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宇
賴翰邑
蔡宇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
572號、107年度偵字第1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子○○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愛馬仕)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之某日,加入 施譯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綽號「虎爺」之少年周○易(89年 4月1日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子○○、壬○○及 綽號「杰哥」之不詳姓名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除少年 周○易外,該集團成員尚有其他未成年人),共組3人以上 以金融卡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進人頭帳戶內財物之詐欺 車手集團;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嗣後:
㈠戊○○收受經由施譯惇交付「杰哥」所轉交、由黃詩晴所申 設之高雄大順郵局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與子○○,再由子 ○○轉交壬○○,壬○○再依戊○○於微信之指示,於附表 編號1「提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丁○○匯款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
㈡戊○○收受由施譯惇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後,再交與周○易,復由周○易轉交壬○○,壬○○則 依戊○○在微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7「提款時間及 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各提領如附表編號 2至7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全數 交與周○易,周○易再將款項轉交與戊○○。
㈢戊○○可自提領款項中獲取1.5%之報酬,子○○則獲得提領 款項之1%作為報酬,壬○○則共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經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察覺有異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己○○、庚○○、癸○○、乙○○、丙○○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子○○、壬○○分別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戊○○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7 2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26至127頁、第134至135頁、第137 頁,本院卷第50頁、第58頁、第120頁、第168頁;被告子○ ○部分:見偵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8頁、第134至135頁,本 院卷第50頁、第58頁、第120頁背面、第168頁;被告壬○○ 部分: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94頁背 面、第120頁背面、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周○易 於偵查中、證人林大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周○
易部分:見偵卷第135頁、第146頁;證人林大貽部分:見偵 卷第1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 等在卷可佐(告訴人丁○○部分:見偵卷第31至45頁;告訴 人己○○部分:見偵卷第46至56頁;被害人辛○○部分:見 偵卷第57至64頁;告訴人庚○○部分:見偵卷第65至73頁; 告訴人癸○○部分:見偵卷第74至83頁;告訴人乙○○部分 :見偵卷第85至93頁;告訴人丙○○部分:見偵卷第95至10 7頁),復有提款一覽表(見偵卷第16頁)、黃詩晴之高雄 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 頁)、陳翊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8至19頁)、黃詩晴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頁)、江翊寧之臺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21頁)、ATM車手提領相關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2至28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基本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 字第323號卷第3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另案(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26號,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上訴字第169號案件審理中)扣得被告壬○○所持供本 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憑,足認被告3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罪數以被 害人人數為準)。
2.被告子○○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 為準)。
3.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罪數以被 害人人數為準)。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 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 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意旨、97 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 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and s=b.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 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少年周○ 易係89年4月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 被告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乙節,此其等2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9至130頁),而被告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知悉少年周○易是未滿18歲的少年 乙情(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被告戊○○與少年周○易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 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清楚周○易未滿18歲 ,伊只有與周○易見過一次面,兩人並不熟,該次見面只是 伊將所提得之贓款交給周○易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背面);審之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壬○○知悉少 年周○易未滿18歲乙情,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壬○○涉犯附表編號 1至7所示部分,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就被告壬○○部分, 亦應依法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 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均係加 入施譯惇、少年周○易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中被告戊○○負 責交付金融卡、指示提款及收取車手領得贓款之工作、被告
