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04號
TCDM,107,訴,1204,201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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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107 年度偵緝
字第239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76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國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編號1 至11、13、14部分均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瑞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過程欄所示手機, 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對象連絡後,販賣並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各該對象並取得價金(通話時間、過程、地點 均詳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共 8 次。
二、林瑞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過程欄所示手機,與楊景升連絡後,無 償轉讓海洛因約0.05公克予楊景升(通話時間、過程、地點 均詳附表二編號9 所示)。
三、林瑞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分別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如附表二編號10至 12所示對象(過程、時間、地點均詳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 )
四、林瑞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 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 字第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2 月13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9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4 月確定。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06 年10月18日19時許,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約1 、2 小時後,再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嗣因員警於106 年10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瑞 國前揭居處內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 物,復對林瑞國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瑞國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 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38 號卷》第 64至65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200 頁),核與證人即附 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交易對象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相 符一致,並有陳景心之手機聯絡人「國仔0000000000、106 年7 月27日19時35分」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度他字第6455 號卷《下稱他卷》第6 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於106 年7 月27日雙向通聯紀錄(他卷第22、24頁)、 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134號搜索票(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28584 號卷》第26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字28584 號卷第28至32頁)、本院106 年聲監字 第1912號通訊監察書(偵字28584 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 106 年聲監續字第3276號通訊監察書(偵字28584 號卷第41 至42頁)、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2324號通訊監察書(偵字28 584 號卷第39至40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景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106 年8 月25日至106 年9 月2 日通訊監察 譯文(偵字28584 號卷第55至57頁)、臺中市○○區○○○ 路0 號東京保齡球館Google地圖(偵字28584 號卷第58頁) 、尤宏昇106 年10月6 日15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2 段中港世貿大樓前照片 3 張(偵字28584 號卷第68頁正反面)、尤宏昇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字28584 號卷第78頁)、尤宏昇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偵字28584 號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28584 號卷第80頁)、中港世貿 大樓照片(偵字28584 號卷第95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 鄭志南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8 月25日通聯譯文(偵字28 584 號卷第148 頁)、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鄭志南通聯調 閱查詢單(偵字28584 號卷第149 頁)、鄭志南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字28584 號卷第147 頁)、門號 0000000000號與楊順正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號106 年9 月25日、106 年10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字28584 號 卷第160 頁)在卷及如附表三編號2 、3 、5 、9 、10、12 、13、1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 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 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 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交易對象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 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 要,是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 ,其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8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景升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門號000000 0000號與楊景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8 月31日通訊 監察譯文(偵字28584 號卷第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轉讓禁藥部分:
上開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杜秋暉陳仲寅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門號00 00000000號與杜秋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10月15日 至106 年10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字28584 號卷第100 頁 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仲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106 年8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字28584 號卷第110 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被告所犯轉讓禁藥3 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四、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起訴書雖記載海洛因係使用針筒施 用,然經被告供述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見本院 卷第112 頁,應逕予更正),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7 日報告 編號:6A2500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 年度核交字 第4699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 頁至第5 頁)、法務部調查 局106 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1160 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106 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6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3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5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7 年4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513號鑑驗書(毒偵卷 第58頁)在卷及如附表三編號4 、6 、7 、8 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 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 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轉讓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8 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轉讓禁藥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兩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 1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於民國103 年1 月 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 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 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 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應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本 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0日中檢宏陶107 偵緝238 字第1079 046380號函(本院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7 年6 月20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070024970號函(本院 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參,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 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342、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 被告固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



其販賣次數雖達8 次,各次販賣金額分別為1000元至4000元 不等,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 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 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倘遽處以15年之最低 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 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 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 法利益,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復無償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均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毒品氾濫,另已有施用毒 品前科,仍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考量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利益、轉讓之數量 ,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聯繫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6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手機, 係供被告聯繫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如附表 二編號11所示轉讓禁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手機,係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 、3 、5 、9 、10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係作為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分裝、秤重或稀釋之用(本院卷第197 頁 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4) ,業據被告供稱已繳回(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並實際已 扣押於本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之吸食器,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經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3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毒品,經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餘(本 院卷第197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11所示現金,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上開現金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而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過程如附表四所載),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參、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 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 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 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 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 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 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 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併罰案 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 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 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李國慶之證述、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所示與李國慶連絡並碰面係為 了買賣星幣(線上遊戲幣),並非毒品交易等語。經查:一、被告有與李國慶以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四譯文所示) ,並與李國慶見面一節,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李國慶所 述相符,並有上開譯文在卷可參(106 年度偵字第32142 號 卷《下稱偵字32142 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固堪認定。 而李國慶於106 年10月19日為警搜索查獲,扣得玻璃球1 支 ,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物照片(偵字32142 號卷第 62至65頁、第75頁)、李國慶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3214 2 號卷第68頁)、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 字32142 號卷第6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 7 日編號6A2500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字32142 號 卷第70頁)在卷可參,足認李國慶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
二、證人李國慶於警詢、偵訊雖均證述:其於附表四所示通話時 間與被告聯絡嗣並見面,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偵字28584 號卷第126 至127 頁、偵字32142 號



