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睿自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佐」之成年人(下稱「小佐」)所屬之詐欺 集團,與受「小佐」指揮之集團成員鍾凱恩(經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共同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3-5 %計算其報酬。陳德睿明知持他人 帳戶資料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所得之不法贓款,仍自斯時 起,與「小佐」、鍾凱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在臺灣 地區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指定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由林玟玟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玟玟郵局帳戶)內(林玟玟涉犯幫助 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小佐」於106 年4 月26、27日許在臺中市大墩路與公益路交岔口附近,交付林 玟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德睿及鍾凱恩,並推由鍾 凱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德睿,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由陳德睿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後如數交由「小佐 」收執。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佩芸、盧昱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及被告陳德睿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185 至18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6至22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珮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偵卷第 100 至102 頁、本院卷第152 至159 頁)、證人即告訴人盧 昱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偵卷第121 至123 頁、本院卷第18 2 至第185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偵卷第14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卷第24至29頁、第76至7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偵 卷第30至34頁、第51至53頁、第57至60頁)、綽號「小佐( 小花)」不詳男子之WeChat帳號資料翻拍照片(偵卷第3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4日儲字第10601147 97號函及檢附林玟妏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96至99頁)、 告訴人洪珮芸部分:( 1)智冠科技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偵卷 第103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116 至117 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陳報單(偵卷第118 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19 頁)、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卷第120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7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3266號函及檢附機號:07581 之交易明 細(偵卷第104 至10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 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9083號函(偵卷第106 頁)、臺灣銀 行營業部106 年9 月5 日營存密字第10650246701 號函及檢 附洪珮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卷第107 至112 頁)、告訴人 盧昱秀部分:( 1)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 124 頁)、( 2)燦坤3C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卷第125 頁)、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4 至135 頁、第138 至139 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36 頁)、( 5)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137 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0 頁) 、(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1 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4 日儲字第1060181848號函及檢 附高麗玲之臺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27 至128 頁)、永豐商業 銀行107 年3 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70313105號函及檢附機號 00000000號ATM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序時明細表(本院卷第31 至32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3 月19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 號函及檢附機號00685 號自 動櫃員機之帳務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33至34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3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2476號函及 檢附機號07680 號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5 月17日桃警分刑 字第1070023593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洪珮芸警詢筆錄(本院卷 第40至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5 月16日 桃警分刑字第1070024504號函(本院第卷44頁)及檢附告訴 人洪珮芸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陳報單(本院卷第45頁)、( 2)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6 至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2日儲字第10 70142688號函檢附盧昱秀、劉子睿、陳孟寰、高麗玲帳戶基 本資料( 本院卷第66至70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7 月 24日營存密字第10750012341 號函檢附告訴人洪珮芸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本院卷第71至72頁) 、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9日智法字第1070719001號函及檢附: ( 1) 附件一:會員扣點流程( 本院卷第74至75頁) 、( 2) 附件二:會員轉點流程( 本院卷第76至77頁反面) 、( 3)附
