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7號
107年度訴字第2992號
107年度訴字第3053號
107年度訴字第3230號
107年度訴字第3293號
108年度訴字第 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羽
游智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4458 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1271 號、第28745 號
、第29666 號、第21313 號、第32097 號、第31951 號、第2940
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31435 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64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及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及編號7 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丁○○、周瑞盛(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 結)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法國必勝」(嗣更名為順利順心、郭台銘、迪麗熱巴,下 以「法國必勝」稱之)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丁○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71號 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 定),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乙○ ○、丁○○、周瑞盛、「法國必勝」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周瑞盛參 與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先由集團內之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邱福妹等人施用詐
數,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而乙○○、丁○○於接獲集團成員之指示後 ,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之所示帳戶金融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領出,乙○○ 、丁○○於各取得提領金額1 %為報酬後,再將款項交予集 團指定之上手成員收受(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則係交予 周瑞盛收受)。嗣因乙○○提領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款項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 之物;另因附表一所示之邱福妹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 員警拘提乙○○、丁○○時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 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福妹、王煒博、尤建翔、張紘榤、徐子懿、李劼庭、 林○維(91年生,年籍詳卷)、柯長廷、楊思延、楊楷祥、 游士德、黃馨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 分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暨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 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福妹 、葉許金梅、王煒博、丙○○、尤建翔、張紘榤、徐子懿、 李劼庭、林○維、柯長廷、楊思延、楊楷祥、游士德、黃馨 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五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三 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4 、15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王煒博 遭詐騙之金額為3740元、編號15被害人楊家倫遭詐騙金額為 2 萬9985元,然檢察官認定被告2 人因該次詐欺犯行所提領 金額各為4000元、6 萬元,顯已逾越王煒博、楊家倫遭詐騙 之款項,此逾越之部分是否為其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 均屬集團內部資金之轉移?無從得知,雖被告2 人仍依實際 提領之款項計算其等報酬(詳後述),然逾越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以外之款項亦屬該集團於前揭2 次犯行之詐得之款項,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至少已有被告丁○○、乙○○、同案被告周瑞盛及「法國必 勝」等人,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係遭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騙取金錢 ,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 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雖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工 作,然其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 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2 人縱不認識「法 國必勝」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 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㈣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行,為被告乙○○參 與該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乙○○參與上開犯 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乙○○部分,雖未論及附表二編號 7 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楊家倫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乙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丁○○、同案被告周瑞盛與「法國必勝」及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丁○○與「法國必勝」及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編號7 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與「法國必勝」及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共6 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丁○○ 如附表二所示共14次加重詐欺犯行,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 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㈦至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林○維雖未滿18歲,然本案係 林○維與該集團成員以傳送網路訊息之方式聯繫購買商品事 宜,而被告丁○○係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 渠等既與被害人林○維未曾謀面,亦無從得知林○維之基本 資料,實難認定被告丁○○或所屬集團成員於本案犯行時均 明知或可得而知林○維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 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雖被告2 人僅係擔任集團中「車手」之角色,然「車手」之角色使不 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 失不貲,並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考量 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乙○○未曾 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被告丁○○前於107 年5 月21日甫因另 案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竟於短時間內再 為本案多次詐欺犯行之素行,且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序、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及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㈨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 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 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 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 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 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 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 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期間、犯罪次 數、犯罪後所生危害,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達罰當 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 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2 人提領款項轉交「法國必勝」或指定上手,各可 獲取提領款項1 %為報酬乙節,業經被告2 人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200 頁反面),是被告2 人因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款 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按:附表一編號3 除外,因該次 犯行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取得報酬),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算方式,於整數以下 採對被告有利之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現金7300元,其中6000元為被告 乙○○提領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為警當 場查獲扣得,因被告乙○○於領款後尚未繳回詐欺犯罪組織 上層即遭查獲,足認被告乙○○對該贓款尚有處分權限,要 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其餘現金1300元,被告乙○○堅稱為其私人所有,本 案復無證據可認定該1300元為被告乙○○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 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 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 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 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 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雖為被告 乙○○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卡為范家瑜向台新 銀行申辦帳戶時所領取之金融卡,被告2 人所屬集團成員究 係如何取得金融卡?該金融卡是否業屬該集團成員所有?均 待檢察官另案偵辦釐清,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屬
