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258號
TCDM,107,訴,2258,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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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忻瑜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忻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方忻瑜先前任職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海派酒店七 店,於民國104年4月間結識前往該酒店消費之吳寬志後,自 104年4月間起至106年2月7日止進而與吳寬志交往。方忻瑜 知悉吳寬志資力甚豐,出手闊綽,且因吳寬志亟欲維繫其等 2人之交往情誼,不惜提供鉅額款項,以滿足方忻瑜之生活 所需或物質慾望,詎方忻瑜竟利用吳寬志之信任與依賴,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 7日凌晨,先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寬志聯繫,經吳寬志以 電話回撥後,方忻瑜藉機向吳寬志佯稱其有意開設美甲店, 如將自己之定存中途解約,恐會造成損失,希望吳寬志幫忙 提供200萬元資金云云。致使吳寬志誤認方忻瑜確有開設美 甲店經營事業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交付方 忻瑜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方忻瑜要求吳寬志駕 車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市政分行,並由方忻瑜獨自一人進入銀行,將該筆200萬 元現金存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於同日將200 萬元改存為2筆各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復從此斷絕與吳寬志 之任何往來,亦未以前揭款項用以開設美甲店,方忻瑜即以 上開方式向吳寬志詐騙200萬元得手。嗣因吳寬志一再聯繫 方忻瑜未果,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寬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 ,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 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 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 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 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 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 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 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被告與證人對質之權利,僅於第169條規 定「審判中」於證人陳述完畢後,應賦予經命退庭之被告入 庭與證人對質之機會,及於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 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此外,並無任何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證人,「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機會之明文。又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調查之證人,係藉由於審判中賦予被告及其辯 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就該證人偵查中之陳述,踐行法 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 等規定,予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以保 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應於偵訊 證人當場即予被告及辯護人在場表示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證人即告訴人吳 寬志、證人方泰村於偵訊時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前揭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並經本 院依照法定程序合法調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對於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已予充分之保障。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主張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並無 證據能力等語(詳參本院卷(一)第119頁正面;至於前揭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未經本院援引作為審究被告有無詐欺犯