子○○則負責轉交金融卡之工作、被告壬○○則擔任基層車 手之工作,雖被告3人均不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 告3人、施譯惇、少年周○易及同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 提領受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 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其就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 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3 人與施譯惇、少年周○易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 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戊○○、壬○○與施譯惇 、少年周○易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被告壬○○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等各罪間,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加入該詐欺車手集團並擔任內部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 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 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3人均尚能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戊○○業 已與告訴人庚○○、丙○○經本院調解而成立(見本院卷第 77至78頁);被告子○○則已與告訴人丁○○、庚○○、乙 ○○均經本院調解而成立(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41 頁,就被告子○○遭起訴部分,業已全部達成和解),其餘 告訴人部分則尚未達成和解;暨酌以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 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 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暨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詐騙金 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 、壬○○部分,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2.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 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
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 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 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 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 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 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壬○○所有,並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手機為其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且已經員警查扣於另案,業如前 述,足認係供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
5.至於被告戊○○、子○○所持以供作本案聯繫之行動電話,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第120頁背面),且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 動電話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
6.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報酬是以提款金額 之1.5%計算,有確實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12 0頁);被告子○○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報酬是 以提款金額之1%計算,有確實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第120頁背面);是本案被告戊○○、子○○應各以其 等有實際提領部分之贓款,分別以1.5%、1%計算該次犯行之 報酬即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7「提領報酬」欄所示) ,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各於其等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壬○○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伊只有領到1,000元 之報酬,是在106年12月12日將贓款上繳周○易時,周○易 就拿1,000元之報酬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應 認此部分報酬係被告壬○○於106年12月12日提領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乙○○之贓款並上繳後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壬○○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子○○僅涉及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均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而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 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 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 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雖係規範詐欺集 團正犯以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 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查: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由 被告戊○○將施譯惇所交付之金融卡交予被告子○○、再由 被告子○○轉交予被告壬○○,而由被告壬○○持附表編號 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則均係由被告戊○○將施譯惇所 轉交之金融卡交予少年周○易,再由少年周○易轉交予被告 