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宇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定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定宇明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 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另2顆子彈 不具殺傷力,下稱系爭槍彈)而持有之。嗣被告因購入系爭 槍彈致經濟拮据,而向友人侯冠逸商借2萬元,因被告無力 償還,侯冠逸提議共有系爭槍彈,經被告應允後,由侯冠逸 於105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2之居 處,受被告所託,代為保管系爭槍彈,並將之藏放在上開居 處衣櫥內而寄藏之(所涉寄藏槍彈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至105年4月間某日,被 告以打算與其老大跟他人火拼為由,向侯冠逸取回系爭槍彈 而持有之。其後侯冠逸於106年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陳冠潾及友人趙毅,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蘭夏汽車旅館,投宿在213號房。被告 得知後前往系爭處所,因侯冠逸質問被告未償還欠款,復未 依承諾於侯冠毅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期間照料陳冠 潾,且陳冠潾出言辱罵被告,雙方不歡而散。被告乃持系爭 槍彈,邀集吳宗益、陳詣(原名陳禹齊)及吳秉儒,於106 年2月5日上午擅自進入蘭夏汽車旅館213號房1樓車庫。迨於 106年2月5日7時1分許,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在蘭夏汽車 旅館213號房外呼喊開門,被告倉皇之下將系爭槍彈藏放在 上開處所1樓車庫樓梯下方雜物堆內後,示意已將系爭槍彈 藏妥,旋與吳宗益、陳詣及吳秉儒自蘭夏汽車旅館213號房 車庫開啟之鐵捲門步出,並表示該處藏放有毒品。嗣員警進
行盤查,經陳冠潾、趙毅同意搜索後,在蘭夏汽車旅館213 號房1樓車庫樓梯下方雜物堆內扣得系爭槍彈,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侯冠逸、陳冠潾、趙毅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吳宗益於審理時之證述、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蘭夏汽 車旅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1 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6日刑 鑑字第107002327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3日中 市警鑑字第1060023628號、105年7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 054261號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書為其論述之主 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 犯行,辯稱略以:扣案槍彈並非我持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當時雖曾進入蘭夏汽車旅館213號 房1樓車庫,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將扣案槍彈放在車庫樓梯
下方,此由扣案槍枝上並未驗到被告指紋即得證。至於扣案 口罩雖驗出被告DNA,但係當日被告感冒戴口罩後將之隨手 丟棄在汽車旅館樓梯間,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槍彈, 又本案證人吳宗益雖證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但警詢、本院 審理時證述前後矛盾,其證詞不足採信,且證人侯冠逸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並未看過扣案槍枝,其涉犯持有槍彈部分並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無罪確定,況被告與證人侯冠 逸間有恩怨,知道證人侯冠逸在吸毒跟開毒趴,原本就打算 報警去查獲證人侯冠逸持有毒品,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可能 明知警將到場查緝而持槍進入證人侯冠逸所在的213號房, 自難以證人吳宗益前後矛盾之證詞及被告因為感冒而遺留在 現場的口罩即認定被告犯罪,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一)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及107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23270號函附 卷可稽(見偵4102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訴959卷第155 頁),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側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 之子彈,固堪認定。