行之基礎,即毋庸再贅詞說明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 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詳參本院卷(一)第119頁正面),另於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方忻瑜對於前揭時、地確有取得告訴人吳寬志所交 付之200萬元現金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當時因為接近過年而回臺南, 但是該段期間我一直在生病,所以無法馬上回到臺中陪伴告 訴人吳寬志,我們之間為此發生爭執,後來告訴人吳寬志跟 我提出分手,並且表示給我200萬元算是分手費,請我不要 再糾纏他,當天告訴人吳寬志還要求我在出發前以及到臺中 後,都要跟他聯繫,我覺得很冤枉,因為我是生病沒有辦法 回去;後來我就開始上美容美體的課程,我原本打算要開美 容美體店,而不是起訴書所說的美甲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告與蔣毓群之LINE對話紀錄所謂 「店開了嗎?」等語,係指被告打算開設的美容美體事業, 而不是美甲店,此可從對話紀錄中被告回答「還在準備,我 課還沒結束」可知,被告為了替美容美體事業做準備,於 106年3月起在臺南上課,此有課程表和照片為證。退萬步言 ,若認「店開了嗎?」等語是指美甲店,則上開LINE對話紀 錄更可證明被告確實沒有於106年2月間欺騙告訴人吳寬志要 開美甲店,否則被告何須在拿到告訴人吳寬志給的200 萬元 後(106年2月後兩人已經分手),過了5個多月仍回覆理財 專員表示還在準備,因為被告大可說改變心意,不經營美甲 店,而非說課還沒有結束。倘若告訴人吳寬志所稱被告要在 臺南市風化區開美甲店等情屬實,則被告勢必要長久居住在 臺南,如此會跟告訴人吳寬志分隔兩地,試想被告以此名義 向告訴人吳寬志要錢,告訴人吳寬志怎麼可能同意交付?由 此可知,告訴人吳寬志所言與常情不符,並無可採等語。二、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寬志於106年8月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106年2月7日清晨3點30分,方忻瑜來黎明路跟我要 200萬元,我是開車送方忻瑜到文心路的中國信託分行, 我在地下室等,我不知道她錢怎麼處理,200萬元拿走之 後,方忻瑜就不見了」等語(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一) 第141頁正面);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寬志於107年6月25日 偵訊時另稱:「(問:被告說開美甲店跟你拿多少錢?) 200萬元,106年2月7日凌晨3時許她LINE給我,要我回電 ,我立刻回電給被告,被告說她要開美甲店,但是她的錢 都是定存,要解約很可惜,我說妳外行人怎麼開,她說要



請6個員工,一個員工給百分之五的股份,員工占百分之 三十,她是老闆占百分之七十,她再慢慢學,當天下午二 、三點她就跑來黎明路找我,我就給被告200萬元現金, 被告要我載她到文心路的中國信託找理專,我就帶她去, 車子停在地下室,等了一個半小時,被告是怎麼處理這些 錢的我就不知道了,……從銀行回來我載被告到她逢甲的 租屋處,被告就不見了,電話也不接了,LINE也不讀了」 等語(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三)第153頁正、反面); 另證人即告訴人吳寬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當日 凌晨本來LINE我,後來我回撥電話,被告說她剛從臺南回 來她逢甲的租屋處,被告請我幫忙她200萬元,因為她要 開美甲店,被告還提到她有計畫要請6個美甲師,並可坐 收70%的利益,我當時有提到先前已經給她很多錢,但是 被告表示那些錢都存在定存,如果中途解約就浪費了,而 且說很急,希望我在天亮就先準備好,她早上要去榮總門 診,就在當天下午,我就將200萬元交給她,被告又說她 那天人不舒服,問我能不能載她去中國信託,並由她負責 指路,我確定她是要開美甲店,因為我住家附近就是美甲 店,被告的idea就是這樣來的,所以我確定不是要開「美 容美體店」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正面)。由此觀之,被告確曾以急需資金開設美甲店為由 ,向告訴人吳寬志索求200萬元,惟其後被告即避不見面 ,且經告訴人吳寬志遍尋不著,告訴人吳寬志至此始知受 騙。至於被告既向告訴人吳寬志表明日後將招募多名美甲 師,負責美甲店業務之實際執行,足徵被告僅係居於老闆 或出資者之地位,從事店務之監督、管理,而非受雇於人 必須每日到班。是以被告縱使表明將在臺南市開設美甲店 ,其仍可繼續居住於臺中市並任擇時間往返於兩地,未必 因而長住臺南以致遠離告訴人吳寬志,亦無礙於其等2人 交往情誼之維繫。辯護人徒以前詞主張告訴人吳寬志所述 與常情不符,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11月10日警詢時係供稱:「我沒有跟他 (指告訴人吳寬志)開口說要開美甲店,是他自己要給我 的錢,這筆錢是分手費,他有載我去中國信託市政分行」 等語(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一)第18頁正面);再依被 告於106年12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 是否有跟吳寬志說要開美甲店?)沒有,是吳寬志在分手 時給我200萬元的分手費,我沒有說要開美甲店……」等 語(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二)第233頁反面),雖與被 告於本院所提前揭辯解尚無不符。惟告訴人吳寬志既係以