卷第48至58頁),購買之數量於警詢稱有2000元、3000元之 別,於偵訊時則稱購買至少2000元,因被告一開始賣2000元 ,後來漲價變3000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 告相約碰面並非為毒品交易,伊係向被告購買星幣,伊顧檳 榔攤如果有空就會玩星城ON LINE ,伊在電話中不敢直接說 要買星幣,是因為怕被老婆罵,其實伊於106 年8 、9 月間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是綽號森鵬之人,並非被告,伊可 提出與森鵬在107 年之LINE通訊紀錄為證等語(本院卷第98 至104 頁)。而觀以李國慶當庭提出其手機中與森鵬之LINE 通訊紀錄(本院卷第118 頁至154 頁),其通訊時間係4 月 10日至5 月7 日,且無任何與毒品或毒品交易相關之文字, 自不能證明李國慶確實有向森鵬購買第二級毒品。然證人李 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縱非森鵬,或 有可能為他人,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不能逕推論 即為被告。
三、而觀以李國慶上開證詞前後不一,其是否確有於公訴意旨所 指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已難輕信,無從僅憑證人李國慶有瑕疵證言,逕認被告確 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為擔保其真實性,自須另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 然細繹附表四所示對話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兩人相約碰面, 至於見面之目的是否為毒品買賣而來,並無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暗語或相關金額之代碼可資參佐,該譯文實不足以作為 李國慶證述被告販毒證詞之補強證據。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 查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然被告本身亦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稱係施用所餘,可見其雖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遭查獲,然不能逕推論係供販賣之用 ,是該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尚不足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李國慶之補強證據。至查扣之藥勺、分裝袋、磅秤等 ,被告供稱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亦不足以查扣得藥勺 、分裝袋、磅秤等分裝工具而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綜上,除了證人李國慶之證言與具有證人指 述同一性的通訊監察譯文外,則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依 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仍有合理懷疑,尚難遽認 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



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上述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主刑及沒收 │




│號│ │名 │ │
├─┼────┼───┼─────────────────┤
│1 │如附表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編號1 │一級毒│號2 、3 、5 、9 、10、12所示之物及│
│ │ │品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
│2 │如附表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編號2 │一級毒│號2 、3 、5 、9 、10、12所示之物及│
│ │ │品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3 │如附表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編號3 │一級毒│號2 、3 、5 、9 、10、12所示之物及│
│ │ │品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4 │如附表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編號4 │一級毒│號2 、3 、5 、9 、10、12所示之物及│
│ │ │品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5 │如附表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編號5 │一級毒│號2 、3 、5 、9 、10、13所示之物及│
│ │ │品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6 │如附表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編號6 │一級毒│號2 、3 、5 、9 、10、12所示之物及│
│ │ │品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7 │如附表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編號7 │一級毒│號2 、3 、5 、9 、10、12所示之物及│
│ │ │品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 │
├─┼────┼───┼─────────────────┤
│8 │如附表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編號8 │一級毒│號2 、3 、5 、9 、10、12所示之物及│
│ │ │品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9 │如附表二│轉讓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 │編號9 │一級毒│所示之物沒收。 │
│ │ │品罪 │ │
├─┼────┼───┼─────────────────┤
│10│如附表二│轉讓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編號10 │藥罪 │所示之物沒收。 │
├─┼────┼───┼─────────────────┤
│11│如附表二│轉讓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 │編號11 │藥罪 │所示之物沒收。 │
├─┼────┼───┼─────────────────┤
│12│如附表二│轉讓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編號12 │藥罪 │ │
├─┼────┼───┼─────────────────┤
│13│如犯罪事│施用第│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
│ │實欄四、│一級毒│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
│ │㈠ │品罪 │ │
├─┼────┼───┼─────────────────┤
│14│如犯罪事│施用第│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實欄四、│二級毒│、6 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8 所│
│ │㈡ │品罪 │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
└─┴────┴───┴─────────────────┘
 
附表二
┌──┬────┬──────┬─────┬─────────────────┐
│編號│對象 │通話時間 │地點 │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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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