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海水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2417號、第1654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海水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三、四「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李海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 用,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海水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王宥琪,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李海水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與王宥琪,其轉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 、數量等情節,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李海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 ,之後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88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日期滿;刑罰部 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4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號3樓租屋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㈥、㈧所示)內,以火燒烤使 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㈣李海水原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警方先前對王宥 琪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知悉綽號「水哥」之人為王宥琪之毒 品來源,警方另案查獲王宥琪後,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王 宥琪為協助警方查緝販毒,警方與王宥琪雖均無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真意,仍由王宥琪於107年4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 起,以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雅」,與李海水所持 用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SIM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上網〉內之通訊軟體 Line通話聯絡,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錢,李海水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王宥琪約定於107年4月26日深夜,在臺 中市潭子區勝利公園交易,後則陸續改約交易地點,李海水 於107年4月26日晚間11時55分許,依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欲與王宥琪見面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且警方經李海水同意搜索後, 在李海水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租屋處,扣 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公訴人、被告李海水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 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 實一、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㈢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102、103頁)。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都少,且犯罪所得僅有2, 500元,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84、104頁)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
犯罪事實一、㈠、㈣各次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一、四「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憑採。而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 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 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 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 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跟我的藥頭買 甲基安非他命2、3錢,只需要8,000元至1萬元,我賣給王宥 琪甲基安非他命1錢5,0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2417號卷(下稱①107偵12417卷)第30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宥琪, 是賺吃的,就是賺取量差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足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罪事實一、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憑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之後經法院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0年10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 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1年1月1日期滿;刑罰部分,則經本院 以89年度易字第4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被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 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 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 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 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 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 轉讓與彭冠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 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 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 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 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 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施用、販 賣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施用第 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 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 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692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白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4684號判決參照)。