(二)然經警方勘察現場採證,自扣案槍彈以棉棒轉移手槍握把 、滑套、彈匣之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萃 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比對,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9月1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 600389871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106年10月1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38987號 函暨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959卷第74頁至第9 3頁、第99頁至第100頁),無從作為認定扣案槍彈為被告 持有之證明。
(三)106年2月5日自蘭夏汽車旅館213號房1樓樓梯間下方隔間 採獲口罩內側採樣微物雖檢出與被告DNA-STR主要型別相 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 000000號、105年7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54261號鑑定 書附卷可按(見本院959卷第94頁至第97頁),上開口罩
雖於213號房1樓樓梯間下方隔間發現,然依刑案現場照片 顯示與扣案槍彈並非置放於同一處,是僅得證明被告曾戴 過之口罩有棄置於該處之事實。又依勘查報告現場跡證採 取及處理情形記載於被告投宿之蘭夏汽車旅館215號房內 床頭櫃上及洗手檯旁均發現有口罩,核與證人林士勛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6年2月4日、5日我從花蓮上來找被告, 被告帶我一起去汽車旅館,當天被告感冒,我有去幫他買 藥等語相符(見本院2088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是被 告辯稱案發當日因其感冒戴口罩,之後隨手棄置於213號 房1樓車庫,核尚與常情無違。
(四)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⑴蘭夏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光碟中「蘭 夏213撬車庫門」資料夾,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 .h264」檔案,勘驗結果:①畫面顯示時間106年2月5日07 :00:22至07:00:32,陳詣(穿灰色連帽外套、長褲)走出 215號房往213房移動,邊走邊將帽子戴上;②07:00:32至 07:00:38,陳詣彎身以手試著將213號房車庫鐵門往上拉 動;③07:00:38至07:00:45,陳詣往回走向215號房門前 ;④07:00:48至07:00:52,陳詣與吳秉儒(穿灰色長袖T 恤、長褲)、吳宗益(穿藍色連帽外套、五分褲)一同往 213號房門前移動;⑤07:00:52至07:01:00止,陳詣與吳 秉儒、吳宗益3人併排在213號房前,蹲下以雙手將213號 房車庫鐵門往上拉,再放下;⑥07:01:00至07:01:03,陳 詣、吳秉儒、吳宗益(穿藍色連帽外套、五分褲)3人在2 13號房前,被告(穿灰色連帽外套、長褲,見紅色框框處 )自215號房往213號房前移動;⑦07:01:03至07:01:24, 被告、吳秉儒、吳宗益、陳詣4人在213號房前對談;⑧07 :01:24至07:01:27,吳秉儒、吳宗益、陳詣3人蹲下再次 以雙手將213號房車庫鐵門往上拉開一道縫隙;⑨07:01:2 7至07:01:29,吳秉儒、吳宗益、陳詣3人蹲下再次以雙手 將213號房車庫鐵門往上拉開一道縫隙,被告隨即自該縫 隙鑽進213號房內;⑩07:01:33至07:01:38,213號房1樓 車庫鐵門開啟;⑪07:01:38至07:01:44,吳秉儒、吳宗益 、陳詣陸續進入213號房1樓車庫;⑫07:01:49至07:01:55 ,213號房1樓車庫鐵門關閉;⑵0205槍砲搜證光碟檔名「 FILE0021」檔案,勘驗結果:①07:02:55,員警抵達蘭夏 汽車旅館213號房前,呼叫「開門」,隨即213號房車庫門 開啟,身穿灰色連帽外套、牛仔長褲之被告走出213號房 車庫;②07:03:57,被告站在213號房車庫門口與員警對 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2088卷第104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22頁),依上開勘驗
畫面顯示被告、證人吳宗益、陳詣、吳秉儒進入213號房 前,均無攜帶隨身背包或提袋,且被告身穿之灰色連帽外 套、牛仔長褲較為合身,未見有藏放物品之情形,是無從 認定被告有持槍進入213號房。
(五)證人陳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年2月4日晚上有到 大墩十一街蘭夏汽車旅館,當天綽號「小余」的朋友打電 話說要支援叫我去,當天才見到在庭被告,在投宿的215 號房裡面,沒看到有人拿出槍枝,當天我有問被告:「什 麼事情?」,他說隔壁那個房間的人欠他錢,要找他,他 就躲起來,我問說:「有什麼辦法?」,他就說:「打電 話,他也不接,只知道人在這邊,所以要把鐵門拉開,進 去找他。」,後來我們從投宿的215房到213號房去,我們 把鐵捲門拉開進到車庫裡先上去敲門,我們敲門就是裡面 都沒有回應,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就叫我們開門,到 了213號房的時候我們有四個人,沒看到有人攜帶刀械或 槍枝,後來警察來了之後沒有對我們在場所有的人進行身 體上的搜索等語(見本院2088卷第108頁至第111頁)。又 證人林士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年2月4日、5日我 有去過台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蘭夏汽車旅館,那時我從 花蓮上來去找表哥即被告出去玩,被告叫我陪他去找人, 然後就一起進去汽車旅館,當天在蘭夏汽車旅館我沒有看 到被告帶著槍枝等語(見本院2088卷第64頁至第65頁)。 由證人陳詣、林士勛證詞足認被告於蘭夏汽車旅館213號 房及215號房均未曾拿出槍枝。
