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079號
TCDM,107,訴,2079,201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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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內含門號為○九○五-○八九五○九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與附表一「 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聯繫方式」欄所示門號聯 絡販賣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與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價金而完 成交易。又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附 表二「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二「聯繫方式」欄所示 門號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與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價 金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方就張志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7月4日上午6時28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志銘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之2之住處搜索,因而扣得行動電話1支( 廠牌:三星,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指揮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 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 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張志 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㈠第151至153頁、聲羈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 41頁背面至42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文、陳 朱杉、李清貴詹坤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㈠第48頁、第65頁背面至68頁、第90至91頁、第110至114頁 、偵卷㈡第66頁、第87頁背面至88頁、第112頁背面至113頁 、第145頁背面至1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查詢(見 偵卷㈠第26至28頁、第51至53頁、第71至73頁、第76至82頁 、第96頁背面至98頁、第117至123頁、第129至133頁、第14 2至145頁),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 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可資佐證;復參以被告於移審 時自承伊本案所販賣毒品皆購自陳文連,每次購買時陳文連 會額外送伊海洛因1包,此包海洛因即係伊販毒所獲利益等 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係有營利之意圖 ,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則係犯 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所示1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 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 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 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 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 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7月4 日警詢、同日偵查時均陳稱本案所販賣毒品均購自陳文連等 語(見偵卷㈠第14頁、第23頁、第153頁),經本院分別函 詢臺中地檢及員林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臺 中地檢函覆略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陳文連』,已於 107年6月19日因販賣毒品案件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查獲,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員林分局則回覆稱:「 本分局係於107年7月4日查獲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被告於 警詢筆錄中供述渠毒品上游為陳文連,惟陳文連已於107年6 月19日因販賣毒品案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並經 鈞院准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故本分局僅借訊陳文 連,陳文連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本 分局業於107年8月20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070025389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報請臺中地檢偵辦」等語,分別有臺中地檢108年1 月7日中檢宏宿107偵19220字第1089001603號函、員林分局 偵查隊107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7頁、第81頁),可見檢察官認未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而破獲陳文連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罪嫌。惟經本院調取臺中地