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 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 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 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 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 ,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見解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㈠、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一、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 就犯罪事實一、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發生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 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購毒者王宥琪, 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復非法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宥琪,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 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 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並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對象人數、交易金額、既未遂等情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 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4罪(即附表一編號㈠、㈡ 、附表三、附表四部分之4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如 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此係我所有,且係我犯罪事實一、㈣要販賣給王宥琪,尚未 交付就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3、99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㈣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 ,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鑑定結果如該等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又係被告 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後所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101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㈢、㈤、附表六編號㈣所示之物之所有權 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84、99、101頁),足 認,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犯行所 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㈣各罪 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 、編號「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83、84、101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行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㈣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之;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 ㈢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㈤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 、編號「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83、101頁)。則被告既均尚未實際用於分裝其 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認僅係犯罪預備之物,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㈣之罪項下 ,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㈣、附表六編號㈥、㈧所示之物之所有權 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99、101頁)。足認, 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用之物,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七、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㈡、附表六編號㈦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 、用途,各如該等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99、101頁),復
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 收。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之2,5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一編號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價金其中王宥琪賒欠之2,500元部分,及附表一編號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宥琪之價金,係經王宥 琪賒欠,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取得價金 ,業已認定如前,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九、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購毒者│毒品種類│聯絡工具 │行為方式 │證據 │罪刑 │沒收 │
│號│、地點 │ │、數量、│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㈠│107年3月│王宥琪│甲基安非│門號 │李海水基於意圖營│⑴被告於本院審│李海水販賣│扣案如附表│
│ │25日上午│及真實│他命1包 │0000000000│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理時之自白(見│第二級毒品│五編號㈢、│
│ │12時2分 │姓名年│、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本院卷第83、 │,處有期徒│㈤、附表六│
│ │許後1小 │籍不詳│5,000元 │ │意,於107年3月25│102至104頁)、│刑參年拾月│編號㈣、㈤│
│ │時,臺中│綽號「│(其中賒│ │日上午12時2分許 │⑵被告於偵查中│。 │、㈨所示之│
│ │市西屯區│太子」│欠2,500 │ │,以其所持用左列│之自白(見① │ │物,均沒收│
│ │甘肅路某│之成年│元部分,│ │門號行動電話與王│107偵12417卷第│ │之;未扣案│
│ │遊藝場 │男子(│李海水尚│ │宥琪所持用門號 │178頁背面)、 │ │之犯罪所得│
│ │ │下稱「│未收取)│ │0000000000號行動│⑶證人王宥琪於│ │新臺幣貳仟│
│ │ │太子」│ │ │電話相互聯絡左列│警詢、偵查中之│ │伍佰元沒收│
│ │ │)合資│ │ │毒品交易事宜後,│證述(見①107 │ │之,於全部│
│ │ │後,由│ │ │於左列時間、地點│偵12417卷第157│ │或一部不能│
│ │ │王宥琪│ │ │,以左列價格,將│、160頁)、 │ │沒收或不宜│
