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982號
TCDM,107,訴,2982,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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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梓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182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梓惠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梓綾」署名共拾捌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元、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梓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梓惠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㈦所示以告訴人賴梓綾 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而持之申辦信用卡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 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持前述信用卡分別向該等 金融機構之特約商店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刷卡而在簽單上偽簽 告訴人署名而行使之行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 ㈥所示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各該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使各該金融機構誤以為是告訴人申辦而分別貸以款項之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本件偽以告訴人名義而為前述簽署告訴人署名之行為, 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之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一次向同一金融機構申辦2 張信用 卡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所侵害者復為同一 金融機構、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簽帳之行



為,就同一信用卡部分,雖有持續多次之簽帳行為,然因其 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內,侵害者為同一金融機構、同一告 訴人之相同法益,各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 別觸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各1 罪,共2 罪)。
⒌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5 罪)、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4 罪)、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共2 罪),均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賴梓 綾之胞姐,明知告訴人為瘖啞人,生活較為不易,其非但未 能多所照料,反而一再以本件不法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法益, 除造成告訴人本人及其家人巨大傷害,亦已造成社會秩序、 金融秩序之危害,被告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相關犯罪情節 ,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亦屬不佳等一切 情狀(參見本院卷第32頁審理筆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 規定參照。被告本件所偽造告訴人賴梓綾之署名共18枚均屬 被告偽造之署押,俱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 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本 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㈥分別實際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



下同)152,970 元、644,970 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據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以告訴人名義偽簽信 用卡之行為,固然結算後,均有欠款未繳,然因此部分被告 雖然係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然其初期均有繳納信用卡 款項,嗣後雖有款項未能清償,亦屬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非屬犯罪之所得,爰不併予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賴梓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實一㈠所示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賴梓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實一㈠所示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賴梓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實一㈡所示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賴梓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實一㈡所示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賴梓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實一㈢所示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賴梓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實一㈢所示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賴梓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實一㈣所示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起訴書犯罪事│賴梓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實一㈣所示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起訴書犯罪事│賴梓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實一㈤所示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賴梓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實一㈥所示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賴梓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實一㈦所示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25號
被 告 賴梓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梓惠賴梓綾之姊,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辦理金融機構 個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且缺錢花用,利用賴梓綾為瘖 瘂人士,教水平不高,只是從事勞動工作,對於外界之理 解及見識能力有限,且其身為賴梓惠親姊,為賴梓綾少數親 人之一,賴梓綾對其有親情依附及信任之機會,於民國 102 年 8 月間某日,以補辦存摺之類理由,向賴梓綾拿取個人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賴梓綾名義之彰化銀行存摺、工作情 形等資料,加以影印留存後返還給賴梓綾,竟未得賴梓綾同 意,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之 犯意,而為如下犯行:
(一)於 102 年 8 月 12 日(填表日,發卡日為同年月 14 日), 賴梓惠賴梓綾之上開資料,偽造「賴梓綾」之署名,填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留下自己的聯絡電話及住 址,做為該銀行聯絡及帳單寄送之地址,用以表示是賴梓綾 申辦之意思,交還該行而行使之,致該行誤以為是賴梓綾本 人申請信用卡,核發該行信用卡 1 張(白金卡,卡號末 4 碼:7928 號,餘詳卷)給賴梓惠使用,賴梓惠自即日起至 107 年 1 月間某日止,接續持該信用卡在該行之特約商店 以賴梓綾之名義刷卡消費,於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再自行繳 納該項費用,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查,持續給予賴梓惠行 使該不實信用卡消費上之便利。
(二)於 102 年 8 月 23 日(發卡日)前某日,賴梓惠再以上開手 法、資料,偽造「賴梓綾」之署名,填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交回該行而行使之,表示是賴梓綾申辦之意 思,使該行誤以為是賴梓綾申辦,核發該行信用卡 1 張(白 金卡,卡號末 4 碼:8602 號,餘詳卷)給賴梓惠使用,賴 梓惠自即日起至 107 年 1 月間某日止,接續持該信用卡在 該行之特約商店以賴梓綾之名義刷卡消費,於收到信用卡帳 單後,再自行繳納該項費用,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不查,持 續給予賴梓惠行使該不實信用卡消費上之便利。(三)於 102 年 11 月 4 日(發卡日,開始刷卡日期同年月 10 日)前某日,賴梓惠再以上開手法、資料,偽造「賴梓綾」 之署名,填寫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交回 該行而行使之,表示是賴梓綾申辦之意思,使該行誤以為是 賴梓綾申辦,核發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一張(白金卡, 卡號末 4 碼為 9232 號)給賴梓惠賴梓惠即自該日起至 107 年 1 月間某日止,接續持上開聯名卡,在該行之特約 商店以賴梓綾之名義刷卡消費,於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再自 行繳納該項費用,使該行不查,持續給予賴梓惠行使該不實 信用卡消費上之便利。
(四)於 103 年 10 月 13 日(填表日,發卡日期 2 張信用卡同 為同年月 20 日),賴梓惠再以上開手法、資料,偽造「賴 梓綾」之署名,填寫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 回該行而行使之,表示是賴梓綾申辦之意思,使該行誤以為 是賴梓綾申辦,同時核發該行信用卡 2 張(均為普卡,卡號 末 4 碼分別為:7198 號、 6055 號,餘詳卷,6055 號卡 無消費記錄)給賴梓惠使用,賴梓惠自即日起至 107 年 1 月間某日止,接續持該信用卡在該行之特約商店以賴梓綾之 名義刷卡消費,於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再自行繳納該項費用 ,使該行不查,持續給予賴梓惠行使該不實信用卡消費上之 便利。
(五)賴梓惠因自己財力不佳,上開信用卡費用漸漸無法支應,遂 於 105 年 1 月 31 日(申請書申請日期),再以上開「賴梓 綾」之資料,偽造「賴梓綾」之署名,填寫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卡友專案),申辦新臺幣(下同) 16 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交回該行而行使之,表示是賴梓綾申 辦之意思,使該行誤以為是賴梓綾申辦,核撥 16 萬元(扣 除相關費用後實撥 15 萬 2970 元)至賴梓惠指定之賴梓綾 名義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戶(帳號末 4 碼:9996 號,餘 詳卷),賴梓惠在向賴梓綾謊稱該款為其所有,向賴梓綾借 得提款卡後,分 5 次領出該款後,用於個人花費及繳交上 開信用卡帳單費用,而花費一空(107 年 1 月 19 日止,尚 有餘額 13 萬 1459 元未繳)。




