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弘毅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弘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温弘毅明知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下 稱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lam inopentiophenone、MEAPP,下稱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因缺錢花用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 某日,在臺中市境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70 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浪濤濤」之成年男子(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中),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若干包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克(無證據證明前揭愷他命、毒咖 啡包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並 欲以每包毒咖啡包600元至700元不等之價格,愷他命毒品則 以每公克1000元至1250元不等價格,轉售不特定人牟利,而 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温弘毅為販賣上開第三級毒 品,並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內之「微信」通信軟 體(帳號暱稱為「橘子」)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並製 作內容為「弘爺漢堡,2吋漢堡(圖案,指2公克愷他命)25 00、4吋漢堡4500、8吋漢堡8500、方塊彩(指毒咖啡包)70 0 」等暗示交易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後,以前開微信 帳號發送至不詳群組內,而分別以每包2公克、4公克、8公 克愷他命,分別販售2500元、4500元、8500元價格,另以每 包毒咖啡包700元價格販售,藉以牟利。嗣少年張○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在臺中市太平區受僱從事販賣炸雞工作,工 作時間為每日下午至翌日凌晨,而於107年7月初,因温弘毅 常至少年張○哲所任職之炸雞店內購買炸雞,而與少年張○ 哲熟識,温弘毅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上開含有第三級
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交易毒品咖啡包之犯 意,向少年張○哲透露若有需要毒咖啡包可向其購買,並留 下其微信通信軟體帳號暱稱「橘子」予少年張○哲,以便做 為聯絡購買毒咖啡包之方式。少年張○哲遂分別於下列所述 之時間、地點,向温弘毅購買毒品咖啡包:
㈠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少年張○哲以其持用之智慧型手機微 信帳號暱稱「哲」,與温弘毅聯絡購買毒咖啡包,並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站前交易,温弘毅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不詳時許, 與張O哲在上址見面,温弘毅並以每包毒咖啡包600 元之價 格,販賣並交付1包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1包毒品咖啡包予 少年張○哲,而少年張○哲則交付600元予温弘毅收受。 ㈡於107年8月初某日,少年張○哲以其持用之智慧型手機微信 帳號暱稱「哲」,與温弘毅聯絡購買毒咖啡包,並相約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站前交易,温弘毅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不詳時許,與 張O哲在上址見面,温弘毅並以每包毒咖啡包600 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2包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2包毒品咖啡包予少 年張○哲,而少年張○哲則交付1200元予温弘毅收受。 ㈢於107年8月27日凌晨不詳時許,少年張○哲以其持用之智慧 型手機微信帳號暱稱「哲」,與温弘毅聯絡購買毒咖啡包, 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站前交易, 温弘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與張O哲在上址見面,温弘毅並以每包毒咖啡包 6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3包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3包毒 品咖啡包予少年張○哲,而少年張○哲則交付1800元予温弘 毅收受。
二、嗣少年張○哲於107年9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 區太祥東街與景賢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氯 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交易毒品咖啡包1 包後,經 張O哲供稱該毒品咖啡包係其於107年8月27日向温弘毅所購 買之,而温弘毅於同年10月18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併排違 規停車於路旁,經警盤查知悉其即為少年張○哲所指認之販 賣毒品來源,經温弘毅同意後,對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執行搜索,於該車後車廂中查獲毒咖啡包40包(毛重456.37 公克,經複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 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2.54 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 包(毛重8.44公克)、電子磅秤1個、工作手機2 支、網絡分享器1個,及未含有毒品成分之梅錠2 包(毛重2.
