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704號
TCDM,107,訴,270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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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翔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4588 號、第25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插用門號○○○○○○○○○○號SIM 卡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曾有翔(綽號「濟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先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曾有翔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凌晨3 時41分許,以市內電話 000-000000號電話與張正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正墉即前往曾有翔位於苗 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與之見面,而張正墉 雖與曾有翔議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購買重量8 分 之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曾有翔彼時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不足,遂僅先交付1 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正墉,並向張正墉收取3000元之價金;嗣於同日14時27分許 ,曾有翔以前開市內電話與張正墉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 續事宜後,曾有翔遂前往張正墉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並接續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將其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張正墉,並向 張正墉收取剩餘之價金4000元。
曾有翔於107 年6 月29日22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余秋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余秋蘭遂於同日23時許前往曾有翔上 開住處與曾有翔見面,曾有翔則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余 秋蘭,並向余秋蘭收取2000元之價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 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 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 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



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 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 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 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 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 情形,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持用電話之監聽錄音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係經本院以107 年聲監字第311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586 號等核准對證人張正墉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所得,此部分就被 告而言,固屬原通訊監察案件外之其他案件,然檢察官業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規定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審查 認可在案,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107 年4 月3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11379號 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 2 日中檢宏有107 他781 字第1079027642號函及本院107 年 5 月8 日中院麟刑書107 聲監可字第130 號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他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 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經本院以 107 年度聲監字第1054號核准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亦係依法所 為之監聽。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 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 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 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 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 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 ,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 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 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 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 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 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 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



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正墉、余 秋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張正墉部分見他字卷 第11頁至第17頁反面、第22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2頁反 面;余秋蘭部分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79頁 ),復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311 號、107 年度聲監字第10 5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 以採信。
㈡又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 ,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 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貨物品質、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 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以本案而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承: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正墉余秋蘭,是從中賺取一些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 面),益徵被告確係從上開犯行中獲利,被告意圖營利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販賣價值7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同一犯意所為,2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刑法評價上,宜認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
㈡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在偵查及審 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其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4頁 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32頁、第53頁至第53 頁反面),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 罪均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其毒品來源係魏文彬之男子, 惟檢察官及承辦員警並未因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30日中檢宏有107 偵24588 字第 107911167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 年12月13 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30533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 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是以本案即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本案被 告3 人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社 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告具有高 職畢業之學歷,為受有國民教育之健全成年人,對政府嚴格 查緝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等行為,本有所認知,竟仍執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揭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 甚深;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惟被告因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第66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 刑,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 人體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 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 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惟其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良好,再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 數量、金額、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 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 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 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 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 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 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 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自87年起長達20年間之時間未曾



因案判處罪刑之素行、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期間、犯罪次數 、犯罪後所生危害、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暨考量刑罰之邊際 效益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達罰當其罪 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 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向購毒者收取全額之 價金,業如前述,雖均未扣案,然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 少,俱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 將原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刪除,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之立法意旨所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 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 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應適 用刑法沒收章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係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廠牌不詳行動電 話與余秋蘭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則未 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1 支(含 該門號SIM 卡1 張)自屬被告遂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予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 話被另案在苗栗的案件查扣云云(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 經本院核閱被告所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4077 號、第4882號販賣毒品案件起訴書,並未敘及承辦員警曾查 扣任何行動電話,依目前卷證尚無從認定前揭行動電話(含 SIM卡)業已另案扣押,附此敘明。
⒊至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機,雖係供被告用以和張正墉聯繫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室內電話為其父母申設裝 置,且本院審酌該電話係裝置於被告家中,供其及其家人日 常生活使用,並非專供被告犯罪之用,核與被告持用以販毒 之上開行動電話係其個人使用之情形不同,且該室內電話機 價值不高,並具替代性,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也難謂有何 重大實益,而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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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