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67號
TCDM,107,訴,3167,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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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杰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3580號、第2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明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其姊林貞 貞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另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於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 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金額,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榮斌施用以營利。嗣依法聲 請對林明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監聽後,另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7年8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扣得林明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含SIM卡)1支,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王榮斌王秀美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而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查無合 於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上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為其及其姊林貞貞所使用、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 、地與王榮斌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王榮斌,這5次和王榮斌見面 全部係因王榮斌要調度工人,因為他人手不足,請伊介紹工 人給他調度,完全沒有現金交易,亦無交付物品給王榮斌云 云。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為警搜索時,並未查扣到任何毒 品或相關物品。證人王榮斌於偵查中出具之自白書,並無遭 受任何脅迫,而有相當之真實性等語。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及被告 之姊林貞貞所使用,以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王榮 斌見面等情,業據證人王榮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3580號卷第399頁至第402頁,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2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428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3580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149頁、第5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榮斌之事實,業據:
⒈證人王榮斌於107年8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姊姊林貞貞及被告之 通話,對話目的都是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譯文,係伊與林貞貞聯絡要購買毒品,之後大約於22 時許,與被告在崇德路三段與豐樂路口見面,購買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譯文 ,係伊與被告通話後,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7巷舊社 公園停車場見面交易,伊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譯文中「酒」代表甲基安非他命,「2瓶」代表2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譯文,係伊與被告通話後,約在臺中 市北屯區雷中街大德國中後門見面交易,伊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譯文,伊與被告 通話後,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松竹福德祠) 見面交易,伊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後,約在臺中市北 屯區平德路仁愛公園內見面交易,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譯文中採光罩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1片 就是1000元。每次見面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得的毒 品施用起來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400頁至第401頁)。
⒉證人王榮斌於108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林貞貞、 被告從孩提時候就認識,後來斷了聯繫,直到107年才遇到 林貞貞。之後曾到林貞貞租屋處幫她維修,才知道她那有甲 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譯文,是伊打電話給林貞 貞,要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她說她手上沒有,伊等在電話 中就以「調工人」為代稱,幾個臨時工就是代表要幾千元, 之後林貞貞跟伊說先過去崇德路跟豐樂路口等,被告就騎車 過來,交給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譯文,是 伊要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跟被告約在公園,拿了20 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為譯文內有說2瓶酒,就是指20 00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譯文,伊和被告兩個人討論了好多 地方,最後約在雷中街大德國中後門,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伊在朋友賣骨董藝 品的店內,打電話跟被告聯絡,最後約在松竹路與北屯路之 福德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5所示譯文 ,伊與被告約在衛道中學附近之仁愛公園,以1000元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⒊雖證人王榮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先證 述:107年5月25日係一名男子搭載林貞貞前來崇德路與豐樂 路口見面,之後隨其等至附近巷弄後,伊將錢交予該名男子 ,男子進入巷子內,出來就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頁),然經本院提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譯文與 證人王榮斌後,證人王榮斌即證述:伊從當天中午打電話給 林貞貞,一直到了晚上,她才說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並 要伊先去崇德路與豐樂路那邊等,後來被告就騎摩托車抵達 ,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再給被告現金。剛才所述由一名 男子搭載林貞貞至約定地點,是別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情 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9頁),且證人王榮斌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接近,均經檢察官當



