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944號
TCDM,107,訴,1944,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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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志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4427 、2052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志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倪志堯(綽號「阿堯」、「阿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iPhone廠牌、黑色行動 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作為與購 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購毒者、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二、倪志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2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 第3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 第號306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6日22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之住處(地址詳卷),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7日



)21時5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內,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查悉上情。三、倪志堯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間某日(過年前), 因劉家豪(另案偵辦中)將海洛因、大麻各1 包放在倪志堯 之車輛上,倪志堯經詢問劉家豪同意而取得,非法持有上開 毒品。嗣於107 年5 月17日,為警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 前去倪志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之2 之 居所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 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有①107 年聲監字第148 號通訊監察書②107 年續 監續字第695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0000000000)與通 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依實施 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表,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不爭執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 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 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 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 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 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 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 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 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 期)。本件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68號鑑驗書、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係執行毒品鑑定 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係由專業 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 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同意( 院卷第3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卷附之蒐證照片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以及依法定程序查 扣之扣案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 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坦承,且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1.關於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即附表一),迭經 證人曾惟洲洪玉珊廖勁綸覃敏軒於警、偵訊證述在卷 (偵14427 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第147 頁、第182-185 頁、第194-195 頁、第198-199 頁、第202-203 頁、第206-207 頁),並有①107 年聲監字 第148 號通訊監察書②107 年續監續字第695 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0000000000)與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偵 14427 卷第74頁、第137 頁、第174 頁;偵20527 卷第87頁 、第90頁)。雖觀諸被告與購買毒品證人之通話內容並未明 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 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 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 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 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 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 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之種類, 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 之存在,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所述與被 告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尚非憑空虛捏。且被 告與上開證人間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 ,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詞堪予採信。此外 ,復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853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被告與 證人曾惟洲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偵14427 卷第32-36 頁、第84頁、第220 頁、第226 頁;



毒偵卷第57-58 頁)。從而,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 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曾惟洲廖勁綸覃敏軒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於訊問時供陳:是朋友間彼此互通 有無,伊並非以販賣為業的中、上游大盤商等語(院卷第38 頁);佐以,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 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 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開證人 ,其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 明。
2.關於犯罪事實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暨犯罪事實三之非法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代謝物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107328 )各1 份附卷可參(毒偵卷第74-76 頁)。且扣案之淡黃色結晶1 包、透明結晶3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 2782公克、0.3742公克、0.5058公克、0.1314公克);煙草 1 包、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986 公克、0.5380公克);以及其中殘渣袋1 只,經鑑定結果,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上有該院107 年6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68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偵14 427 卷第221-223 頁)。
㈡綜上,被告前揭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 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處斷。 ㈡被告上揭①販賣第二級毒品、②施用第二級毒品、③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於偵、審中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其於販賣毒品犯行遭警方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 阿猴」劉家豪(偵14427 卷第31頁、第47頁之Google地圖、 第211 頁背面;院卷第38頁背面、第65頁),偵查機關因而 查獲劉家豪犯行一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27 日中檢宏仁107 偵14427 字第1079121274號函文暨第六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 年2 月14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120154號函文暨職務報告等在卷足 憑(院卷第54-57 頁、第69-72 頁),是就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遞減輕之(偵審自白、供出上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減輕之(供出上手)。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 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詞(院卷第51頁、第66 頁)。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 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已如前述 。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 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 有何過重情事,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 被告犯罪之動機、態度、價格等情狀,業經本院於科刑時所



