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翊(綽號順哥)自民國105 年8 月間 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 團,以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與張价豪(已歿,另經檢方為 不起訴處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以微信與張价 豪聯絡,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張价豪,張价 豪遂自105 年8 月26日起迄同年11月20日止,分別在臺中市 大雅區中清路之全家便利超商、統一超商及銀行之自動櫃員 機,以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 人頭帳戶提領,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被告。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判決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張价豪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 證述、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張价 豪自ATM 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曾與證人張价豪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並介紹車手予 證人張价豪,由張价豪指揮車手提領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款項,其並居間聯絡,及取得報酬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 我跟張价豪在臺中認識,他招攬我加入詐欺工作,他叫我介 紹提款車手給他,我問許詒倩有無人選,許詒倩就介紹楊仁 禾給我,我再介紹楊仁禾給張价豪,由他們去配合,去做提 領贓款的工作,楊仁禾會來臺中找張价豪拿提款卡,張价豪 會指示楊仁禾提款,我沒有去提款,但張价豪有時候取款指 令會經由我傳達。楊仁禾提款完,把錢交給張价豪,後來楊 仁禾覺得從嘉義上來臺中,路途遙遠,所以提款卡就寄到嘉 義給楊仁禾,楊仁禾就在嘉義提領,張价豪會到嘉義收錢。 提款卡是張价豪提供,我沒有經手提款卡,張价豪會分配給 車手,只要是楊仁禾提領的,包括臺中及嘉義,張价豪都會 給我1%的報酬,楊仁禾領到錢會用微信跟張价豪聯絡,張价 豪會撥4%到許詒倩帳戶,該帳戶是我在使用,我會拿1%,剩 下3%給許詒倩,由許詒倩去分給楊仁禾。我在臺中、嘉義、 彰化與楊仁禾與許詒倩有關的案件,我都已經承認,但我從 來沒有參與過本案張价豪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也沒有下達指 令,本案我沒有參與,不要加在我頭上等語(見警卷第4 至 6 、121 至122 頁;本院卷一第162 頁、卷二第90、95頁) 。經查:
㈠張价豪自105 年8 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致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 張价豪自白不諱,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張价豪自AT M 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證人張价豪於106 年6 月1 日警詢證稱:105 年2 、3 月間 認識「順哥」孫翊,他問我要不要加入詐欺集團,提領詐騙 款項,報酬是提領金額1.5%,我當時沒加入,在105 年8 月 因為經濟因素才加入,他給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2%。本案如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孫翊交給我的,孫翊都是提款 當天用微信告訴我何時提款,他會跟我確認提款卡地點,我
再去那邊拿提款卡提款,孫翊會用微信告訴我詐騙款項已經 匯進去,我就會拿提款卡把錢領出來,孫翊叫我把提領全部 款項扣除報酬後用牛皮紙袋或報紙包起來,放在指定地點等 語(見警卷第21至27頁),是證人張价豪固證稱被告係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本案係被告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並 指示其提領詐欺款項乙情,並指認「順哥」即係被告,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31至32頁 );惟證人張价豪前於106 年4 月7 日偵訊時證稱:我與孫 翊打牌認識,我知道他在從事詐騙集團,他有叫我幫他領錢 ,但他給的酬庸比例太低,我不要,所以沒有跟他合作過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關於被告是否與證人張价豪共 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乙節,證人張价豪前後證述不一, 其嗣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本案係被告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指示其領款,再將所領款項扣除報酬交付被告乙情,是否 屬實,已堪置疑。