於被告2 人所屬集團成員所有,自尚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4 部 分包含SIM 卡1 張),分屬被告乙○○所有供其於107 年7 月9 日18時52分許為警查獲之前、後與所屬集團成員聯絡提 領贓款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明 確(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爰依被告乙○○持 用之時間,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乙○○如附表 二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 電話(含SIM 卡及記憶卡各1 張),為被告丁○○所有供其 地檢署
絡提領贓款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搭配 使用之SIM 卡並未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價值非鉅,且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僅為被告丁○○一般日常生 活所配戴穿著之衣物及配件,並非用以掩飾個人身分或使告 訴人難以辨識,與本案犯罪之能否實現無直接關聯,並非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至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吸食器雖為 被告丁○○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 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 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 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 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既與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 意旨,即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之 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處罰等語。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
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 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 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 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 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被告2 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車手工作內容,乃係依集團上手指示提領 出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集團上游之金流軌跡明確,被 告2 人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 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 秩序,被告2 人所為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依上開說明,自難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964號、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113 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被告丁○○亦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罪嫌(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57號卷第152 頁)。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併辦意旨雖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458 號起訴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4458 號案 件之被害人為邱福妹、葉許金梅,且被告2 人所使用之金融 帳戶亦迥然不同,二者顯屬完全不同之事實,併案意旨認被 告2 人所犯為事實上同一事件而移送併案審理,顯有誤會。 再者,併辦意旨所陳之犯罪事實,嗣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66號追加起訴,然檢察官於追 加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2 人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事實,本難認此部分犯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併辦意旨復未敘明關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部分與 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即無從認定此部分 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458 號起訴之案件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 第24458 號案件係針對被告乙○○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提 起公訴,丁○○並非該案之被告,併案意旨所陳,容有誤會 。
⒉再者,經細繹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 第21271 號、第28745 號、第29666 號、第21313 號、第32 097 號、第31951 號、第29400 號追加起訴書,檢察官於各 追加起訴書均特別註明:「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025 號、第24818 號 敵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在 可參,被告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非起訴、追 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就此部分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三、綜上,併案意旨移送被告2 人涉犯洗錢防制法、被告丁○○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並予審理,應退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至併辦意旨移送被告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 2 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並判決如前所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洪瑞君、黃勝裕追加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提款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備 註 │
│ │ │ ├─────┤ │ │ │ │ │ │
│ │ │ │詐騙金額 │ │ │ │ │ │ │
├──┼───┼───────┼─────┼────┼────┼────┼────┼──────┼──────┤
│1 │邱福妹│假冒邱福妹之姪│107年7月9 │張家瑋之│丁○○駕│臺中市北│107 年7 │6萬元 │乙○○部分經│
│ │ │子致電邱福妹,│日14時16分│新店郵局│車搭載陳│區五權路│月9 日14│6萬元 │檢察官以107 │
│ │ │佯稱需款孔急云│許 │帳號0311│柏羽前往│311、313│時50分、│1萬5000元 │年度偵字第24│
│ │ │云,致邱福妹陷├─────┤4160號帳│操作自動│號 │51分、52│ │458號提起公 │
│ │ │於錯誤,依指示│13萬5000元│戶 │櫃員機 │ │分許 │ │訴(本院107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年度訴字第26│
│ │ │。 │ │ │ │ │ │ │57號) │
│ │ │ │ │ │ │ │ │ │丁○○部分,│
├──┼───┼───────┼─────┼────┼────┼────┼────┼──────┤檢察官以107 │
│2 │葉許金│假冒葉許金梅之│107年7月12│蘇佳辰之│丁○○駕│同上 │107 年7 │6萬元 │年度偵字第29│
│ │梅 │友人郭錦蘭致電│日13時17分│大溪僑愛│車搭載陳│ │月12日14│4萬元 │400號追加起 │
│ │ │葉許金梅,佯稱│許 │郵局帳號│柏羽前往│ │時15分許│ │訴(本院107 │
│ │ │需款孔急云云,├─────┤00000000│操作自動│ │、15分38│ │年度訴字第20│
│ │ │致葉許金梅陷於│10萬元 │266449號│櫃員機 │ │秒許 │ │4號) │
│ │ │錯誤,依指示匯│ │帳戶 │ │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3 │丙○○│於107 年7 月9 │107年7月9 │范家瑜之│丁○○駕│臺中市北│107年7月│6000元 │檢察官以107 │
│ │ │日下午假冒網路│日17時56許│台新銀行│車搭載陳│區漢口路│9日18時 │ │年度偵字第21│
│ │ │購物網站及銀行├─────┤帳號2101│柏羽前往│5段66號 │52分許 │ │271號、第287│
│ │ │員工,佯稱:網│6138元 │00000000│操作自動│便利商店│ │ │45號追加起訴│
│ │ │路購物設定錯誤│ │44號帳戶│櫃員機 │內 │ │ │(本院107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