(六)證人侯冠逸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 之前寄放在我這邊的槍彈是不是扣案的槍彈我完全不清楚 ,我無法確定在法庭上法院給我看的照片與當初被告給我 寄藏的是否同一把,也不知道之前寄藏槍彈是否有殺傷力 ,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見本院訴959卷第152頁反面、第 197頁);嗣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到警局 的時候,員警有給我看過扣案槍枝,但在那天之前完全沒 看過扣案槍枝,警詢當時我是跟員警陳稱104或105年時, 被告曾經購買過1枝槍,但是後來他因為沒有錢,所以跟 我借了2萬元,然後說先借放在我這邊,等他有錢的時候 ,他再來跟我拿,可是後來不清楚他要自己用還是做什麼 ,1個月後他就拿回去了,然後錢也沒有給我,是因為這 樣所以我有看過,當時因為我不清楚這2把槍是不是同一 把,我一直以為是同一把,事實上槍枝也都長一樣,加上 當時我女友及朋友都一起被抓,整個糾紛是因我而起,我 不想他們受到無辜的牽連,所以當下我就先認罪了。偵查
中我向檢察官提到扣案槍枝是被告藏放的,我提到小少於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說「我哥說要還他就拿去還給你了 ,不要有的沒有的」,我不知道是指錢還是槍,後面我也 有說什麼意思,他就沒有回,之後又說馬上報警,後來被 告他們人就來了,所以我才懷疑扣案槍枝可能是被告放的 ,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帶來的,扣案槍枝我之前沒有 看過等語(見本院2088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由證人侯 冠逸證述足認扣案槍枝並非其所述被告於104、105年交付 其寄藏之槍枝,其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係因其與被告案發 前曾有爭執及金錢糾紛,故懷疑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放置在 213號房車庫,是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無故持有槍彈之證據 。
(七)證人吳宗益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知道證人侯冠逸持有大 量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在住在 蘭夏汽車旅館213號房,因為我朋友小新前一陣子被人帶 去吸食毒咖啡及K他命,都在蘭夏汽車旅館內,我勸過他 都不聽,我朋友106年2月4日晚上又去了,我知道後馬上 趕過去,假裝也要買毒品,我過去後看見4個人跟證人侯 冠逸在蘭夏汽車旅館213號房1樓車庫,證人侯冠逸從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拿出幾百包的毒咖啡,還有1大包及幾十小 包的K他命,證人侯冠逸說「我毒品很多,有朋友需要就 過來」,我當時就說我先去籌錢再過去,我想想後決定來 報案,請警方把他們抓起來等語(見第四分局警121卷第2 4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說他跟證人侯 冠逸有金錢上的糾紛,請我們過去蘭夏汽車旅館支援,我 與被告算是朋友的朋友,不熟,我們在106年2月5日凌晨 進駐到蘭夏汽車旅館證人侯冠逸的旁邊房間(即215號房 ),2月5日凌晨5、6點,有試圖要進入證人侯冠逸那間房 ,後來是有人說他們那個鐵門可以拉開,就把證人侯冠逸 那間房的鐵門拉開進去裡面去他的房間裡找他,後來警察 來了之後,我們四個人裡我被警察帶回去做筆錄,是載我 回去的員警要我說是去跟證人侯冠逸購買毒品,後來回去 到分局就換另外一個員警幫我做筆錄,106年2月4日從我 進駐蘭夏汽車旅館一直到到警方那邊做筆錄為止中間我沒 有跟證人侯冠逸見到面,也沒有跟他購買毒品,警詢筆錄 內容均不實在,在215號房那時候有看到被告拿一把槍出 來,當時有跟他講說叫他收起來不要再拿了,他也答應我 們說要收起來不拿出來,但不知為何到證人侯冠逸房間時 ,警察來時他又忽然拿出來說他有帶過來,但警察當時已 經在外面叫我們開門,我們只好跟被告說叫他自己收好,
我就去開門,不記得被告拿出來的槍是什麼樣子的槍,槍 枝的型號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訴959卷第171頁至第17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年2月4日晚上跟2月5 日凌晨,我有在台中市○○區○○○○街000號的蘭夏汽 車旅館,當天綽號「小黑」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要支援, 說要去處理債務糾紛,一直等不到對方過來,後來好像說 對方已經出現,然後有過去把鐵捲門拉開進去車庫要找他 ,我們到車庫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記得我偵查中是說 確實有看到一把槍,可是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的,(檢察 官問:請求提示106年度訴字第959號卷173頁背面,你當 時在法院開庭的時候,對方的律師問你,你當時很明白跟 對方的律師說你有看到被告拿一把槍出來跟你今天說檢察 官問你說槍是誰的你說你不知道完全不一樣,可否請你確 認當時在法院講的是否實在?)