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494號
TCDM,107,訴,2494,20190313,2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94號
                   107年度訴字第2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岷沂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談懷智


      楊柏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
第198 號、107年度偵字第15368號、第23121號、第26992號)、
追加起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85號、107年度偵字第21854號)
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9049號、第2950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謝岷沂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二、談懷智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9、12至19、25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7至9、12至19、25所示之主刑、強制工作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部 分無罪,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三、楊柏軒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19、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 至19、25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謝岷沂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參與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騙人布」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 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974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內)。謝岷沂並於107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西屯 區大仁國小附近,招募楊柏軒談懷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謝岷沂所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判 決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楊柏軒參與詐欺集團時間為107年4月 20日至107 年5月9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 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等分工方式為:由「 騙人布」(微信暱稱「攻擊+『炸彈符號』」)透過微信通 訊軟體群組聯絡並指示謝岷沂(微信暱稱「乖寶寶代表」) ,謝岷沂再親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柏軒或少年蔡○○(91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 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或由謝岷沂將提款卡交給楊柏軒談懷智,由談懷智負 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柏軒,前往 各地之自動櫃員機輪流提款,楊柏軒談懷智領得被害人款 項後,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全數交由謝岷沂轉交「騙人布 」等人。嗣謝岷沂談懷智楊柏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犯意聯絡範圍詳見附表二「行為人欄」),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車手,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嗣謝岷沂於107年5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前往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漢強店提款 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之款項,經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52 分許不久後,在該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前盤查蔡○○,當場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復經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 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查獲接應蔡○○ 之謝岷沂,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循線調閱 相關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楊柏軒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 害人所為之犯行,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處罪刑 確定,由本判決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談懷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4月20日晚間,在 臺中市西屯區大仁國小附近,加入「騙人布」所屬之詐欺集 團,並與謝岷沂楊柏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談懷智於10 7年5 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其住處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



統一超商鑫工三門市,領取劉耀文為辦理貸款而寄出、內含 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包裹後,將該包裹交給謝岷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於107年5月3日下午5時36分許,假冒為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 員警,以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00 號致電邱崧哲,佯稱 邱崧哲前於107 年4月4日遭詐騙案件已破獲,後續銀行人員 將會再連繫云云,復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假冒為合作金 庫銀行人員,以來電顯示號碼+00000000000000 號致電邱崧 哲,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還前遭詐騙款項云云,邱崧 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款1 萬1011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謝岷沂即依「騙人布 」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柏 軒,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 於同日下午9時17分許,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萬1000元(另有 手續費5元)。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黃秀珍、林勇一及陳木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周良璋陳浚鴻及李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李建華陳建豪趙汝雄周泓運、廖林阿市陳東佑彭惠瑩、許雅涵、江芳姿汪立珍張鄧定蓮、許源煌、 蔡湘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邱崧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許雅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 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 書證據),被告3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94號卷【下 稱本院2494 號卷】一第286頁反面至第287頁,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2937號卷【下稱本院2937號卷】第71、80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被告3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下列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 1、被告謝岷沂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見少連偵198號卷一第25至31頁、第102至10 4 頁、第159至161頁、第212至216頁、卷三第207至210頁 、第234至235頁,偵21854號卷8至10頁、第12至13頁,少 連偵385號卷第46至51頁,本院2494 號卷一第30頁反面、 第97頁反面、第284頁反面至第285頁頁、卷二第206至208 頁,本院2937號卷第26頁反面、第79頁反面)。 2、被告談懷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15368 號卷第61至65頁,少連偵198號卷一第230至 242頁、卷二第33至35頁、卷三第115至119頁、第124至12 6頁、192至195頁,偵23121號卷第24至27頁,新北警店刑 字0000000000卷第1 至4頁,少連偵385號卷第39至41頁, 偵21854 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2494號卷一第97頁反面、 第284頁反面至第285頁、卷二第206至208頁,本院2937號 卷第70頁反面)。
3、被告楊柏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見少連偵198 號卷一第168至170頁、卷二第20至22頁、 第113至118頁、卷三第137至142頁、第192至195頁,少連 偵385號卷第26至28頁,偵21854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24 94號卷一第97頁反面、第284頁反面至第285頁、卷二第20 6至208頁,本院2937號卷第26頁反面、第79頁反面)。(二)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1、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 二第136至13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