維繫男女交往情誼為前提,不惜耗費相當金額之固定支出 ,甚至在被告以各種不同名目索求經濟支援之情形下,均 慨然交付數百萬乃至千萬元之款項,以供被告滿足其日常 生活所需或物質慾望,顯見告訴人吳寬志應無與被告斷絕 男女交往關係之主觀期待,更不致為使被告徹底脫離此一 依賴關係而支付鉅額金錢。換言之,告訴人吳寬志為謀求 被告得以長伴身側,不致輕言離棄,即使以鉅資相贈或任 令被告恣意揮霍財產,猶在所不惜,然其所圖亦僅有與被 告繼續維繫交往情誼而已;一旦被告執意離去或斷絕來往 ,告訴人吳寬志即無再予供輸金錢或財物之必要,更無可 能因被告意欲捨己遠去,反而交付高達數百萬元之鉅款, 形同提供經濟上之重大誘因,間接激勵催促被告與之仳離 。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吳寬志係提供200萬元作為分手費 ,則告訴人吳寬志既無從挽留被告使其繼續伴隨身旁,卻 又耗費鉅額款項任令被告滿足一己物質慾望,對於告訴人 吳寬志而言,豈非人財兩失,徒遭譏諷?對照觀察證人即 告訴人吳寬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有無付 過分手費給被告?)就沒分手有什麼分手費!我想不通, 她是要開美甲店跟我拿200萬元,怎麼會說分手費?我花 那麼多錢在她身上,我分手還要給她錢嗎?我也沒欠她, 也不是我跟她說我們兩個來分手,是她回去臺南之後,她 LINE不讀也不回,我就知道散了,再見了」等語(詳參本 院卷(二)第12頁反面),即可為證。從而,被告辯稱: 告訴人吳寬志吵著跟我提分手,後來我受不了就答應他, 他要我2月7日去看醫生時,去跟他拿200萬元分手費云云 (詳參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顯有悖於事理常情 ,無足採信。
(三)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寬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於 104年3月間在海派七店認識被告,由於我需要人照顧,所 以用錢跟被告談條件,被告當初是口頭表示要照顧我一輩 子,到死之前我負責她20年生活所需,每個月是以20 萬 元為計算基準,被告還要求先預支2年的生活費,總共是 480萬元,另外被告還要求一筆500萬元的定存保證金,所 以被告已經先拿走980萬元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9至 1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因我與吳寬志已是男 女朋友關係並已發生性關係,他要我不要上班去陪他,所 以他會給我生活費,他和我約定好每個月要給我新臺幣20 萬,先拿2年新臺幣480萬元,並且急著要一次給付我新臺 幣480萬元,但是我覺得這樣對他沒有保障,所以我要求 先拿新臺幣240萬元」、「我接受吳寬志包養,約定一個



月20萬,約定2年」等語(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一)第 13、17頁)。則被告與告訴人吳寬志針對有無限定2人交 往期間以2年為限,及被告先行取得之生活費究係240萬元 或480萬元等情,所述內容雖有差異,然就其等2人於交往 之初即已約定告訴人吳寬志需每月提供20萬元生活費予被 告花用乙節,則無任何齟齬矛盾可言。從而,告訴人吳寬 志既與被告約定每月提供20萬元作為生活費用,條件可謂 甚為優渥,當能滿足被告之日常生活開銷,且有剩餘足供 投資或享受奢華,而不致使其生活困頓難以維持生計,按 理告訴人吳寬志自毋庸再為其等2人分手一事,額外提供 被告高額款項,益見被告所稱告訴人吳寬志主動提供200 萬元作為分手費云云,尚屬無稽,難認可取。
(四)另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手機鑑 識取證資料摘要報告所示,被告在106年2月7日取得告訴 人吳寬志所交付之200萬元後,先於當日13時40分與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理財專員蔣毓群聯繫「哈囉,在嗎 」等語(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三)第128頁正面),而 對照卷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係於 106年2月7日14時58分存入200萬元款項,覆核欄位內即有 「蔣毓群」之印文(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三)第134頁 正面),足堪認定被告於106年2月7日確有透過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理財專員蔣毓群存入其向被告取得之200萬元。 縱然蔣毓群嗣於106年7月21日下午,發送訊息詢問被告「 店開了嗎?」,被告則回應稱「還在準備,我課還沒結束 」等語(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三)第128頁正面),惟 蔣毓群發送詢問被告是否開店之訊息,距離被告存入該筆 200萬元款項之時間,相隔已逾5個月之遙,二者之關聯性 已嫌薄弱,且該段期間內被告仍有可能另與理財專員蔣毓 群接觸洽談其他投資規劃事宜,恐難率認被告於106年2月 7日存入該筆200萬元款項,即有預供日後開店營業用途之 主觀意思。
(五)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有開設「美容美體店」之計畫,而 非告訴人吳寬志所稱之「美甲店」,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理財專員蔣毓群到庭接受詰問。惟被 告於偵查中僅一再辯稱該筆200萬元為分手費,並未以其 欲開設「美容美體店」乙節為辯,此一辯解之可信性即堪 存疑;且依證人蔣毓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並不記得被 告是要開什麼店,因為銀行客人很多,無法記得每個客人 曾經提過要開什麼店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24頁正面 )。則就證人蔣毓群前揭證述內容觀察,顯然無從佐證被