檢107年度偵字第23586號卷宗,該案偵查之犯罪事實即為陳 文連有無販賣毒品與被告,使被告得持之為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而該案偵查經過為員警先於107年8月10日提訊另案在押 之陳文連,一一播放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與 購毒者時之音檔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陳文連知悉,復告知 被告供述內容後,陳文連再回答「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地販賣之毒品皆係向其購得」等語,有警詢筆錄1份足資 證實(見偵23586卷第9至14頁),同日檢察官訊問陳文連「 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是否皆購自其」時,所依憑之證據亦 係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各次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時之 音檔及通訊監察譯文,陳文連亦一一坦承各次販賣毒品與被 告之行為,該案偵查終結後,檢察官即對陳文連販賣毒品與 被告,被告再將購自陳文連之毒品,於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 表二所示時、地,分別販賣與各購毒者之經過詳載於犯罪事 實欄,以107年度偵字第23586號起訴書對陳文連涉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行為提起公訴,並於該起訴 書第3頁第23至24行敘及「嗣於107年7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 ,警查獲張志銘後,由張志銘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陳文連,始 知悉上情」等情,有訊問筆錄及107年度偵字第23586號起訴 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23586卷第62頁背面至64頁、第80至 82頁),由偵23586號案件偵查過程及該案起訴書所載內容 可見,檢察官係依據被告供述、被告與購毒者聯繫購毒事宜 之音檔、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因而查獲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8、附表二所販賣之毒品皆係購自陳文連;至於本案附表 一編號9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詹坤松之犯罪事實,雖未經 檢察官記載於偵字第2358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然被告於1 07年5月24日早上向陳文連購得海洛因2包一情,業據陳文連 於另案偵訊時陳稱明確(見偵23586卷第63頁),則附表一 編號8、9所示海洛因交易時間分別為107年5月24日上、下午 ,時點甚為相近,交易數量亦均為1包,由此應可推論被告 於該二時點所販賣之海洛因,即係來自同日上午向陳文連購 入者。據上可知,被告顯然詳實供出附表一、二所販賣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本 案毒品來源陳文連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陳文連販賣毒品與 被告之行為,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散布,對社會造成重大危 害,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最低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最低刑度則減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衡諸被告犯罪情節 與所犯之罪最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再行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 造成重大危害,以及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之禁制,仍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散布流 通,主觀惡性非輕,然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並非龐大,販賣次 數為10次、交易金額大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多 僅1,500元,販賣對象為陳朱杉李清貴詹坤松、王文等4 人而已,範圍不廣,犯罪情節非甚嚴重,且犯後全然坦認犯 行,尚見悔意,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高低,犯 罪所涉情節輕重有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待業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未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共計10,500元,業經被告向 購毒者全數收取,故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 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用,亦經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應沒收之物再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 聯 繫 方 式 │交付毒│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交易金額│毒品及價金交│罪名及宣告│