庭提示其與被告之姊林貞貞、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 ,就交易地點、時間、價格等細節,證人王榮斌亦均能完整 陳述,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 ,且被告亦自承確曾於該等時、地與證人王榮斌見面,足證 被告及其姊林貞貞與證人王榮斌於上開通話後,確均有相約 並見面之事實。再觀諸證人王榮斌與被告及其姊林貞貞間之 通聯內容,尚有「你那邊有辦法工作幫我找一下嗎?」、「 我去載工人啦」、「你幫忙再拿2瓶賣我好不好?」、「100 0...2000...2個工人吧」、「你薪水不要1個2個的才算1」 、「明天有工派嗎?」、「我明天要2個」、「我要1片採光 罩」之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王榮 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述該等談話內容即係與被 告約妥作為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參酌上開通 聯之時間,核與證人王榮斌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 ,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榮斌之真實性;另參以證人王榮斌與被告 並無怨隙,且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獲得任何減刑 之寬典,堪認證人王榮斌之證述均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⒋此外,並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25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證人王榮斌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證人王榮 斌所證情節相符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王榮斌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5日、9日、12日、15 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358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27頁至第337頁,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23頁至第242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榮斌等 情,均堪認定。
⒌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 ,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 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 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 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 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榮斌,且均已 收取價款,被告倘非有利可圖,實無平白費時、費力與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購毒者即證人王榮斌聯繫,而甘冒販賣第二 級毒品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重罪之風險。足認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營利之目的而以營利。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王榮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 是包工程的小包,而是受僱,有時會做臨時工的工作。若有 需要,會叫人力公司或粗工、臨時工2、3個來幫忙。107年7 月時伊在南投南崗工業區工作,一般晚上聯絡要調工的話, 應該是隔天有需要,必須前一晚聯絡,不會晚上就叫工人過 來。調工人是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的代稱。伊沒有聽過陳璿文 這個工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26頁 、第13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從事餐 飲業,幫姐姐賣鹽酥雞,除此之外,沒有從事其他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並非從事工程相關行業,證 人王榮斌何以數度與其聯繫欲調度工人,顯有可疑。況且, 如被告確係為證人王榮斌介紹臨時工,其等於電話中聯絡詢 問即可,豈有數度協調、約定見面地點之理。是以,被告辯 稱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證人王榮斌見面,係因證人王 榮斌要向其調度工人,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⒎至證人王榮斌雖於偵查中出具自白書,內容表示其因心生懼 怕,而於警詢指稱係向被告、林貞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 訊譯文係向其等調臨時工人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23580號 卷第465頁)。惟證人王榮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8、9 月間某日23時許,有2男2女到伊家,其中伊認得林貞貞及陳 守志(音譯),他們跟伊媽媽說,為何伊要去說和被告買毒 品,明明就是要調臨時工,他們希望伊寫一張自白書,看到 伊寫完自白書,還要按指印,林貞貞將自白書拿去,後來才 離開,待蠻久的。過程中,他們雖未揚言對伊不利,但伊心 理上、精神上有這種感覺,伊媽媽70歲、老婆、小孩都在家 ,伊受傷且打石膏,無法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 128頁);證人王秀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9月間 某日接近23時許,有4人來伊家找王榮斌,伊當時在房間,



聽聲音為2男2女,他們問王榮斌為何要害林貞貞,說被告有 病,不能關在裡面,說很久,語氣上要王榮斌寫自白書,有 聽到一個男生說「我說,你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 第106頁),且證人王榮斌於撰寫自白書後之107年10月12日 偵查及108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仍證述案發後所製作之筆 錄均據實以告、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3580號卷第 499頁),準此,證人王榮斌所出具自白書,是否屬實,亦 有可疑,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及林貞貞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9日有期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兩案 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 其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而5年期間之計算,悉依民法之規定,自前科之徒刑執行完 畢或執行一部而赦免之翌日起算,至再犯罪之日為止,如在 5年以內者,即為累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時 間為107年7月9日,適係被告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當 日,參諸上開規定,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有別, 就其此次犯行,尚難認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併此敘 明。
(三)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 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 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 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為本案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 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從而,本院認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 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 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僅圖賺取交付毒品之 報酬,即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榮斌,致毒品因轉售流通 ,而擴大毒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並無足取,然審酌購毒者王 榮斌本即有施用毒品慣行、被告各次轉讓數量尚微,並斟酌 其犯罪目的、手段、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交易所得 、素行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工作, 有母親須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金額欄所示, 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收取,亦據證 人王榮斌證述在卷。