二第177至178頁)。
3、證人即告訴人曾煒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 一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
4、證人即告訴人周良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 一第189至190頁)。
5、證人即告訴人陳浚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 一第196頁反面至第97頁)。
6、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 一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7、證人即告訴人趙汝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 二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
8、證人即告訴人周泓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 二第194至196頁)。
9、證人即告訴人廖林阿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 卷二第207至208頁)。
10、證人即被害人黃柏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 二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
11、證人即告訴人陳東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 二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
12、證人即告訴人彭惠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 二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
13、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 二第123頁至124頁反面)。
14、證人即告訴人江芳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 三第37至38頁)。
15、證人即告訴人汪立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 三第51至52頁)。
16、證人即告訴人張鄧定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 卷三第58至60頁)。
17、證人即告訴人許源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 三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18、證人即被害人曾建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 三第87至88頁)。
19、證人即告訴人蔡湘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 三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
20、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 一第43至51頁)
21、證人即被害人蘇萱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 一第56至58頁)
22、證人即告訴人林勇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



一第61至63頁)。
23、證人即告訴人陳木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 一第65至68頁)。
24、證人即告訴人鄭浩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2494號卷一 第182至188頁)。
25、證人即告訴人邱崧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店刑字00 00000000卷第17至19頁)。
26、證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98號卷一第16至 24頁、本院2494號卷一第208至209頁)。 27、證人劉耀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店刑字0000000000 卷第5至8頁、第10至14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
1、107年5月29日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偵辦刑案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謝岷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查獲詐欺車手謝 岷沂存摺明細、查獲詐欺車手謝岷沂金融卡明細、黃秀珍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蘇萱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勇一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木康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永興街333之1號)、謝岷沂手機 通聯記錄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漢口路4段284之 1 號)、蔡○○在全家便利超商提領現金照片、蔡○○手 機通聯記錄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岷 沂書立之自白書、107年6月23日第四分局春社所職務報告 被害人曾煒倉、周良璋陳浚鴻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 覽表、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MGP-1569號重型機車)、曾煒倉報案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煒倉提出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周良璋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良璋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浚鴻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浚鴻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7年4月29日詐欺案路線圖、107 年4月29日涉案機車MGP-1569現場照片及便利商店監視器 照片共20張、107年8月1日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 (見少連偵198號卷一第9頁正反面、第32至36頁、第38至 42頁、第44至48頁、第52至55頁、第59至60頁、第64頁、 第70至89頁、第96至97頁、第127至128頁、第164至166頁 、第180至188頁、第191頁至第199頁反面、第201至211頁 、第249頁)。
2、107年9月4日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107年7月3日 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偵查報告、107 年5月5日提領帳戶影 像、被害人許雅涵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107年5月份詐欺集團車手於AT M 機台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許雅涵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27-NVP 號重型機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建華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建華LINE對話紀錄照片、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陳建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建豪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趙汝雄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趙汝雄之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107 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7546號函檢送趙 汝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周泓運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周 泓運提出之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款交易憑證、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廖林阿 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廖林阿市提出之匯款單據、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柏治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黃柏治提出之簡訊對話內容、匯款紀錄、陳東佑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東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彭惠瑩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彭惠瑩之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見少連偵198 號卷二第19頁、第110至112頁、第119至122頁、第130至1 35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42至143頁、第173至1 76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第181至184頁、第186至193頁 反面、第196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02至206頁反面、第20 9頁至第210頁反面、第212至215頁、第217至222頁、第22 4至228頁反面)。
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許雅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雅涵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灣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江芳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