│號│ ├──────┬──────┬───┤品之人│ │ │類及數│(新臺幣)│易方式 │刑 │
│ │ │購毒者持用之│購毒者撥打之│接聽電│ │ │ │量 │ │ │ │
│ │ │電話 │電話 │話者 │ │ │ │ │ │ │ │
├─┼───┼──────┼──────┼───┼───┼────┼────┼───┼────┼──────┼─────┤
│1 │詹坤松│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志銘張志銘│107年4月│臺中市神│第一級│1,000元 │詹坤松在左列│張志銘販賣│
│ │ │ │ │ │ │9日上午1│岡區光啟│毒品海│ │交易時間、地│第一級毒品│
│ │ │ │ │ │ │0時22分 │路103-1 │洛因1 │ │點交付價金1,│,處有期徒│
│ │ │ │ │ │ │ │號旁土地│包 │ │000元與張志 │刑伍年陸月│
│ │ │ │ │ │ │ │公廟 │ │ │銘,張志銘再│。 │
│ │ │ │ │ │ │ │ │ │ │前往陳文連位│ │
│ │ │ │ │ │ │ │ │ │ │於臺中市神岡│ │
│ │ │ │ │ │ │ │ │ │ │區光啟路104 │ │
│ │ │ │ │ │ │ │ │ │ │號之住處(以│ │
│ │ │ │ │ │ │ │ │ │ │下均略稱陳文│ │
│ │ │ │ │ │ │ │ │ │ │連地址)向陳│ │
│ │ │ │ │ │ │ │ │ │ │文連購得海洛│ │




│ │ │ │ │ │ │ │ │ │ │因2包,張志 │ │
│ │ │ │ │ │ │ │ │ │ │銘復返回交易│ │
│ │ │ │ │ │ │ │ │ │ │地點將其中1 │ │
│ │ │ │ │ │ │ │ │ │ │包海洛因交付│ │
│ │ │ │ │ │ │ │ │ │ │與詹坤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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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清貴│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志銘張志銘│107年4月│臺中市神│第一級│1,000元 │李清貴在左列│張志銘販賣│
│ │ │ │ │ │ │15日中午│岡區光啟│毒品海│ │交易時間、地│第一級毒品│
│ │ │ │ │ │ │12時10分│路103-1 │洛因1 │ │點交付價金1,│,處有期徒│
│ │ │ │ │ │ │ │號旁土地│包 │ │000元與張志 │刑伍年陸月│
│ │ │ │ │ │ │ │公廟 │ │ │銘,張志銘再│。 │
│ │ │ │ │ │ │ │ │ │ │向陳文連購得│ │
│ │ │ │ │ │ │ │ │ │ │海洛因2包, │ │
│ │ │ │ │ │ │ │ │ │ │張志銘復返回│ │
│ │ │ │ │ │ │ │ │ │ │交易地點將其│ │
│ │ │ │ │ │ │ │ │ │ │中1包海洛因 │ │
│ │ │ │ │ │ │ │ │ │ │交付與李清貴│ │
├─┼───┼──────┼──────┼───┼───┼────┼────┼───┼────┼──────┼─────┤
│3 │詹坤松│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志銘張志銘│107年4月│臺中市神│第一級│1,000元 │詹坤松在左列│張志銘販賣│
│ │ │(公共電話)│ │ │ │27日中午│岡區光啟│毒品海│ │交易時間、地│第一級毒品│
│ │ │ │ │ │ │12時30分│路103-1 │洛因1 │ │點交付價金1,│,處有期徒│
│ │ │ │ │ │ │ │號旁土地│包 │ │000元與張志 │刑伍年陸月│
│ │ │ │ │ │ │ │公廟 │ │ │銘,張志銘再│。 │
│ │ │ │ │ │ │ │ │ │ │向陳文連購得│ │
│ │ │ │ │ │ │ │ │ │ │海洛因2包, │ │
│ │ │ │ │ │ │ │ │ │ │張志銘復返回│ │
│ │ │ │ │ │ │ │ │ │ │交易地點將其│ │
│ │ │ │ │ │ │ │ │ │ │中1包海洛因 │ │
│ │ │ │ │ │ │ │ │ │ │交付與詹坤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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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詹坤松│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志銘張志銘│107年5月│臺中市神│第一級│1,500元 │詹坤松在左列│張志銘販賣│
│ │ │(公共電話)│ │ │ │17日下午│岡區光啟│毒品海│ │交易時間、地│第一級毒品│
│ │ │ │ │ │ │2時30分 │路103-1 │洛因1 │ │點交付價金1,│,處有期徒│
│ │ │ │ │ │ │ │號旁土地│包 │ │500元與張志 │刑伍年捌月│
│ │ │ │ │ │ │ │公廟 │ │ │銘,張志銘再│。 │
│ │ │ │ │ │ │ │ │ │ │向陳文連購得│ │
│ │ │ │ │ │ │ │ │ │ │海洛因2包, │ │
│ │ │ │ │ │ │ │ │ │ │張志銘復返回│ │
│ │ │ │ │ │ │ │ │ │ │交易地點將其│ │
│ │ │ │ │ │ │ │ │ │ │中1包海洛因 │ │




│ │ │ │ │ │ │ │ │ │ │交付與詹坤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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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朱杉│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志銘張志銘│107年5月│臺中市豐│第一級│1,000元 │陳朱杉在左列│張志銘販賣│
│ │ │(公共電話)│ │ │ │19日上午│原區中正│毒品海│ │交易時間、地│第一級毒品│
│ │ │ │ │ │ │6時50分 │路695巷1│洛因1 │ │點,與張志銘│,處有期徒│
│ │ │ │ │ │ │ │0號 │包 │ │以一手交錢、│刑伍年陸月│
│ │ │ │ │ │ │ │ │ │ │一手交付毒品│。 │
│ │ │ │ │ │ │ │ │ │ │方式,完成交│ │