告所辯屬實。又被告固然提出其有於106年6月21日起至同 年8月30日止接受「美體芳療SPA進階班」課程之結訓合格 證書,及被告在106年8月間與「喬伊」、「洪凱渥」等人 透過行動電話傳送訊息時,皆曾表示自己在上美容美體課 程(詳參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二)第53、54 頁,另辯護人所稱被告自106年3月間就開始接受美容美體 課程,並未提出訓練或結業證明文件佐證,仍屬無憑), 然此至多能夠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經受訓培養其在美 體芳療方面之技能,未來或有可能受雇於他人擔任芳療師 ,抑或僅在強化自己之美容知識,而非必然表示被告即將 以此技能開店謀生,更無從據以推論蔣毓群發送訊息詢問 被告是否開店一事,即指被告係有意開設「美容美體店」 。尤其被告早在106年2月7日即已取得告訴人吳寬志所交 付之200萬元款項,距離其開始接受上開訓練課程之106年 6月21日相隔甚久,其間未見被告有何覓地開店或購置相 關設備器材之舉動,尚不能僅憑被告曾有接受「美體芳療 SPA進階班」課程,即可率謂其係有意以告訴人吳寬志所 提供之200萬元開設「美容美體店」,而認告訴人吳寬志 係自行將「美容美體店」曲解為「美甲店」。是以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仍不足以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事證。三、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 其構成要件。則行為人虛構足以影響交易意願之事由,致使 相對之一方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或使其享有財產上之利 益,即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換言之,行為人如 以積極之欺罔手段,捏造原本並不存在之經濟上事由,且該 項事由之存否或真實性,足以動搖他方對於交付財物或提供 經濟利益之判斷,而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即屬詐欺罪所欲 規範之施用詐術行為。至於被害之一方交付財物或經濟上利 益之目的,究係出於有償或無償、有無獲得對價給付,均在 所不問。查被告方忻瑜利用告訴人吳寬志於交往期間對其表 現之信任、寬容,竟虛構其急需資金開設美甲店之不實事由 ,致令告訴人吳寬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揆諸前揭說明, 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不因告訴人吳寬志係 無償提供現金而異其認定。是核被告方忻瑜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酒店工作緣故而獲 告訴人吳寬志之青睞,雙方同意以男女朋友關係相互交往, 告訴人吳寬志更慨然提供每月高達20萬元之生活費用,任令 被告花用而滿足其物質慾望及生活所需,並藉此維繫其等2 人之交往情誼;詎被告竟利用告訴人吳寬志對其信任及疼惜 之態度,不惜虛捏開設美甲店之不實事由,從而詐騙告訴人 吳寬志高達200萬元之款項得手,雖告訴人吳寬志冀圖花費 鉅額金錢,用以維繫此一雙方年齡差距30歲之特殊情感,於 倫理道德層面非無可議,仍不得據為被告掩飾或淡化其詐欺 犯罪之合理藉口,或以此為由冀圖寬減其詐欺刑責,被告之 犯罪手段殊值非難,其犯罪所生危害更不容輕忽;又被告於 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並未坦承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吳寬志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可 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與告訴人吳寬志平日之關係、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美 容業、目前無業亦無工作收入、未婚無子(詳參本院卷(二 )第1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 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 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又刑法諭知沒收的標的, 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 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 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 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參照)。