│ │ │與李海│ │ │左列毒品販賣並交│⑷臺中市政府警│ │執行沒收時│
│ │ │水交易│ │ │付與王宥琪(係王│察局刑事警察大│ │,追徵其價│
│ │ │ │ │ │宥琪及「太子」合│隊搜索扣押筆錄│ │額。 │
│ │ │ │ │ │資後,由王宥琪與│、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李海水交易),至│表、扣押物品照│ │ │
│ │ │ │ │ │價金部分,李海水│片(見①107偵 │ │ │
│ │ │ │ │ │則同意王宥琪僅先│12417卷第60至 │ │ │
│ │ │ │ │ │付其中2,500元( │66頁)、自願性│ │ │
│ │ │ │ │ │該2,500元係「太 │受搜索同意書、│ │ │
│ │ │ │ │ │子」交由王宥琪交│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付李海水)而賒欠│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其餘2,500元,而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完成交易。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見①107偵124│ │ │
│ │ │ │ │ │ │17卷第67至70頁│ │ │
│ │ │ │ │ │ │)、 │ │ │
│ │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 │編號㈢、㈤、附│ │ │
│ │ │ │ │ │ │表六編號㈣、㈤│ │ │
│ │ │ │ │ │ │、㈨所示之物 │ │ │
├─┼────┼───┼────┼─────┼────────┼───────┼─────┼─────┤
│㈡│107年4月│王宥琪│甲基安非│門號 │李海水基於意圖營│⑴被告於本院審│李海水販賣│扣案如附表│
│ │11日晚間│ │他命1包 │0000000000│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理時之自白(見│第二級毒品│五編號㈢、│
│ │10時許,│ │、4,000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本院卷第83、 │,處有期徒│㈤、附表六│
│ │臺中市東│ │元(賒欠│上開門號所│意,於107年4月11│103、104頁)、│刑參年玖月│編號㈣、㈤│
│ │勢區東蘭│ │) │插用行動電│日下午4時12分、6│⑵被告於偵查中│。 │、㈨所示之│
│ │路永盛巷│ │ │話內所安裝│時57分許,以其所│之自白(見① │ │物,均沒收│
│ │234號 │ │ │之LINE │持用左列門號行動│107偵12417卷第│ │之。 │
│ │ │ │ │ │電話,與王宥琪所│178頁)、 │ │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⑶證人王宥琪於│ │ │
│ │ │ │ │ │48號;及於同日晚│警詢、偵查中之│ │ │
│ │ │ │ │ │間7時1分許,以上│證述(見①107 │ │ │
│ │ │ │ │ │開行動電話內所安│偵12417卷第157│ │ │
│ │ │ │ │ │裝之LINE與王宥琪│、161頁)、 │ │ │
│ │ │ │ │ │所使用之LINE相互│⑷被告與王宥琪│ │ │
│ │ │ │ │ │聯絡左列毒品交易│(暱稱「艾雅」│ │ │
│ │ │ │ │ │事宜後,李海水於│)之LINE對話內│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容擷取照片(見│ │ │
│ │ │ │ │ │以左列價格,將左│①107偵12417卷│ │ │
│ │ │ │ │ │列毒品販賣並交付│第50頁)、 │ │ │
│ │ │ │ │ │與王宥琪,至價金│⑸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 │部分,則同意由王│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宥琪賒欠,而完成│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交易。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扣押物品照│ │ │
│ │ │ │ │ │ │片(見①107偵 │ │ │
│ │ │ │ │ │ │12417卷第60至 │ │ │
│ │ │ │ │ │ │66頁)、自願性│ │ │
│ │ │ │ │ │ │受搜索同意書、│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見①107偵124│ │ │
│ │ │ │ │ │ │17卷第67至70頁│ │ │
│ │ │ │ │ │ │)、 │ │ │
│ │ │ │ │ │ │⑹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 │編號㈢、㈤、附│ │ │
│ │ │ │ │ │ │表六編號㈣、㈤│ │ │
│ │ │ │ │ │ │、㈨所示之物 │ │ │
└─┴────┴───┴────┴─────┴────────┴───────┴─────┴─────┘
附表二:
┌─┬────┬───┬────┬─────┬────────┬───────┬─────┬─────┐
│編│轉讓時間│受讓者│毒品種類│聯絡工具 │行為方式 │證據 │罪刑 │沒收 │
│號│、地點 │ │數量 │ │ │ │ │ │
├─┼────┼───┼────┼─────┼────────┼───────┼─────┼─────┤
│㈠│107年4月│王宥琪│甲基安非│門號 │李海水基於轉讓禁│⑴被告於本院審│李海水明知│扣案如附表│
│ │12日上午│ │他命1包 │0000000000│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時之自白(見│為禁藥而轉│五編號㈢、│
│ │3時44分 │ │(約施用│、 │犯意,於107年4月│本院卷第83、 │讓,處有期│㈤、附表六│
│ │許稍後,│ │一次之份│上開門號所│12日上午12時34分│103頁)、 │徒刑肆月。│編號㈣、㈨│
│ │臺中市西│ │量) │插用行動電│、12時38分、3時 │⑵被告於偵查中│ │所示之物,│
│ │屯區逢甲│ │ │話內所安裝│44分許,以其所持│之自白(見① │ │均沒收之。│
│ │大學附近│ │ │之LINE │用左列門號行動電│107偵12417卷第│ │ │
│ │某無人旅│ │ │ │話與王宥琪所持用│178頁背面)、 │ │ │
│ │館 │ │ │ │門號0000000000號│⑶證人王宥琪於│ │ │
│ │ │ │ │ │;及於同日凌晨1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時9分至3時41分許│見①107偵12417│ │ │
│ │ │ │ │ │,以上開行動電話│卷第157、189頁│ │ │
│ │ │ │ │ │內所安裝之LINE與│)、 │ │ │
│ │ │ │ │ │王宥琪所使用之 │⑷被告與王宥琪│ │ │
│ │ │ │ │ │LINE聯絡轉讓禁藥│(暱稱「艾雅」│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LINE對話內│ │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容擷取照片(見│ │ │
│ │ │ │ │ │地點,無償轉讓左│①107偵12417卷│ │ │
│ │ │ │ │ │列禁藥甲基安非他│第50頁)、 │ │ │
│ │ │ │ │ │命與王宥琪1次。 │⑸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 │表、扣押物品照│ │ │
│ │ │ │ │ │ │片(見①107偵 │ │ │
│ │ │ │ │ │ │12417卷第60至 │ │ │
│ │ │ │ │ │ │66頁)、自願性│ │ │
│ │ │ │ │ │ │受搜索同意書、│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見①107偵124│ │ │
│ │ │ │ │ │ │17卷第67至70頁│ │ │
│ │ │ │ │ │ │)、 │ │ │
│ │ │ │ │ │ │⑹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 │ │編號㈢、㈤、附│ │ │
│ │ │ │ │ │ │表六編號㈣、㈨│ │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證據 │罪刑 │沒收 │
│號│ │ │ │ │
├─┼────┼───────┼──────┼──────┤
│㈠│犯罪事實│⑴被告李海水於│李海水施用第│扣案如附表六│
│ │一、㈢ │本院審理時之自│一級毒品,處│編號㈠至㈢所│
│ │ │白(見本院卷第│有期徒刑壹年│示之物,均沒│
│ │ │83、103頁)、 │。 │收銷燬之;扣│
│ │ │⑵被告於警詢、│ │案如附表五編│
│ │ │偵查中之自白(│ │號㈣、附表六│
│ │ │見①107偵12417│ │編號㈥、㈧、│
│ │ │卷第30、45頁反│ │㈨所示之物,│
│ │ │面)、 │ │均沒收之。 │
│ │ │⑶勘察採證同意│ │ │
│ │ │書、臺中市政府│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大隊委託檢驗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