實在,但被告拿那一把槍 跟檢察官給我看的圖片那一把槍是完全不同的,(檢察官 問:請求提示106年度訴字第959號卷176頁筆錄,你說跟 檢察官給你看的照片不一樣,當天在法院開庭的時候,審 判長有當庭提示槍以及子彈的照片問你當時蔡定宇當天拿 的槍是否長得這個樣子?你跟法官說是的。請你確認是否 實在?)那就依我上次開庭所講的這樣。當天被告帶到21 3號房之槍我沒有辦法確認那一把是真槍還是假槍,因為 沒有看到他把彈匣退下來,所以沒辦法確認裡面是否有裝 殺傷力的子彈或是那把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我們進入證人 侯冠逸所投宿的213號房車庫時,我們四個人都沒有戴手 套等語(見本院2088卷第58頁至第63頁)。由上開證詞足 認證人吳宗益與被告並不熟識,僅為朋友的朋友,當日係 應邀前往支援,於警詢先是誣告證人侯冠毅販賣毒品,嗣 後於本院另案及本案審理中對於被告所持槍枝與扣案槍枝 是否同一前後證述矛盾反覆,恐係為脫免刑責而為虛偽證 述,難信為真,且依證人吳宗益證稱當時被告並無戴手套 ,則扣案槍枝如為被告所持有,應可採集到被告指紋或生 物跡證,但扣案槍枝並無採獲被告指紋或生物跡證,自無 從以證人吳宗益前後矛盾之證詞認定被告犯行。(八)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林明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年2月5日6、7時有到大墩十 一街蘭夏汽車旅館,旅館說215房客到213房,請我們過去 ,我們到現場213號房鐵門是拉下來的但是我趴下去看下 面有一個縫裡面有人在車子跟樓梯之間走來走去,鐵門跟 地面距離約30公分,當下我有要求裡面的人出來,後來鐵 捲門升起來他們走出來,當天有人跟我提起裡面有人在買
賣毒品,叫我們去查緝進去裡面搜查,後來才請我們主管 跟偵查隊到,然後偵查隊請一個人回去做筆錄要請檢察官 聲請逕搜,後來有跟他們一起到二樓那邊要敲門請裡面的 人開門,沒有開門,然後我們就下來,然後我們人在外面 持續在跟當時在車庫這幾個人交談,到後面他們去分局做 筆錄,他們人就沒有在現場,剩主管跟我跟另外一個同事 ,當天在車庫後面儲藏室就是樓梯間下面一個米黃色的肥 料袋搜到槍,是偵查隊帶我們進去看的,袋子本來就堆在 那邊的雜物堆裡等語(見本院2088卷第66頁至第70頁);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曉峰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6年2月5日有到蘭夏汽車旅館, 因為那天我們小隊是值日,早上8點上班的時候我是備勤 ,分局有通報蘭夏那邊有轟趴,派出所已經先到場,叫我 們去支援,那時候我們值日小隊,我跟小隊長備勤有去現 場支援,另外一個專案小隊也有去現場,我們到現場之後 發現派出所同仁也在門口,在213號房門口,裡面的房客 不開門,我們都在樓下等他們,後來好像是他們退房時間 到了,證人侯冠逸的女朋友,跟另外一個男的,他們先下 來,那時候我們有問他們說同不同意我們進去房間搜索, 經勸說後他們才同意搜索,之後我們進去蘭夏那個房間裡 面去搜索,看勘驗現場監視器、警方秘錄器的畫面,可以 看得出來當時從房間裡面先出來四個青年,當時我不在現 場,那時候是大墩派出所員警先到,那時候我們還沒到, 當天在證人侯冠逸那輛車的副駕駛座前面安全氣囊的位置 裡面有查到毒品,扣案改造手槍是我在樓梯下有一個小空 間放雜物處發現的,樓梯間這邊有一個隔間,當時外面的 板子是打開的狀態,扣案槍枝是裝在一個水泥袋,那個水 泥袋裡面本身就有放東西,因為可能放比較滿,它就是直 接放在那個水泥袋裡雜物的上面等語(見本院2088卷第10 5頁反面至第107頁)。依上開到場員警林明新、張曉峰證 述僅得認定扣案槍彈係於215號房1樓樓梯間隔間內置放雜 物之水泥袋內發現取出,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且被告既要求員警入內搜查侯冠逸販賣毒品乙事,何可能 明知而任意棄置槍枝,此顯悖於常情。至於證人陳冠潾、 趙毅於偵查中證述僅證明槍枝不知何人置放,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蘭夏汽車旅館現場圖僅證明查獲扣案槍枝過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書則僅認定無證據證明扣案槍彈 為證人侯冠逸寄藏,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九)綜上所述,採自扣案之手槍握把、滑套、彈匣之生物跡證
,經萃取DNA檢測,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且證人陳 詣、林士勛均證稱被告於213號房及215號房並未持槍,證 人侯冠逸亦證稱扣案槍枝與之前被告104、105年交付之槍 枝並非同一把,至證人吳宗益雖證稱被告於213號房曾持 槍,然其證述前後矛盾反覆,且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口 罩雖驗出被告DNA,但非與扣案槍彈置放一處,無從做為 補強證據,是本件除證人吳宗益之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 據,自不能令被告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傷殺力之槍枝 及子彈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公訴 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