│ │ │ │ │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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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朱杉│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志銘張志銘│107年5月│臺中市豐│第一級│1,000元 │陳朱杉在左列│張志銘販賣│
│ │ │0000000000 │ │ │ │19日下午│原區中正│毒品海│ │交易時間、地│第一級毒品│
│ │ │(均為公共電│ │ │ │6時 │路695巷1│洛因1 │ │點,與張志銘│,處有期徒│
│ │ │話) │ │ │ │ │0號前馬 │包 │ │以一手交錢、│刑伍年陸月│
│ │ │ │ │ │ │ │路邊 │ │ │一手交付毒品│。 │
│ │ │ │ │ │ │ │ │ │ │方式,完成交│ │
│ │ │ │ │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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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詹坤松│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志銘張志銘│107年5月│臺中市神│第一級│1,000元 │詹坤松在左列│張志銘販賣│
│ │ │ │ │ │ │22日中午│岡區光啟│毒品海│ │交易時間、地│第一級毒品│
│ │ │ │ │ │ │12時46分│路103-1 │洛因1 │ │點交付價金1,│,處有期徒│
│ │ │ │ │ │ │ │號旁土地│包 │ │000元與張志 │刑伍年陸月│
│ │ │ │ │ │ │ │公廟 │ │ │銘,張志銘再│。 │
│ │ │ │ │ │ │ │ │ │ │向陳文連購得│ │
│ │ │ │ │ │ │ │ │ │ │海洛因2包, │ │
│ │ │ │ │ │ │ │ │ │ │張志銘復返回│ │
│ │ │ │ │ │ │ │ │ │ │交易地點將其│ │
│ │ │ │ │ │ │ │ │ │ │中1包海洛因 │ │
│ │ │ │ │ │ │ │ │ │ │交付與詹坤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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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朱杉│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志銘張志銘│107年5月│臺中市神│第一級│1,000元 │陳朱杉在左列│張志銘販賣│
│ │ │(公共電話)│ │ │ │24日上午│岡區光啟│毒品海│ │交易時間、地│第一級毒品│
│ │ │ │ │ │ │7時 │路103-1 │洛因1 │ │點,與張志銘│,處有期徒│
│ │ │ │ │ │ │ │號旁土地│包 │ │以一手交錢、│刑伍年陸月│
│ │ │ │ │ │ │ │公廟 │ │ │一手交付毒品│。 │
│ │ │ │ │ │ │ │ │ │ │方式,完成交│ │
│ │ │ │ │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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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詹坤松│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志銘張志銘│107年5月│臺中市神│第一級│1,000元 │詹坤松在左列│張志銘販賣│
│ │ │0000000000 │ │ │ │24日下午│岡區光啟│毒品海│ │交易時間、地│第一級毒品│




│ │ │(公共電話)│ │ │ │2時21分 │路103-1 │洛因1 │ │點交付價金1,│,處有期徒│
│ │ │ │ │ │ │ │號旁土地│包 │ │000元與張志 │刑伍年陸月│
│ │ │ │ │ │ │ │公廟 │ │ │銘,3至5分鐘│。 │
│ │ │ │ │ │ │ │ │ │ │後,張志銘返│ │
│ │ │ │ │ │ │ │ │ │ │回交易地點將│ │
│ │ │ │ │ │ │ │ │ │ │海洛因1包交 │ │
│ │ │ │ │ │ │ │ │ │ │付與詹坤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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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購毒者│ 聯 繫 方 式 │交付毒│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交易金額│毒品及價金交│備註 │
│號│ ├──────┬──────┬───┤品之人│ │ │類及數│(新臺幣)│易方式 │ │
│ │ │購毒者持用之│購毒者撥打之│接聽電│ │ │ │量 │ │ │ │
│ │ │電話 │電話 │話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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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張志銘張志銘│107年5月│臺中市神│第二級│1,000元 │王文在左列交│張志銘販賣│
│ │ │ │ │ │ │24日下午│岡區光啟│毒品甲│ │易時間、地點│第二級毒品│
│ │ │ │ │ │ │3時27分 │路103-1 │基安非│ │交付價金1,00│,處有期徒│
│ │ │ │ │ │ │ │號旁土地│他命1 │ │0元與張志銘 │刑壹年肆月│
│ │ │ │ │ │ │ │公廟 │包 │ │,張志銘再向│。 │
│ │ │ │ │ │ │ │ │ │ │陳文連購得甲│ │
│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 │ │ │ │ │ │包,張志銘復│ │
│ │ │ │ │ │ │ │ │ │ │返回交易地點│ │
│ │ │ │ │ │ │ │ │ │ │將甫購得之甲│ │
│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 │ │ │付與王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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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