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芳姿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江芳姿之Line對話紀錄、汪立珍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汪立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銀存摺封 面、張鄧定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張鄧定蓮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封面、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辦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許源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源煌 提出之匯款回條、對話紀錄、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曾建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欺案件檢核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 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曾建聞提出之交易 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調閱同意書、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蔡湘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湘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談懷智提領時地一覽表、詐欺車手談 懷智提領畫面照片、詐欺車手楊柏軒提領畫面照片、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旗山大洲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武廟郵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山郵局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98號卷三第1至 2 頁、第4頁、第7至14頁、第31至36頁、第39至50頁反面 、第52反面至第57頁、第62至69頁、第71至74頁、第76至 79頁、第81至96頁、第98至104頁、第106至108頁、第127 至135頁、第146至177頁、第198至206頁)。



4、李家豪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家豪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周良璋陳浚鴻、李家豪 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23121號卷第58至59 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68頁)。
5、被害人彭惠瑩、周泓運蔡湘婷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談懷 智提領時地一覽表、ATM車手調閱情形(見偵26992號卷第 127頁、第137至139頁)。
6、詐欺車手談懷智提領畫面3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辦詐欺案調閱影像畫面6 張、詐欺車手談懷智提領畫 面2張、ATM車手調閱情形、談懷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5368號卷第22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7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照片68張(含劉耀文提出 之LINE對話記錄、臺灣借錢網之網頁資料、臺灣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照片、7-11交貨便服務單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訂單查詢列表、進貨單、被害人 匯款資料、談懷智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627-NVP 號重型機車)、劉耀文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崧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邱崧哲提出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LINE對話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 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新北警店刑字0000000000卷第21至55頁、第59頁、第 61至68頁、第80至85頁、第87至98頁)。 8、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核退158號卷第7、14至16頁)。 9、臺中地檢署107 年偵辦楊柏軒車手提領一覽表、詐騙帳戶 一覽表、107年9月9日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107 年9 月11日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楊柏軒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談懷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6張、比對照片2 張、107年5月3日全家超商臺中 金站二店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 連偵385號卷第22至25頁、第31至38頁、第43至45頁、第5 8至63頁)。
10、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425號、第426號宣



示筆錄、鄭浩祥報案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鄭浩祥提出之匯款單據、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刑案現場照片、107年5月 28至29日監視器錄影照片、告訴人黃秀珍蘇萱慧、林勇 一、陳木康、鄭浩祥遭詐欺款項之提領影像紀錄畫面、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指認少年郭○○【91年9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本院2494號卷一第154至157頁、第188至2 07頁、第204至214頁、第300至301頁)。 11、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08年1月3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4332號函 檢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彰化銀行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2494號卷二第159 至170頁 )。
(四)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本件告訴人鄭浩祥邱崧哲雖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 名義行騙,然被告3 人均供稱其等不知詐欺集團係以此方 式行騙等語在卷(見本院2494 號卷二第208頁反面,本院 2973號卷第70頁反面、第79頁反面),本院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詐欺之手法多變,或有冒充公務員行騙、冒充熟人借 款,或以發送簡訊方式詐騙,不一而足,詐欺集團首腦為 避免查緝,大多設下層層斷層、分工,使其得以隱身其後 ,被告3 人既擔任詐欺集團末端之提款車手工作,未必能 知悉實際之詐欺手法,從而尚難認被告3 人主觀上知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 鄭浩祥邱崧哲施用詐術,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未認被 告3人所為該當於此款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談懷智加入之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被害人誘騙匯款,被告談懷智等人再擔任提款車手,依「 騙人布」所為之指示密集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得手後上繳 「騙人布」等人,並依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分配報酬,顯



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
1、被告謝岷沂就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犯行,及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談懷智就附表一編號7至9、12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楊柏軒就附表一編號2 至19所示之犯行,及犯罪事實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 人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 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被害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 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3 人就自己被訴之各次犯行,與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 之其餘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9、11至24所載之密接時間內



,多次夥同共犯持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