壬○○,而由被告壬○○持附表編號2至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然由該等金融卡 之外觀尚無法判斷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為何人,則被 告3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取得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已難謂有所知悉或參與,況公訴意旨亦未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亦不能排除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身之金 融機構帳戶,自難徒以被告3人或親自提領、或將金融卡交 由其他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編號1(被告3人)、附表編號2 至7(被告戊○○、壬○○)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抑或將領得之款項上繳等行為,遽認被告3人即有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是基於罪疑惟輕 、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3人所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為不能證明,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各與被告戊○○、壬○○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子○○就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金額│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及│
│ │ │ │及金額(新臺幣│及提領報酬(新│ │沒收 │
│ │ │ │) │臺幣) │ │ │
├──┼───┼───────┼───────┼───────┼─────┼───────┤
│ 1 │丁○○│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8日13│⑴106年12月8日│臺中市太平│戊○○成年人與│
│ │ │於106年12月7日│時7分許(起訴 │ 13時34分許,│區長億一街│少年三人以上共│
│ │ │12時59分許,以│書附表誤載為12│ 提領60,000元│53、55號太│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電話號碼097990│時10分,見8572│⑵106年12月8日│平長億郵局│,處有期徒刑壹│
│ │ │8874號致電林小│偵卷第17頁),│ 13時35分許,│ │年肆月。未扣案│
│ │ │惠,自稱為其友│在臺中市豐原區│ 提領60,000元│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人「秀馨」。又│三豐路43號花旗├───────┼─────┤幣貳仟貳佰伍拾│
│ │ │於同年月8日上 │銀行,臨櫃匯款│⑶106年12月8日│臺中市太平│元沒收,於全部│
│ │ │午某時許,以LI│150,000元至黃 │ 13時40分許,│區中平九街│或一部不能沒收│
│ │ │NE通訊軟體向其│詩晴所申設之高│ 提領20,005元│117號全家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訛稱:伊急需用│雄大順郵局帳號│ (5元為手續 │便利商店 │時,追徵其價額│
│ │ │錢云云,請伊匯│:000-00000000│ 費) │ │。 │
│ │ │款至指定帳戶云│569447號帳戶。│⑷106年12月8日│ │子○○三人以上│
│ │ │云;丁○○信以│ │ 13時41分許,│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為真,遂依指示│ │ 提領10,005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於右列時、地│ │ (5元為手續 │ │壹年參月。未扣│
│ │ │,分別匯款2次 │ │ 費)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至指定帳戶,共│ ├───────┤ │臺幣壹仟伍佰元│
│ │ │計遭詐騙290,00│ │合計提領:150,│ │沒收,於全部或│
│ │ │0元(其中1次匯│ │000元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款至本案之人頭│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帳戶,詳右述,│ │提領報酬 │ │,追徵其價額。│
│ │ │其餘部分與本案│ │戊○○:2,250 │ │壬○○三人以上│
│ │ │無關)。 │ │元【計算式為15│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00001.5%=22│ │罪,處有期徒刑│
│ │ │ │ │50】 │ │壹年參月。扣案│
│ │ │ │ │子○○: │ │之門號○九六八│
│ │ │ │ │1,500元【計算 │ │八二三四八八號│
│ │ │ │ │式為1500001%│ │行動電話壹具(│
│ │ │ │ │=1500】 │ │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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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己○○│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1日 │臺中市太平│戊○○成年人與│
│ │ │於106年12月11 │11時15分許,在│11時33分,提領│區中興東路│少年三人以上共│
│ │ │日9時許,以電 │新北市板橋區溪│50,000元。 │146號臺灣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話號碼00000000│北路88號板橋農├───────┤銀行太平分│,處有期徒刑壹│
│ │ │54號致電己○○│會,臨櫃匯款50│提領報酬 │行 │年貳月。未扣案│
│ │ │,自稱為其乾外│,000元至陳翊容│戊○○:750元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姪女,向其訛詐│所申設之臺灣銀│【計算式為5000│ │幣柒佰伍拾元沒│
│ │ │借款,將於週三│行帳號:004-17│01.5%=750】│ │收,於全部或一│
│ │ │前還款云云,並│0000000000號帳│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以LINE通訊軟體│戶。 │ │ │宜執行沒收時,│
│ │ │指定匯款至指定│ │ │ │追徵其價額。 │
│ │ │帳戶;己○○信│ │ │ │壬○○三人以上│
│ │ │以為真,遂依指│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示於右列時、地│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匯款至本案人│ │ │ │壹年壹月。扣案│
│ │ │頭帳戶內(詳右│ │ │ │之門號○九六八│
│ │ │述)。 │ │ │ │八二三四八八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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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辛○○│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1日 │臺中市太平│戊○○成年人與│
│ │ │於106年12月11 │13時55分許,在│14時33分許,提│區中興東路│少年三人以上共│
│ │ │日13時許,以電│新北市土城區金│領100,000元( │146號臺灣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話號碼00000000│城路3段50號上 │包含編號4所示 │銀行太平分│,處有期徒刑壹│
│ │ │54號致電辛○○│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庚○○匯入之│行 │年貳月。未扣案│