是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雖未扣案, 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其販賣毒品聯絡使用,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就附表一 編號1該次犯行中,共犯林貞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因共犯林貞貞係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該行動電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免剝奪共犯林貞貞 受審之權利,及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無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且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該屬共同正 犯林貞貞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本院自無從於被告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明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7年7月23日20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王榮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林新醫院內見面交易後,由被 告前往該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王榮斌施用以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王榮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 毒品給王榮斌,與王榮斌見面完全沒有現金交易,亦無交付 物品給王榮斌等語,經查:
(一)證人王榮斌雖於107年8月16日偵查中證述: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之後於當晚21時許,兩人在 林新醫院病房見面,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當時住4人健保房,旁邊剛好都是空床等語(見107年 度偵字第23580號卷第40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107年7月23日伊在住院,當日20時10分,被告有來醫院看伊 ,此次是純粹探視,伊順便問被告是否有帶或有無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稱沒有,伊就沒有拿,該次僅單純對話。伊於10 7年7月18日至23日住院期間,被告一共來探視伊2次,7月18 日伊剛受傷要送進開刀房,伊確定送進開刀房之前,被告在 全家便利商店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7月23日那天在病房沒 有,被告沒有在病房拿過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30頁至第133頁)。是證人王榮斌就 被告是否有於107年7月23日晚間,在林新醫院病房內,販賣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節,前後證述迥異,是其所述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二)又觀諸附表二編號6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榮 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23日20時10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證人王榮斌表示「我目前找不 到工人」,證人王榮斌回以「好!沒關係!沒關係!」、「 有回來的時候,你再打電話給我,好嗎?」,被告答以「如 果太晚我就不打了。」、「如果他們回來太晚,我就不打了 ,因為我也要休息啊。」等語,可知被告當時即向證人王榮 斌告知無毒品,且嗣後被告與證人王榮斌亦無任何通聯。準 此,被告是否有於當日晚間,至林新醫院病房與證人王榮斌 見面後交付毒品,亦屬有疑,自不得逕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既 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所犯罪名、應處之│
│ │持用門號 │持用門號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1 │林明杰王榮斌先持│107年5月25│甲基安非他│林明杰共同販賣第│
│ │0000000000│用00000000│日22時許 │命 │二級毒品,處有期│
│ │林貞貞 │58號行動電│臺中市北屯│1000元 │徒刑柒年伍月。 │
│ │0000000000│話與林貞貞│區崇德路三│ │扣案之SUGAR廠牌 │
│ │ │持用之0980│段與豐樂路│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689521號行│口 │ │門號0000000000號│
│ │ │動電話聯繫│ │ │SIM卡壹張),沒 │
│ │ │,約定地點│ │ │收。 │
│ │ │後,由林明│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杰出面與王│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榮斌進行毒│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品交易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2 │林明杰王榮斌 │107年7月5 │甲基安非他│林明杰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0000000000│日17時9分 │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 │2000元 │柒年柒月。 │
│ │ │ │臺中市北屯│ │扣案之SUGAR廠牌 │
│ │ │ │區松竹路2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段7巷(舊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社公園停車│ │SIM卡壹張),沒 │
│ │ │ │場內) │ │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3 │林明杰王榮斌 │107年7月9 │甲基安非他│林明杰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0000000000│日22時16分│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臺中市北│1000元 │柒年伍月。 │
│ │ │ │屯區雷中街│ │扣案之SUGAR廠牌 │
│ │ │ │與雷中街25│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巷口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4 │林明杰王榮斌 │107年7月12│甲基安非他│林明杰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0000000000│日22時50分│命 │毒品,累犯,處有│
│ │ │ │許臺中市北│2000元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屯區松竹路│ │扣案之SUGAR廠牌 │
│ │ │ │2段460號(│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松竹福德祠│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5 │林明杰王榮斌 │107年7月15│甲基安非他│林明杰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0000000000│日15時30分│命 │毒品,累犯,處有│
│ │ │ │許臺中市北│1000元 │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屯區平德路│ │扣案之SUGAR廠牌 │
│ │ │ │18巷33弄18│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號(仁愛公│ │門號0000000000號│
│ │ │ │園內) │ │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1 │①於107年5月25日12時24分14秒,林貞貞(A)持用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榮斌(B)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通話,通話內容: │
│ │A:喂 │
│ │B:妳在睡覺嗎? │
│ │A:對啊!你沒去上班喔? │
│ │B:有啦!怎麼可能沒上班,我就是有工作。 │
│ │A:恩 │
│ │B:我今天下午又要上去台北,那個守志啊。 │
│ │A:嘿。 │
│ │B:守志他電話我不見了,手機換掉了,那個電話不見了。 │
│ │A:我剛才睡起來打給他。 │
│ │B:嘿。 │




│ │A:他的LINE也沒接,下午要去榮總。 │
│ │B:嘿 │
│ │A:對啊! │
│ │B:唉!我有事情要... │
│ │A:那我等一下,幫你找他看看,我現在也在找他,因為我下午要│
│ │ 去榮總,我剛起床。 │
│ │B:嘿。 │
│ │A:怎樣? │
│ │B:我想跟妳確定一下,如果守志找不到的話,妳那邊有辦法工作│
│ │ 幫我找一下嗎? │
│ │A:叫人家跟你一起上去做這樣子喔? │
│ │B:嘿!可不可以阿?幫我做一下這樣子啊。 │
│ │A:好啦!不然他找不到,我幫你問另外一個啦,看他要不要跟你 │
│ │ 上去做,齁! │
│ │B:嘿啊!看可不可以幫我做一下。 │
│ │A:好!好! │
│ │B:嘿!好不好? │
│ │A:你等我電話。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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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