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王水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7 年9月10日107年度中簡字第17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水生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王水生(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惟原審量處之刑度過 高,對被告之家庭經濟負擔過重。被告有強迫症、廣泛性焦 慮症,領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過去在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就診10幾年,平常對醫院的 醫師及護士都非常敬重,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的女兒發生車 禍,被告急著趕到急診室探望女兒,所以忘記吃藥,才會一 時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對醫師罵五字經。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晚間上夜班時,突然接到通知說被 告的女兒發生車禍,已經由救護車送去醫院,被告趕至澄清 醫院櫃檯,詢問被告的女兒是否有送過來,櫃檯請被告去急 診室找,被告在急診室繞了一圈沒有找到,後來在告訴人鄭 清萬醫師診間的門口,找到被告的女兒,看到她腳受傷的地 方尚未縫合,向被告表示她頭暈,被告就詢問告訴人,可不 可以照個超音波,告訴人突然罵被告的女兒說:「為何未成 年無照騎車去撞到躺在病床上的老先生?」,事實上,被告 的女兒是去撞到車子,並不是撞到病床上的老先生,且被告 的女兒現在正值叛逆期,也有去醫院就診,是注意力無法集 中的過動症,只要看到外面的人對被告指責,回家就會學外 人指責被告,而被告長期有憂鬱症及焦慮症,平日在教導女 兒的過程中,已經受到很多壓力及挫折,在跟陌生人對話的 過程當中,常常不知不覺就會愈來愈激動,被告必須不斷的
控制自己的情緒,當天被告急著趕到急診室探望女兒,忘記 吃藥,才會一時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對告訴人脫口罵出五 字經。後來被告跟醫院的警衛說要出去喘口氣,結果醫院的 警衛就說:「不行,人家要對你提告。」,之後,來了將近 10位警察,他們說醫療法修正通過了,被告的行為是觸犯刑 事法律。被告事後透過很多管道,想要跟告訴人和解,但是 都不得其門,最後透過澄清醫院的楊專員轉告告訴人表示被 告要跟他道歉,告訴人請楊專員轉告被告,他已經收到被告 的道歉,但是他不願意跟被告碰面,被告一直以來努力的工 作養家,過去都沒有任何前科,被告承認自己的情緒控管不 好,但是希望能夠跟對方和解,讓被告有緩刑的機會。 ㈢綜上,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對被告之家庭經濟負擔過重,請鈞院審酌被 告素行良好,因患有焦慮症及憂鬱症,致情緒控管不佳,而 誤觸刑法等情,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俾利其 自新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 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 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又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與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原審以被告所為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澄清醫院醫師即告訴人 鄭清萬對其女兒之診療行為,未能控制情緒即以不雅言詞加 以侮辱,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與社會評價,所為於法未合,衡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過去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保全,患有強迫症、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的憂鬱,單次的 發作,與心理社會環境有關之其他特定問題等病癥,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 影本各1紙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之量刑顯係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經本院合議庭審理 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其雖有意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告訴人並無調解 意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19頁)。又被告因患有強迫症、廣泛性焦慮症,於99年4 月 21日至澄清醫院就診,並接受門診追蹤治療至99年9 月6日; 於104 年2月2日又再回診,持續治療迄今,醫師建議仍須規 則服用藥物,並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該院於108年3月11日 以澄高字第1082135 號函覆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 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第32至50 頁)。足證被告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致其情緒控管不佳, 需定期追蹤回診及服用藥物治療,方能有效控制情緒。被告 於案發當天晚上,突接獲其女兒發生車禍,被救護車送往澄 清醫院急診室治療,緊急放下手邊工作,趕往澄清醫院急診 室探視其女兒,因而忘記定時服藥,復因愛女心切,不滿告 訴人之醫療處置方式,於情急之下,對告訴人當場辱罵三字 經等不堪入耳之話語,因此誤觸刑罰,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 大。本院審酌被告長期患有焦慮症等精神疾病,且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8 頁),情緒控管能力低於一般 常人,因其女兒發生車禍之特定事件,刺激其焦慮症發作, 而出現非理性之舉動,因此誤罹本件犯行,惟犯後已有悔意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知所戒惕,記取教訓,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預防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其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