│ │ │,自稱為其外甥│土城分行,臨櫃│款項)。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女,向其訛稱:│匯款20,000元至├───────┤ │幣參佰元沒收,│
│ │ │伊急需用錢云云│陳翊容所申設之│提領報酬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並指定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戊○○:300元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指定帳戶;黃淑│000-0000000000│【計算式為2000│ │行沒收時,追徵│
│ │ │嬰信以為真,遂│58號帳戶。 │01.5%=300】│ │其價額。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 │ │ │壬○○三人以上│
│ │ │、地,匯款至本│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案人頭帳戶內(│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詳右述)。 │ │ │ │壹年壹月。扣案│
│ │ │ │ │ │ │之門號○九六八│
│ │ │ │ │ │ │八二三四八八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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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庚○○│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1日 │臺中市太平│戊○○成年人與│
│ │ │於106年12月11 │14時5分許,在 │14時33分許,提│區中興東路│少年三人以上共│
│ │ │日12時58分許,│雲林縣莿桐鄉中│領100,000元( │146號臺灣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以電話號碼0908│正路54號雲林縣│包含編號3所示 │銀行太平分│,處有期徒刑壹│
│ │ │440691號致電張│莿桐鄉農會,臨│之辛○○匯入之│行 │年肆月。未扣案│
│ │ │麟謀,自稱為其│櫃匯款150,000 │款項)。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外甥女,向其訛│元至陳翊容所申├───────┤ │幣壹仟貳佰元沒│
│ │ │稱:伊欠人一筆│設之臺灣銀行帳│提領報酬 │ │收,於全部或一│
│ │ │錢,急需借款云│號:000-000000│戊○○:1,200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云,並以簡訊指│255958號帳戶。│元【計算式為80│ │宜執行沒收時,│
│ │ │定匯款至指定帳│ │0001.5%=120│ │追徵其價額。 │
│ │ │戶;庚○○信以│ │0】 │ │壬○○三人以上│
│ │ │為真,遂撥打電│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話予其大姐張三│ │ │ │罪,處有期徒刑│
│ │ │靜,委由張三靜│ │ │ │壹年參月。扣案│
│ │ │於右列時、地,│ │ │ │之門號○九六八│
│ │ │匯款至本案人頭│ │ │ │八二三四八八號│
│ │ │帳戶內(詳右述│ │ │ │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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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癸○○│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1日 │⑴106年12月11 │臺中市太平│戊○○成年人與│
│ │ │於106年12月11 │14時22分許,在│ 日14時54分許│區中興東路│少年三人以上共│
│ │ │日12時許,以電│宜蘭市西後街2-│ ,提領30,000│58號華南銀│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話號碼00000000│1號之西後街郵 │ 元 │行太平分行│,處有期徒刑壹│
│ │ │43號致電癸○○│局,臨櫃匯款10│⑵106年12月11 │ │年參月。未扣案│
│ │ │,自稱為其姪媳│0,000元至黃詩 │ 日14時55分許│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婦「李美莉」,│晴所申設之華南│ ,提領30,000│ │幣壹仟伍佰元沒│
│ │ │向其訛稱:伊急│銀行帳號:008-│ 元 │ │收,於全部或一│
│ │ │需款項應急云云│000000000000號│⑶106年12月11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並指定匯款帳│帳戶。 │ 日14時56分許│ │宜執行沒收時,│
│ │ │戶;癸○○信以│ │ ,提領30,000│ │追徵其價額。 │
│ │ │為真,遂依指示│ │ 元 │ │壬○○三人以上│
│ │ │匯款至本案人頭│ │⑷106年12月11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帳戶內(詳右述│ │ 日14時56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提領10,000│ │壹年貳月。扣案│
│ │ │ │ │ 元 │ │之門號○九六八│
│ │ │ │ ├───────┤ │八二三四八八號│
│ │ │ │ │合計提領:100,│ │行動電話壹具(│
│ │ │ │ │000元 │ │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 │
│ │ │ │ │提領報酬 │ │ │
│ │ │ │ │戊○○:1,500 │ │ │
│ │ │ │ │元【計算式為10│ │ │
│ │ │ │ │00001.5%=15│ │ │
│ │ │ │ │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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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乙○○│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12日 │⑴106年12月12 │臺中市太平│戊○○成年人與│
│ │ │於106年12月10 │12時59分許,在│ 日13時14分許│區中平九街│少年三人以上共│
│ │ │日16時30分許,│高雄市鼓山區明│ ,提領20,005│117號全家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以電話號碼0979│誠四路23號之統│ 元(5元為手 │便利商店 │,處有期徒刑壹│
│ │ │844246號致電王│一便利商店,匯│ 續費) │ │年貳月。未扣案│
│ │ │淑姿,自稱為其│款30,000元至黃├───────┼─────┤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友人「陳素雲」│詩晴所申設之華│⑵106年12月12 │臺中市太平│幣肆佰肆拾玖元│
│ │ │;又於同年月12│南銀行帳號:00│ 日13時22分許│區精美路1 │沒收,於全部或│
│ │ │日12時41分許向│0-000000000000│ ,提領9,905 │號統一便利│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乙○○訛詐借款│號帳戶。 │ 元(5元為手 │商店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並指定匯款至│ │ 續費) │ │,追徵其價額。│
│ │ │指定帳戶;王淑│ ├───────┤ │壬○○三人以上│
│ │ │姿信以為真,遂│ │合計提領:29,9│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依指示匯款至本│ │00元 │ │罪,處有期徒刑│
│ │ │案人頭帳戶內(│ ├───────┤ │壹年壹月。扣案│
│ │ │詳右述)。 │ │提領報酬 │ │之門號○九六八│
│ │ │ │ │戊○○:449元 │ │八二三四八八號│
│ │ │ │ │【計算式為2990│ │行動電話壹具(│
│ │ │ │ │01.5%=449(│ │含SIM卡壹張) │
│ │ │ │ │小數點後四捨五│ │沒收;未扣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