彙整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門號000000 0000(蔣惠芳)與0000000000(蔡明昌)間通訊監察譯文、 車號000-000車輛之車行紀錄、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蔡明 昌之查詢結果、車號000-0000(車主蔡明昌)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31146號偵卷一第9、57、59至63、65、67至71、 73至75、80至83-1、85、87至97、99、101至111、113至127 、155至157、159、161至169、171、175、177、207、209、 211、215、233至237、239至245、247、249、267至277、27 9、281、
301、315、318至325、359、361至367、371、373、375、 379至380、381、383至389、401至411、419至421、433、 441、475至479、481至487頁)、通訊監察譯文:門號 0000000000(蔣惠芳)與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蔣 惠芳)與0000000000(洪大千)間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 府刑事警察大隊107年度毒保字第569號扣押物品清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 籍對照表(蔣惠芳指認王正賢)、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 王碧如、持用人王正賢之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蔣惠 芳)與0000000000(王正賢)間通訊監察譯文、綽號「大胖 」販毒案107年10月26日交易時間圖檔、車號0000-00、車主 黃建承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輛之車行紀錄 、車號000-0000(車主蔡明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0車輛之車行紀錄(見31146號偵卷二第3至9、250至 252、351、387至393、395、397至411、417至419、421至45 9頁)、被告蔣惠芳107年11月16日自白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度保管字第4938號、107年度安保字第
164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0 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7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910號鑑定書、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蔣惠芳、邱憲政 )(見31146號偵卷三第7至11、25、31、33、63、65至67頁 )、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180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執行時間:107年11月1日16時30分至16時48分止、執 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受執行人 :童建凱)、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吳仁聰、持用人童建 凱)之查詢資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2018年2月9日至3 月24日間車行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書、本 院107年11月19日中院麟刑書107聲監可字第330、331、332 、333號函、軍福十九路7-11松潭門市GOOGLE地圖一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儲字第1070289044號函 檢送戶名童建凱、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見31 147號偵卷第203、205至215、229、385、393、395至401、4 12、4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24日中檢宏恭1 07偵31146字第1089009108號函檢送王健元、王正賢警詢、 偵訊筆錄各一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對照表(王正賢指認蔣惠芳)、本 院電話紀錄表2份(含附卷光碟1片)、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 53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23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512號 、107年聲監字第1766號、107年聲監字第1902號、107年聲 監續字第251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774號、107年聲監續字 第2776號、107年聲監字第1050號、107年聲監字第1530號、 107年聲監字第1737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231號、107年聲 監續字第2511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515號、107年聲監續字 第277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77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警方提示予證人王宥琪確認之被告童建凱0000000000號手 機頁面翻拍照片(童建凱Line暱稱為「三本敏郎」,手機內 有暱稱「甄甄」、門號為0000000000之聯絡人資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函暨附件(蔣○安 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51、347、351至353、355至379 、381、383至398、399、481至48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9、15至20、22至24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
(二)被告童建凱、蔣惠芳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童建凱、蔣惠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 ,而被告童建凱與購買毒品之王宥琪、蔣惠芳等人,被告蔣 惠芳與購買毒品之蔡明昌、邱憲政、洪大千、王正賢等人均 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債務抵償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 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童建凱、蔣惠芳自無必要甘 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 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童建凱、蔣惠芳各次販賣毒品時,確 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童建凱、蔣惠芳主觀上確均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童建凱、蔣惠芳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童建凱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童建凱就犯 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童建凱各次基 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分別於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三) ,被告童建凱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予蔣惠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童建凱所犯2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童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 酌被告童建凱於前案所犯亦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販賣 、轉讓毒品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 成效,故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童建凱就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次查被告童建凱雖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邱憶 君」,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已接受刑事警察大隊之警 詢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8年2月23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80007151號函檢送 偵查報告書:陸、綜合結論「二、有關被告童建凱所述毒品 來源係向『邱憶君』部分,經以童建凱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比 對邱憶君之車輛車行紀錄,無法佐證2人有交易之犯罪嫌疑 (沒有交集),故尚難認定有販毒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 