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卓成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吳文亮
楊鎮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卓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零陸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壹輛沒收。
吳文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零陸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壹輛沒收。
楊鎮鴻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零陸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 車壹輛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卓成於民國106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 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吳文亮於100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 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5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4年10月22日假釋出獄,並於105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楊鎮鴻於 103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9
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間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02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5年5月6日 假釋出獄,並於105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
二、廖卓成、吳文亮、楊鎮鴻均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廖卓成提議並駕駛懸掛5J-8866 號牌照(該號牌並無報案失竊紀錄)之黑色賓士車(該車原 車牌號碼為2559-ED號,下稱甲車)搭載吳文亮、楊鎮鴻, 於107年3月14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大雪山,並待遊客 散去後,於翌日即107年3月15日凌晨5時30分許,至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 之八仙山事業區第49林班地內(和平區大雪山林道約38公里 處),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廖卓成留在車上把風,吳文 亮、楊鎮鴻下車將先前遭不詳人士所盜伐而留在該處之貴重 木臺灣扁柏3塊(合計重量42.5公斤、材積0.0529立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4279元)徒手搬運至甲車上,而 以此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方式竊得該3塊臺灣 扁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嗣經東勢林管處人員游爵謙發現報 警後,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大雪山林道26.5公里處橫 嶺山隧道內,為警埋伏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扁柏3塊及甲 車1輛,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 察官及被告三人、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三人均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三人、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卓成、吳文亮、楊鎮鴻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游爵謙 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被告三人形跡可疑及報警請求協助之經過 在卷(參偵卷第6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卷第63頁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卷第65-6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前開扣案之臺灣扁柏3塊及甲車1輛 交予游爵謙具領保管,參偵卷第69頁)、東勢林管處違反森 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參偵卷第70-71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參偵卷第83-89頁)、八仙山 事業區第49林班林政案件現場圖(參偵卷第155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於104年7月10 日公告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之貴重木,參本院卷 第47-48頁)、東勢林管處107年12月21日勢政字第10732114 70號函(內載本件扣案3塊樹材之種類均為臺灣扁柏、合計 重量42.5公斤、材積0.0529立方公尺、價值3萬4279元等項 ,參本院卷第61-63頁)等在卷可稽,及扣得之臺灣扁柏3塊 、甲車1輛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 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②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 斷。③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 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 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 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廖卓成、吳文亮、楊鎮鴻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①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②被告三人前曾各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先後於107年2月7日、105 年8月16日、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渠等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三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三人均犯後一再坦 承不諱,均態度尚佳,前均有諸多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素行不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以牟取私人利益,固應予譴責,惟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態樣 較諸持鏈鋸砍伐活木者,情節相對較輕,所竊取之貴重木臺 灣扁柏共3塊價值合計3萬4279元,因旋被查獲終無所獲,被 告廖卓成提議犯案並駕車搭載被告吳文亮及楊鎮鴻,應負較 重之責,被告廖卓成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 源回收業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被告吳文亮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楊鎮鴻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 第8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又被告三人所竊之臺灣扁柏3塊,其價值合計3萬4279元, 此有前開東勢林管處107年12月21日勢政字第1073211470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件竊取之臺灣扁柏數量為3塊,合 計重量42.5公斤、材積0.0529立方公尺,及其犯罪態樣等情 ,並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3萬4279 元)11倍之罰金,即37萬7069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2000元折算1日。
四、沒收部分:①扣案之甲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三人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查屬實,被告廖卓成於警詢及 偵訊中並供稱甲車為其所有(參偵卷第51頁、113頁背面)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②本件查 獲被告三人時,雖尚扣得電鋸2組、電鋸充電插座1組、手電 筒2支等物,惟被告廖卓成供稱該些物品是本來就放在車上 的,不是刻意帶到現場的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竊取本件3塊臺灣扁柏時, 有使用該些物品,而與沒收要件不合,自均非能併予宣告沒 收,③被告三人所竊取之臺灣扁柏3塊,業經扣案,終無所 獲,故均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本件所竊取之物,除前開論罪 科刑之3塊較大臺灣扁柏外,尚有1小塊臺灣扁柏(重量0.3 公斤、材積0.0004立方公尺、價值259元)及2個元寶半成品 (合計重量0.2公斤、材積0.0002立方公尺、價值130元)云 云。
㈡、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再供稱 只有拿取前開3塊較大之臺灣扁柏放在甲車後行李箱內,另1 小塊臺灣扁柏及2個元寶半成品都是原來就放在車內,不是 當日所竊取的等語(參偵卷第56、59、113頁、本院卷第58 、84頁)。
㈢、經查,①被告三人前開竊盜得手,由被告廖卓成駕駛甲車搭 載被告吳文亮、楊鎮鴻離去,嗣被警查獲時,該3塊較大之 臺灣扁柏係放在後行李箱內,另1小塊臺灣扁柏係放在右後 座腳踏墊處,2個元寶半成品係放在右前座椅上,此經證人 即查獲員警白忠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83背 面),並有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參偵卷第84-8 6頁)。足見前開較大之3塊臺灣扁柏與另1小塊之臺灣扁柏 及2個元寶半成品,係放在車上不同地方,此核諸前開照片 顯示後行李箱放了該3塊較大之臺灣扁柏後,尚有足夠空間 可放置該1小塊臺灣扁柏及2個元寶半成品等情,可信該1小 塊臺灣扁柏及2個元寶半成品,確係原來就放在車上不同位 置上,才未與前開較大之3塊臺灣扁柏一起隨手放在隱密之 後行李箱內。②前開較大之3塊臺灣扁柏,除了大小、形狀 有些差異外,其外觀、顏色均甚相同,均屬未經人工加以處 理之原樹幹,而該1小塊臺灣扁柏狀似業經初步切割刨過,2 個元寶半成品更已是完全刨過做成元寶形狀,均不似自然倒 伏或經人砍伐後留在現場未經任何人工處理之物,與前開3 塊較大臺灣扁柏顯不相同,而不能證明係屬八仙山事業區第
49林班地內之樹材。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所供,尚可採信。此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1小塊臺灣扁柏及2個元寶半成品,亦 係被告三人本件所竊之物,因此部分即為起訴犯罪事實之縮 減,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於保安林犯之。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