審酌(詳下述),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可判處之刑度,尚 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又有販毒、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而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另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為非 是;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衡酌本件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3次、對象3人,乃施用毒 品朋友間交易互通有無,各次對價僅1,000元至3,500元不等 ,與上游大盤、中盤相較,規模非鉅、從中獲利非高,斟酌 其犯罪動機乃其己身亦有施用毒品而非專門販毒,綜合各次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個人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66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另就以下所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 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販賣 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 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查:①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係被告用以聯繫犯罪事實一 交易毒品所用之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其上開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②另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次犯行,已分別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購毒款項,以上雖均未扣案,然係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 少,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在各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4 包,為被告所有、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偵14427 卷第19頁),以及編號4 之摻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毒品殘渣與包裝袋無從析離 ),乃被告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且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及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 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②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5 至9 所示等物,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38頁 背面、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海洛因、大麻,分別係查 獲之第一、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持有毒品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另附表二編號10之K 盤、編號12所示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 話1 支(無SIM 卡),業據被告供稱K 盤係施用第三級毒品 所用、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偵14427 卷第19頁;院卷第38 頁背面、第64頁),俱與本件無涉,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諭 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2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交易價格│ 過程或聯絡方式 │
│ │ │ │ │ │/ 數量 │(新臺幣)│ │
├──┼───┼───┼────┼──────┼────┼────┼────────┤
│1 │倪志堯曾惟洲│107 年1 │臺中市北區東│甲基安非│1,000 元│曾惟洲於該日12時│
│ │ │ │月27日17│光東街67號之│他命/1包│ │51分至17時31分許│
│ │ │ │時31分許│曾惟洲租屋處│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 │ │ │後之某時│樓下 │ │ │0000000000、0966│
│ │ │ │ │ │ │ │912553,與倪志堯
│ │ │ │ │ │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聯繫後│
│ │ │ │ │ │ │ │約定如左之交易,│
│ │ │ │ │ │ │ │由曾惟洲將新臺幣│
│ │ │ │ │ │ │ │(下同)1,000 元│
│ │ │ │ │ │ │ │委託不知情女友洪│
│ │ │ │ │ │ │ │玉珊下樓交付予倪│
│ │ │ │ │ │ │ │志堯,且倪志堯亦│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 包予洪玉珊。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
│ ├──────────────────────────────────────┤
│ │罪名及宣告刑:倪志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
│ │ 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倪志堯廖勁綸│107 年4 │臺中市北區東│甲基安非│2,000 元│廖勁綸於該日22時│
│ │ │ │月1 日23│成路163 號之│他命/1包│ │10分至23時17分許│
│ │ │ │時45分許│廖勁綸住處樓│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 │ │ │ │下 │ │ │0000000000,與倪│
│ │ │ │ │ │ │ │志堯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聯│
│ │ │ │ │ │ │ │繫後,約定並完成│
│ │ │ │ │ │ │ │如左之交易。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
│ ├──────────────────────────────────────┤




│ │罪名及宣告刑:倪志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 │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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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倪志堯覃敏軒│107 年4 │臺中市西區忠│甲基安非│3,500 元│覃敏軒於該日12時│
│ │ │ │月13日3 │明南路229 號│他命/1包│ │34分至3 時36分許│
│ │ │ │時36分許│與向上北路口│ │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 │ │ │後之某時│之店小二餐廳│ │ │0000000000,與倪│
│ │ │ │ │外 │ │ │志堯持用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聯│
│ │ │ │ │ │ │ │繫如左之交易,並│
│ │ │ │ │ │ │ │以覃敏軒先前交付│
│ │ │ │ │ │ │ │倪志堯之3,500 元│
│ │ │ │ │ │ │ │抵銷,而倪志堯將│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 │用雙面膠黏在店小│
│ │ │ │ │ │ │ │二外面監視器主機│
│ │ │ │ │ │ │ │上,覃敏軒再使用│
│ │ │ │ │ │ │ │公共電話00-00000│
│ │ │ │ │ │ │ │494 確認地點後,│
│ │ │ │ │ │ │ │自行前去拿取。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
│ ├──────────────────────────────────────┤
│ │罪名及宣告刑:倪志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物沒│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名稱 │數量│所有人/ │
│號│ │ │持有人/ │
│ │ │單位│保管人 │
├─┼───────────────────────┼──┼────┤
│1 │甲基安非他命【偵14427 卷第22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4 包│倪志堯
│ │療養院107 年6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68號鑑驗│ │ │
│ │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 │ │
│ │別為0.2782公克、0.3742公克、0.5058公克、0.1314│ │ │
│ │公克】 │ │ │
├─┼───────────────────────┼──┤ │




│2 │海洛因【偵14427 卷第22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包│ │
│ │107 年6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68號鑑驗書,檢│ │ │
│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5380公克】│ │ │
├─┼───────────────────────┼──┤ │
│3 │大麻【偵14427 卷第22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 包│ │
│ │7 年6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68號鑑驗書,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為0.0986公克│ │ │
│ │】 │ │ │
├─┼───────────────────────┼──┤ │
│4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偵14427 卷第│1 只│ │
│ │221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6 月5 日草療鑑│ │ │
│ │字第1070500568號鑑驗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 │ │
│ │命成分】 │ │ │
├─┼───────────────────────┼──┤ │
│5 │殘渣袋 │2 只│ │
├─┼───────────────────────┼──┤ │
│6 │磅秤 │3 個│ │
├─┼───────────────────────┼──┤ │
│7 │夾練袋 │1 包│ │
├─┼───────────────────────┼──┤ │
│8 │吸食器 │2 組│ │
├─┼───────────────────────┼──┤ │
│9 │玻璃球 │2 個│ │
├─┼───────────────────────┼──┤ │
│10│K 盤 │1 組│ │
├─┼───────────────────────┼──┤ │
│11│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 支│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 │ │
├─┼───────────────────────┼──┤ │
│12│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無SIM 卡) │1 支│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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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