(六)賴梓惠於 106 年 3 月 14 日 17 時 23 分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豐原區安康路之住處,因債務整合以網際網路之方式, 再以上開「賴梓綾」之資料,填寫山商業銀行網路上之「 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送給該行審核,用以表示是賴 梓綾申辦之意思,使該行誤以為是賴梓綾申辦,核撥 65 萬 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撥 64 萬 4970 元)至賴梓惠指定之上 開帳戶,賴梓惠再向賴梓綾謊稱該款為其所有,向賴梓綾借 得提款卡後,分 19 次領出該款,即用於償還個人債務而花 費一空。
(七)於 106 年 3 月 24 日(申請書日期,發卡日為 106 年 3 月 28 日),賴梓惠再以上開手法、資料,偽造「賴梓綾」 之署名,填寫山商業銀行 icash 聯名卡申請書,交回該 行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是賴梓綾申辦之意思,致該行誤以為 是賴梓綾申辦,而發給該行 icash 聯名卡 1 張(卓越卡, 卡號末 4 碼為 0675 號,餘詳卷)給賴梓惠(無消費記錄)。二、嗣於 106 年底某日至 107 年 2 月某日,賴梓惠上開信用 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因陸續 無法繳付,至 107 年 1 月底止,共積欠信用卡費用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 5 萬 2252 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8 萬 2182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 萬 2481 元、山商業銀行 5 萬 2609 元及積欠上開個人信用貸款本息,經上開銀行催 討未果,因而將上開信用卡費用、個人信用貸款本息等催討 文件寄到賴梓綾之戶籍所在地,賴梓綾始悉上情。三、案經賴梓綾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梓惠於警詢及偵查│除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 │中之供述。 │外,坦承犯行。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梓綾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告訴人賴梓綾名義之上開│被告冒用告訴人申辦上開個│
│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山│人信用貸款及領款等事實。│
│ │銀行信用代款申請書、中│ │
│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
│ │書/約定書(卡友專案)、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討信│ │
│ │件等。 │ │
├──┼───────────┼────────────┤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全部犯罪事實。 │
│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
│ │用卡申請書及客戶消費明│ │
│ │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
│ │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山│ │
│ │icash 聯名卡申請書、│ │
│ │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 │ │
│ │康卡申請書及信用卡交易│ │
│ │明細表、花旗銀行信用卡│ │
│ │申請書、告訴人賴梓綾國│ │
│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 │
│ │影本、告訴人之彰化銀行│ │
│ │帳戶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存證信函(以 │ │
│ │上詳本署 107 年度偵字 │ │
│ │第 11825 號卷)、山銀│ │
│ │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
│ │處函及卡號末 4 碼 9232│ │
│ │號消費明細、台北富邦商│ │
│ │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 │
│ │用卡消費明細、花旗饗樂│ │
│ │生活卡月結單等(以上詳 │ │
│ │本署 107 年度核交字第 │ │
│ │2102 號卷)。 │ │
└──┴───────────┴────────────┘
二、核被告賴梓惠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 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前開偽造「賴梓綾」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信用卡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利用賴梓綾名義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15 萬元、 65 萬元部分 ,另犯詐欺罪嫌,與其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部分,一次申請 2 張信用卡,侵 犯相同法益,被害人及金融機構均同一,顯係基於接續犯意



反覆為之,應論為一罪。被告共 5 次申請信用卡,其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末 4 碼 7928 號、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信用卡號末 4 碼 8602 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 卡號末 4 碼 7198 號、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號末 4 碼 9232 號等 4 張信用卡(餘 2 張信用卡無刷卡消費記錄), 其刷卡消費之行為,分別持續多年,且有償還消費款項,只 是後來週轉不靈,始無法償還,應無詐欺消費廠商及信用卡 金融機關之犯意,其每次之刷卡簽帳行為,只是利用信用卡 上之電磁記錄及簽帳單,簽帳單簽名並交回消費店家及金融 機構,用以表示是賴梓綾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各單一之一 張信用卡之消費行為,被害人及金融機構相同,成立相同罪 名,且不斷反覆實施,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為之,每一 張信用卡之刷卡消費行為,均應包括論為一罪,刷卡 4 張 信用卡之部分,因受害之發卡銀行不同,且信用卡取得時間 有先後,應論以 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前開 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款之行為,與 4 次信用卡之接續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共 11 罪 ,均請予以分論併罰。另卷內上開申請書偽造之「賴梓綾」 簽名共 18 枚,併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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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