㈢被告與證人張价豪、楊仁禾、許詒倩、陳姵妤等人均曾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聯絡 及監督車手領款進度之工作,由證人楊仁禾、許詒倩、陳姵 妤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渠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594號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1532號號判決有罪確定 乙情,業據被告、證人楊仁禾、許詒倩、陳姵妤於前案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及上揭 案件判決書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8至115頁),是雖 足認被告與證人張价豪、楊仁禾、許詒倩、陳姵妤均曾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證人楊仁禾於前 案、本案迭證稱:我在105年10月初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麥 當勞速食店經「小倩」許詒倩介紹認識「順哥」孫翊以後我 就加入詐欺集團。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在臺中市收取我領 回之贓款綽號「總務」張价豪、「順哥」,「小倩」皆叫「 順哥」老闆、「小倩」與綽號「鬼鬼」陳姵妤與我等5人。 提款卡是我所屬詐騙集團上手以郵寄包裹的方式寄至7 -11 便利商店後我前往領取後,再持提款卡前往領取詐騙贓款, 一開始我們會去臺中向「總務」拿提款卡,後來是用店到店 的方式寄到便利商店,我們也是用人頭「賴瑋祥」的駕照領 取詐騙集團郵寄之提款卡,「賴瑋祥」的駕照是「順哥」給 我的。「總務」是負責收取我及「鬼鬼」與「小倩」去提領 之贓款,「順哥」是分配提款卡及叫我去7-11便利超商領銀 行存簿及提款卡,「小倩」是介紹我進入詐騙集團做提領車 手並介紹「順哥」給我認識,「鬼鬼」是提領贓款車手。提
款卡是由我和詐欺集團上頭連絡後前往領取,提款時是微信 群組通知後,我們才至提款機提款,領完贓款後錢交「小倩 」,「小倩」再把我的酬庸給我,其餘贓款我再開車上臺中 交給「總務」。我於105年10月8日或9日開始提領贓款,我 剛開始多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逢甲路逢甲大學外面超商提領, 後來就在嘉義市區、臺南市區、臺中市南區、彰化縣彰化市 及臺南市白河區等多處提領贓款,每日約領20至50萬元,迄 今約領200至300多萬元,我每提領10萬元可分得1500元,每 天算,給現金,會用微信約地方,是「小倩」給我的。我都 是跟「順哥」聯絡,都是他指示我去便利商店拿包裹拿卡片 ,卡片到手後,由順哥分配由誰領取。剛加入的第一天,「 順哥」叫我去臺中找「總務」,「總務」就教我實際操作一 次,之後都是我自己來,卡片領到的錢都是交給「總務」, 如果有早班的話是錢交給「順哥」,我知道「順哥」都是將 錢再交給「總務」。我有交錢給過「總務」,也有交給過「 小倩」,也有交給過「順哥」,最後都交到「總務」那邊。 「順哥」算是我的上游,「總務」算是「順哥」的上游。「 總務」自己本身在臺中地區提領詐欺款項,我沒有跟他一起 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40、43至44、63至64、87至89 頁);證人許詒倩亦於前案證稱:105年11月初加入詐欺集 團,楊仁禾叫我當司機,開車載他去領錢,之後孫翊就來找 我,叫我幫他送錢,一開始是幫孫翊送錢去臺中給「總務」 張价豪,之後我有參與領錢。提領到的錢有時候是楊仁禾自 己交給「總務」,有時是交給孫翊,我拿到的錢有時孫翊叫 我直接送去臺中給「總務」,孫翊會傳微信告訴我今天要把 錢拿給誰,楊仁禾領到的錢都上交給孫翊,孫翊收到的錢都 是交給「總務」。「總務」是去接洽詐騙集團的上手,據我 所知上手在大陸,孫翊負責找人收錢或領款,「總務」應該 比孫翊還要大。每天個人領取營業額的百分之1.5%,錢是孫 翊當日結算或隔天給我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55 反至56、61頁);證人陳姵妤於前案亦證稱:我於105年10 月中旬左右經楊仁禾介紹擔任車手工作,我依照上面的人指 示去提款機領錢,楊仁禾把我加入微信群組,群組會指示什 麼時候去領錢,每天負責的人不同,有時是「順哥」,有時 是「總務」負責指揮,我不知道誰是首腦。楊仁禾、許詒倩 載我去領錢,我領完錢之後會將全部的錢交給揚仁禾,或是 由許詒倩交給楊仁禾,他們算完帳之後,再將錢拿給我,酬 勞是當日所提領金錢總額的1.5%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 、54頁),是依證人楊仁禾、許詒倩、陳姵妤上揭證述足認 渠等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分工模式係由證人
張价豪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證人張价豪或被告在微信 群組指示證人楊仁禾、許詒倩、陳姵妤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嗣將提領之贓款扣除報酬後,再由證人楊仁禾或許詒倩 將款項直接交給證人張价豪,或輾轉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將 之交給證人張价豪等情屬實。從而,依上揭分工模式,足認 證人張价豪於前案實係被告之上手,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將車手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至明,則證人張价豪前揭證述被告係其上手,提供提款卡 並指示其領款,其領款後再將之交付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 ,自難憑採。