第431至436頁),足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 後依被告童建凱之供述及相關事證,無法認定邱憶君有販賣 毒品之事實;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函覆,亦難認本件 有因被告童建凱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邱憶君之情形(見本院卷 第449、453頁),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甚 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被告童建凱分別於107年7月 7日、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蔣惠芳,其販賣時間不長 ,販賣次數為2次、對象為同1人、金額各為2萬元、1萬8000 元等之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 顯屬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 程度,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涉犯罪刑先加重後減輕後,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且被告童建凱嗣已能坦承全部犯行 ,並配合供出上手資訊予檢警追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2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分別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不得加重 情形外,餘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童建凱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衡量其本案犯罪情節,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依法先加 後減,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六)又檢察官就被告童建凱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 7、28號),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此 經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載述至明,則該併辦事實原係本院所 應予審酌,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指明。(七)爰審酌被告童建凱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 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對象、次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各次販賣之 金額,並轉讓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予蔣惠芳1次等 情;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廚師工作, 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35頁),犯後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分屬有 同質性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 對象、販賣期間長短、次數、金額及轉讓情節等,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蔣惠芳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蔣惠芳就犯 罪事實二、(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犯罪事實二(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 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蔣惠芳各次基於販賣、轉讓之目的而分別於販 賣、轉讓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二),被告蔣惠芳以一販賣毒品行為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王正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 犯罪事實二(三),被告蔣惠芳與王健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蔣惠芳所犯2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案2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供 出其第一級毒品來源為「游皓炫」、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胖」之「王金城」,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8年2月23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80007151號函檢送綽號「小 胖」游皓炫之偵查報告書:陸、綜合結論「一、本案本大隊
業於108年1月29日以中市警刑五字第1080004524號、0000 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犯嫌王金城及游皓炫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並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見 本院卷第431至447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 7日中檢達仁107他9289字第1089022944號函覆略以:有因被 告蔣惠芳之供述始查獲王金城、游皓炫等語(見本院卷第 453頁),故被告蔣惠芳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被告 蔣惠芳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堪以認定。查被告蔣 惠芳於107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你總共向游皓炫、綽 號小胖購買過幾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總共向游皓炫購 買4次海洛因、我跟綽號小胖購買安非他命大概有10多次了 。(承上,係於何時?何地?購買安非他命?償格、數量、 重量為何?)我在107年10月中旬左右,在游皓炫他家(豐 原區向陽路)購買海洛因,每次以3-4萬元購買9公克的海洛 因。」等語(見31446號偵卷一第17至29頁),另依前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23日中市警刑五字第 1080007151號函檢附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 「詢據證人蔣惠芳指稱,於107年10月間,在游嫌犯住處廚 房內,以每次3萬至4萬(約9公克)不等金額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是被告蔣惠芳於警 詢供述曾向游皓炫購買4次海洛因,係在107年10月中旬等語 ,然依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則以被告蔣惠芳指稱其 於107年10月間向游皓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爰以 最有利被告蔣惠芳之認定即認107年10月間起,被告蔣惠芳 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如犯罪事實二(一)之如附表 二編號7至9、11至13、16、犯罪事實二(三)、二(四)部分, 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四)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甚 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被告蔣惠芳本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次數雖非少,然被告販賣之時間尚非久遠,販賣之對 象多有重複、且販賣之金額大多僅為數千元不等之情節,較 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買賣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涉犯罪刑減輕後 ,另就如犯罪事實二(一)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13、16 、犯罪事實二(三)、二(四)部分,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遞減輕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 且被告蔣惠芳嗣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供出其第一、二 級毒品來源之上手資訊予檢警追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20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分別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 被告蔣惠芳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衡量其本案犯罪情節,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 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