件三;點數卡儲值流程( 本院卷第78至79頁反面) 、( 4)附 件四:my card 儲值資料( 本院卷第80至96頁反面)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8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8174號函檢 附機台號碼07581 自動櫃員機106 年4 月30日16時52分交易 紀錄( 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先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 員施行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告訴人洪佩芸及 盧昱秀,致使前開被害2 人受騙匯款,再由集團成員「小佐 」通知被告及鍾凱恩前往提領,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係透過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小佐 」、鍾凱恩等人與其等接觸及聯繫本件犯行等語(偵卷第16 至22頁),堪認被告可知悉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告 訴人盧昱秀除如附表編號2 受詐騙及匯款金額款項外,於10 6 年4 月30日尚有第2 次匯款金額1 萬2345元之情,及漏未 記載被告在同日就此部分之提領款項行為,惟此部分經告訴 人盧昱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郵局帳號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5 頁),則此部分既與被告經起 訴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仍 得由本院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小佐」及鍾凱恩及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2.又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3 罪)、3 月(2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前揭1.、2.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 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後罪 所欲維護者均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前罪執行完畢後並未 能防止被告再度侵害亦未能加深被告自我管控而對其行為生 警惕性,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弱,是為兼顧社會防衛 之目的,認有再矯正之必要,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分次依指示提領各該詐 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被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㈤再被告所犯如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告訴人遭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 不當,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不長、地位不高、擔任 車手之角色、所得報酬、並未與告訴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失,並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目前無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查 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3-5 %,都是交取款予上手 時直接扣取,又本案所得報酬分別抵償積欠「小佐」之債務 或已花用完畢等語(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又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告訴人匯款時間均為106 年 4 月30日,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佩芸、盧昱秀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6 頁、第183 頁),加以被告於當日 經前開證人2 人匯款後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8005、 2 萬0005、1 萬6005、2 萬0005、1 萬0005、2 萬0005、1 萬0005元,亦有前開林玟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 卷第99頁),對照被告警詢時供稱:106 年4 月30日係由伊 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林玟玟郵局帳戶款項等語(偵卷第17頁) ,則被告就當日提領金額,顯逾本案被害2 人匯款金額總額 ,從而,依被告有利解釋,以此部分提領金額之3 %計算結 果,就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 540 元(18005*0.03%=564 )、另就如附表編號2 犯罪所 得則為1064元(< 23123 +12345> *0.03 =1064) ,而此部 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陳德睿擔任詐騙車手詐騙對象、金額及提領金額一覽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元)
┌─┬───┬──────┬────────┬────┬──────┬────┬────────┐
│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宣告刑 │
│號│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提領地點 │ │ │
├─┼───┼──────┼────────┼────┼──────┼────┼────────┤
│1 │洪珮芸│106年4月30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1 萬8785│106年4月30日│1 萬8005│陳德睿三人以上共│
│ │ │16時55分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元 │17時9分許 │元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年成員於106年4月│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林玟妏所申辦│30日15時40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 │壹年叁月。未扣案│
│ │ │臺東大同路郵│佯裝「讀冊」網路│ │大墩路711號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局帳號026100│書店客服人員及銀│ │「台新銀行大│ │伍佰陸拾元沒收,│
│ │ │00000000號帳│行行員致電洪珮芸│ │墩分行」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戶(林玟妏另│詐稱:之前網路購│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經臺灣臺東地│物之取貨超商人員│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方檢察署以10│誤設其為公司經銷│ │ │ │額。 │
│ │ │6年度偵字第 │商而購買12本書,│ │ │ │ │
│ │ │2499號為不起│須依指示購買遊戲│ │ │ │ │
│ │ │訴處分確定)│點數及匯款以取消│ │ │ │ │
│ │ │ │云云,致洪珮芸陷│ │ │ │ │
│ │ │ │於錯誤,於左列時│ │ │ │ │
│ │ │ │間、匯款左列金額│ │ │ │ │
│ │ │ │入左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2 │盧昱秀│1.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1. │1. │1. │陳德睿三人以上共│
│ │ │106 年4 月30│不詳之詐欺集團成│2 萬3123│106 年4 月30│2萬005元│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日17時3 分許│年成員於106年4月│元(起訴│日17時27分許│2.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2. │30日16時32分許,│書誤載為│2. │1 萬6005│壹年肆月。未扣案│
│ │ │106 年4 月30│佯裝「讀冊」生活│1 萬2360│106 年4 月30│元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日17時23分 │網及郵局工作人員│元) │日17時38分 │(當日又│壹仟零陸拾肆元沒│
│ │ ├──────┤致電盧昱秀詐稱:│2. │ │陸續提領│收,並於全部或一│
│ │ │林玟妏所申辦│因內部作業疏失,│1 萬2345│ │、2 萬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臺東大同路郵│條碼設定錯誤變成│元(起訴├──────┤0005、1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局帳號026100│批發商,須依指示│疏漏載此│1. │萬0005、│其價額。 │
│ │ │00000000號帳│操作提款機解除云│部分) │臺中市南屯區│2 萬0005│ │
│ │ │戶 │云,致盧昱秀陷於│ │公益路二段66│、1 萬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號「永豐銀行│0005元)│ │
│ │ │ │自動櫃員機,分別│ │」ATM │ │ │
│ │ │ │以本人及母親高麗│ │2. │ │ │
│ │ │ │玲之帳戶(起訴書│ │臺中市南屯區│ │ │
│ │ │ │漏載此部分),於│ │河南路四段32│ │ │
│ │ │ │左列時間,將左列│ │6 號之全家便│ │ │
│ │ │ │金額匯入左列帳戶│ │利商店 │ │ │
│ │ │ │內。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