準此,縱被告與證人張价豪曾參與前案詐欺集 團,並以上述分工模式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本案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既係證人張价豪所提 領,而無證據可認被告或被告所介紹予證人張价豪,擔任車 手之證人楊仁禾、許詒倩、陳姵妤曾參與提領本案詐欺款項 ,除證人張价豪上揭證述外,亦乏證據可認被告曾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予證人張价豪,並指示證人張价豪提領本案詐欺款 項,及收受證人張价豪提領之款項,而如前所敘,證人張价 豪上揭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與證人楊仁禾、許詒倩 證述渠等分工模式歧異,是證人張价豪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自 白並無佐證足以補強其真實性,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依證 人張价豪片面、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與證人張价豪就本 案詐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證人 張价豪,由證人張价豪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 戶內之詐欺款項,再由證人張价豪將款項交付被告,渠等彼 此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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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入帳號│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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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政耀 │105.8.26│娜歐米. │2 萬4150元 │
│ │ │ │修妃郵局│ │
│ │ │ │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2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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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建利 │105.8.26│同上 │2 萬9989元 │
├────┼────┼────┼────┼───────┤
│ 3 │游忠山 │105.9.6 │呂暝燕郵│15萬元 │
│ │ │ │局700-0 │ │
│ │ │ │00000000│ │
│ │ │ │95111 號│ │
├────┼────┼────┼────┼───────┤
│ 4 │吳少瑋 │105.9.7 │同上 │2 萬9989元 │
├────┼────┼────┼────┼───────┤
│ 5 │李晉杰 │105.9.9 │劉原廷臺│3萬元 │
│ │ │ │灣中小企│ │
│ │ │ │銀成功分│ │
│ │ │ │行 050-7│ │
│ │ │ │00000000│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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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周芷萱 │105.9.9 │同上 │5763元 │
├────┼────┼────┼────┼───────┤
│ 7 │黃立中 │105.9.9 │同上 │8012元 │
├────┼────┼────┼────┼───────┤
│ 8 │江美玉│105.11.1│沈如意中│3萬 │
│ │ │ │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82│ │
│ │ │ │0-000000│ │
│ │ │ │411號 │ │
├────┼────┼────┼────┼───────┤
│ 9 │王宥華 │105.11.1│同上 │2 萬9985元 │
│ │ │ │ │ │
│ │ │ │ │ │
├────┼────┼────┼────┼───────┤
│ 10 │張嘉傑 │105.11.1│林駿堯第│2 萬9985元 │
│ │ │ │一商業銀│ │
│ │ │ │行淡水分│ │
│ │ │ │行 007 -│ │
│ │ │ │00000000│ │
│ │ │ │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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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曾明彥 │105.11.1│同上 │3萬元 │
│ │ │ │ │ │
│ │ │ │ │ │
├────┼────┼────┼────┼───────┤
│ 12 │黃宇浩 │105.1120│楊智皓台│3萬元 │
│ │ │ │灣中小企│ │
│ │ │ │業銀行豐│ │
│ │ │ │原分行05│ │
│ │ │ │0-000000│ │
│ │ │ │562號 │ │
├────┼────┼────┼────┼───────┤
│ 13 │黃馨葳 │105.1120│同上 │2 萬9989元 │
├────┼────┼────┼────┼───────┤
│ 14 │林昕瑜 │105.1120│同上 │2 萬711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