6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毛重0.46公 克)、及現金3 萬2000元,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少年 張O哲為90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案發時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述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 其全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證據能 力不爭執(本院卷第67 頁、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9566號卷(下稱偵卷)第39 頁 、第184至185頁、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65頁、第142頁] ,核與證人張O哲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 59至6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 辦温弘毅販賣毒品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44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 月18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1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證人張O哲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伊是向綽號「橘子」之男子即被告購買毒咖啡包, 伊之前看過被告傳送的販賣毒品咖啡包或K他命訊息,有2、 4、8 吋,價格不一樣,是指K他命的意思,另外有小魔鬼、 彩虹照片的,是指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214至216頁) ,並有被告於微信通訊軟體群發廣播所使用之販賣毒品廣告 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9 頁),足認被告確為販出第三級毒 品K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而購入上開毒品,並於犯罪事實一㈠ 至㈢所示之時、地,將毒品咖啡包出售與證人張O哲,並向 證人張O哲收取價金之事,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 警詢自陳:伊購入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為每包170 元等語(見 偵卷第33頁),而本案則係以每包600 元之價格出售與證人 張O哲一事,業據證人張O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59頁、第214至215頁),顯見被告本案出售毒品咖啡 包確有獲利,是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 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弘毅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復按行為人 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
,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 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 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 不另論罪。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 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均不另論罪。又依據現有卷證資料,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含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 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 克以上,尚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有第三 級毒品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容屬有誤)。又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販毒者與 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 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 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 直接侵害之對象。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6、7、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 例第9 條規定甚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 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少年並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雖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惟參之上開說明,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指對自己之全部犯罪事 實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肯定陳述, 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 其上游為綽號「海浪濤濤」之男子,並指認該男子之真實姓
名為許任濤等語(見偵卷第43 頁、第187頁),然經本院函 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 該署檢察官函覆稱:被告雖有供稱毒品上手,然尚未查獲上 手涉嫌販毒之具體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本案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是被告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 ,竟販賣毒品以牟利,並以通訊軟體傳播販毒訊息,影響層 面廣泛,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 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衡酌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3次、對象1 人,併斟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暨其為高職肄業, 之前從事汽車材料,與父母、哥哥同住、不須扶養家人但須 負擔生活開支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 3 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方法、動機、販賣數量、獲得價 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動機及整體關係,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600 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所得 為1200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所得為1800元,雖均未 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於 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違禁物: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有關沒收規 定之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咖啡包40包,經檢視均為彩 虹包裝,外觀型態相似,驗前總毛重為459.50 公克(包裝總 重約41.20公克),抽驗編號20之毒咖啡包結果,檢出第三級 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純度約3%
,推估上開40包毒咖啡包均含有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12.54公克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 月1 日刑鑑字第1078006022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1 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0000000018號檢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7 頁),而 上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販賣所剩或尚未賣出之第三級毒品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雖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院酌以如宣 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㈢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 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 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子 磅秤1台、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編號5所示之網路分享 器1 台,均為被告所有,電子磅秤係用以分裝愷他命,行動 電話2 支用以與毒品上手及下游購毒者聯繫、網路分享器用 以提供前述2 支行動電話行動上網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 頁、第187頁),係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之梅錠2包、黃色粉末1包、K盤1個 、新臺幣3 萬2000元;上開梅錠、黃色粉末經鑑驗結果,梅 錠未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列管成分、黃色粉末則含有第三 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等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00 0518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27 頁),前述扣案物雖 均為被告所有,然梅錠及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黃 色粉末乃供被告自行施用、K盤供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等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難認與被告 本案販毒犯行相關;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之時 間距其於107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已隔約2月,且本案販毒所 得共為3600元,與本案查扣之現金數額甚有差距,亦無證據 證明扣案現金為被告本案販毒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
├──┼─────────┼─────────────────────┤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温弘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示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
│ │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温弘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示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
│ │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温弘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示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
│ │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沒收 │
├───┼───────┼───┼──────────┼───────┤
│1. │毒品咖啡包 │40包 │驗前總毛重為459.50公│供被告販賣第三│
│ │ │ │克(包裝總重約41.20公│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克),抽驗編號20之毒 │。 │
│ │ │ │咖啡包結果,檢出第三│ │
│ │ │ │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 │
│ │ │ │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成分,純度約3%,推估│ │
│ │ │ │上開40包毒咖啡包均含│ │
│ │ │ │有氯乙基卡西酮,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12.54公 │ │
│ │ │ │克。(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 │
│ │ │ │第231頁) │ │
├───┼───────┼───┼──────────┼───────┤
│2. │愷他命 │3包 │驗前總毛重8.58公克,│供被告販賣第三│
│ │ │ │抽驗編號3,檢出第三 │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 │
│ │ │ │餘淨重3.8784公克)。│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18號鑑驗書,偵卷第 │ │
│ │ │ │227頁) │ │
├───┼───────┼───┼──────────┼───────┤
│3. │電子磅秤 │1台 │ │供被告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4. │行動電話2支 │2支 │1.IMEI: │供被告販賣第三│
│ │ │ │000000000000000號( │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含SIM卡) │。 │
│ │ │ │2.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5. │4GWIFI分享器 │1台 │含SIM卡 │供被告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 │
├───┼───────┼───┼──────────┼───────┤
│6. │梅錠 │2包 │未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與被告販賣第三│
│ │ │ │例列款成分。 │級毒品無關之物│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18號鑑驗書,偵卷第 │ │
│ │ │ │227頁) │ │
├───┼───────┼───┼──────────┼───────┤
│7. │黃色粉末 │1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與被告販賣第三│
│ │ │ │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級毒品無關之物│
│ │ │ │戊酮、第四級毒品硝西│。 │
│ │ │ │泮等成分。 │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 │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 │ │ │18號鑑驗書,偵卷第 │ │
│ │ │ │227頁) │ │
├───┼───────┼───┼──────────┼───────┤
│8. │現金新臺幣3萬 │ │ │與被告販賣第三│
│ │2000元 │ │ │級毒品無關之物│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