(二)被告佯稱欲開設美甲店而向告訴人吳寬志詐騙取得之200 萬元,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已如 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200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另經警於106年11月9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5樓之2、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等地執行搜索 時,所扣得之被告所有皮包、手錶、項鍊及電腦主機等物 品(詳如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編號2之21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及編號108之鑰匙1把,已由檢察 官先行發還被告),及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自動提出以供扣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 票號GK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本行支票1張,均難認 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本院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忻瑜先前任職於海派酒店七店,並 於104年4月間結識前往消費之告訴人吳寬志並與其交往後 ,知悉告訴人吳寬志財力雄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虛構捏造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相符 之事由,逾越男女交往財物金錢往來合理之範圍,被告先 於105年5月間,向告訴人吳寬志詐稱:因父親方泰村之臺 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房屋貸款500萬元感到煩惱云云;致 告訴人吳寬志陷於錯誤,於同月間某日,交付現金500萬 元予被告。然方泰村房屋貸款實際金額僅為297萬8757元 ,由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 戶繳清,因而成功詐得其中之差額202萬1243元。被告又 接續於105年6月間,向告訴人吳寬志詐稱:欲購買逢甲大 學附近之房屋居住以照顧告訴人吳寬志云云;致告訴人吳 寬志陷於錯誤,於105年6月21日交付被告現金1000萬元。 然被告實際上未購買房屋,係於同日將1000萬元存入被告 申辦之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支出1000萬503元用於購買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號之「吉滿利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保險 金額1494萬2136元,下稱系爭保單),因而成功詐得1000 萬元。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於本院辯稱: ⒈被告涉嫌以清償父親房貸之名詐騙500萬元部分:我有跟 告訴人吳寬志提到父親房貸之事,起初我父親是貸款500 萬元,但後來有陸續還款,我不清楚實際上還了多少,告 訴人吳寬志有要我跟銀行索取目前剩下貸款餘額的資料, 所以告訴人吳寬志實際交付給我的錢並沒有到500萬元, 告訴人吳寬志只給我300萬元,我後來有拿這筆錢去繳納 剩餘的貸款等語。
⒉被告涉嫌以購買逢甲商圈房屋之名詐騙1000萬元部分:當



初是告訴人吳寬志要我去買房子,不是我主動向告訴人吳 寬志表示要購屋,但是我有跟告訴人吳寬志提到2年以後 要回家照顧父母,所以告訴人吳寬志有對我說不然先將該 筆款項存起來,否則日後我回臺南,房子會不好脫手;而 該筆1000萬元我是存在保險裡面,因為告訴人吳寬志怕我 1次存入1000萬元在銀行,金額過大,會被金管會發現, 還會被課徵贈與稅,所以我才會在告訴人吳寬志的建議下 去購買保險,當初我要去銀行前有先跟理專聯絡,原本計 畫是500萬元定存、500萬元保險,後來當天是告訴人吳寬 志開車載我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地下停車場,理 專高坤瑋有下來接我,他有看到告訴人吳寬志下車,拿了 一個黑色的袋子,裡面裝有1000萬元,後來告訴人吳寬志 在車上等,時間就是105年6月21日等語。(三)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涉嫌以清償父親房貸之名詐騙500萬元部分:告訴人 吳寬志對於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之人、時、地、事、物等 細節語焉不詳,無從證明告訴人吳寬志於105年5月間曾於 其家中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且告訴人吳寬志主觀上並不 在意、也沒有限制被告拿到上開款項後,必須全數作為清 償父親房貸之用,公訴意旨單以被告未將受贈金額全數作 為清償房貸之用,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顯然過苛。 ⒉被告涉嫌以購買逢甲商圈房屋之名詐騙1000萬元部分:告 訴人吳寬志對於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之理由,說法前後不 一,無從證明告訴人吳寬志不同意被告將1000萬元拿去買 保險,且被告確實於105年6月21日將1000萬元現金存入其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向中國信託關係企業 即臺灣人壽投保壽險,被告為此多次跟理財專員高坤瑋聯 繫投保事宜,且高坤瑋還親眼目睹告訴人吳寬志於停車場 交付現金1000萬元給被告之經過等語。
(四)經查:
⒈被告涉嫌以清償父親房貸之名詐騙500萬元部分: ⑴依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06年12月8日安南放字第 1065003235號函及所檢附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及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放款利息收據所示,被告之 父方泰村係於99年6月18日向該行貸款500萬元,並於105 年5月23日清償貸款餘額297萬8757元(含利息808元)後 ,於同年月25日登錄結清銷戶(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 二)第239、244至246頁),並經證人方泰村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詳參本院卷(二)第5至9頁)。是以被告之 父方泰村於105年5月間積欠上開金融機構之房屋貸款數額



,並未達於500萬元,且被告確實繳付前揭將近300萬元之 款項予金融機構,用以清償其父方泰村之房屋貸款,此一 事由即非被告所憑空杜撰,無從率指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 行為。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吳寬志於107年2月26日偵訊時雖 指稱:被告第一次說她父親欠房貸500萬元,我給她的是 500萬元,經過大約一個星期以後,被告又說實際上算出 來是432萬元,她匯給父親450萬元,自己留下50萬元等語 (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三)第108頁反面),然此是否 係告訴人吳寬志將被告所述方泰村最初向銀行借貸500 萬 元之總額,誤植為其實際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數額?已足啟 人疑竇。尤其告訴人吳寬志自述在大陸地區經商多年,對 於銀行貸款及本息清償等金融實務應當不致陌生,而被告 之父方泰村早於99年間即已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辦理 房屋貸款,距離告訴人吳寬志交付現款予被告之時間,相 距已有5、6年之久,其間方泰村應無可能並未清償任何本 金或利息。則告訴人吳寬志理當要求被告先向方泰村詢明 實際清償數額及所剩貸款餘額之多寡,而非單以金融機構 最初放貸金額為準。準此以言,證人即告訴人吳寬志前揭 所述並未要求被告事先查證貸款餘額,即直接給付被告 500萬元,事後被告才表示結算尚未清償之數額為432萬元 乙節,似與一般出資幫他人清償銀行貸款之常情有違,本 院尚難遽予採信。
⑵再綜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 分詐欺犯行所為辯解,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問:據 吳寬志於本隊之調查筆錄表示,妳以父親欠房貸為由向他 要求500萬元,有無意見?)我記得我跟他講392萬,他只 給我300萬元,他為何這麼說我不清楚」等語(詳參偵字 第30394號卷(一)第17至18頁);另於106年11月10日偵 訊時則表示:「(問:妳有用幫妳父親還貸款的名義跟吳 寬志要錢?)我不是跟吳寬志要錢,我是說我父親還有貸 款,貸款我也確實有拿去還了」、「(問:是哪一間房子 的貸款?)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問:貸款 人是誰?)我父親,我記得是還392萬元左右」等語(詳 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一)第72頁正、反面);又於107年 3月9日偵訊時供述:「(問:妳向告訴人說要幫妳父親還 房貸,是說多少錢?)記得是300萬元,……我是跟告訴人 說我回家跟父親有爭執,跟告訴人說我父親擔心房貸的問 題,告訴人過幾天就叫我去拿錢了,拿多少錢我不記得」 等語(詳參偵字第30394號卷(三)第114頁正面);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告訴人吳寬志說大約是300萬



元,我也只拿到300萬元,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500萬元等 語(詳參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是以被告既堅詞 否認曾經因為清償其父方泰村房屋貸款一事,向告訴人吳 寬志索取500萬元之款項,而係僅有拿取300萬元,告訴人 吳寬志卻未能提出為此事由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證 明或收據等證明文件,僅憑一己之說詞而無相關證據足佐 其說,已難遽信告訴人吳寬志此部分之指訴確屬真實,基 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以被告所辯僅有向告訴 人吳寬志拿取300萬元以清償其父方泰村房屋貸款之說詞 ,較屬可採。
⑶至於被告將該筆300萬元款項用以清償前揭貸款餘額297萬 8757元後,雖仍剩下2萬餘元之現金,惟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吳寬志當時仍有男女朋友關係之情誼,就餘款部分應可 推認告訴人吳寬志允許被告自行挪作其他生活開銷,而不 詳予追究或要求繳回。此觀證人即告訴人吳寬志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很慷慨,如果被告自行挪用50萬元之差額, 以我的標準並不會加以責怪,只會覺得無奈,但如果是差 不多200萬元的話,我就會予以責怪等語(詳參本院卷( 二)第14至15頁),益足為證。從而,被告縱使並未將繳 付房屋貸款後之2萬餘元差額歸還告訴人吳寬志,亦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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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