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
72號、第12429 號、第21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敏盛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6 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 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電池、觸控螢幕面板、手機內部零件排線 、傳輸線、耳機、電源轉接器等商品,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 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 著名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而仍為販賣。 詎吳敏盛基於接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起,自中國創麗科技公司(下稱創麗公司)及某不 詳廠商陸續輸入仿冒如附表編號1 至6 商標註冊/審定號所 示商標圖樣之電池、觸控螢幕面板、手機內部零件排線、傳 輸線、耳機、電源轉接器後,透過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 賣以帳號「Z0000000000 」、蝦皮購物、露天拍賣均以帳號 「e_gogo6874」之「3C迦南園」網站,陳列前揭仿冒商品。 嗣經消費者林建佑於106 年9 月18日至吳敏盛經營之上開蝦 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3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 1 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之電池1 顆於使用後燒毀 ,驚覺有異,即於同年月27日,再至上開蝦皮購物網站以相 同價格購買同種商品之電池1 顆交由警方送鑑定,確認係非 原廠生產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復經警方分別於同年12月27日 、107 年1 月10日,在吳敏盛經營之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分別以299 元、43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6 、1 商標 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之電源轉接器1 件、電池1 顆, 經送鑑定確認均係非原廠生產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警方再於 同年1 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125 號搜索票至
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 之被告住處進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佑、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敏盛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 消費者林建佑購買之電池燒毀,應係其自行使用不當所致, 且該電池及其與警方嗣後所購之電池、電源轉接器未必確實 為伊所販售。伊所販賣之電池、觸控螢幕面板、排線商品係 自創麗公司之拆機產品,並非仿冒商品,而係平行輸入,該 公司亦有出具產品保證書。伊曾將同款所售之傳輸線、耳機 送至代理美商蘋果公司之原廠維修,原廠均未曾表示有仿冒 商品之疑慮。伊進口本案之商品,係正常報關,均未經查扣 ,伊並無販賣仿賣商標商品之犯意云云。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 至6 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 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 使用於電池、觸控螢幕面板、手機內部零件排線、傳輸線、 耳機、電源轉接器等商品,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 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 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內。吳敏盛於106 年間某日起, 自創麗公司及某不詳廠商陸續輸入如附表編號1 至6 商標註 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之電池、觸控螢幕面板、手機內部 零件排線、傳輸線、耳機、電源轉接器後,透過網際網路, 在雅虎奇摩拍賣以帳號「Z0000000000 」、蝦皮購物、露天 拍賣以帳號「e_gogo6874」之「3C迦南園」網站,陳列前揭 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蝦皮購物」、「YAHOO 拍賣」、「露天」網頁列印(見保二9650號警卷第27至43頁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11 0029號函(見保二9650號警卷第61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日全管字第1057號函(見保二9650號 警卷第63至6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 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見保二2199號警卷第31至42頁反面)「
YAHOO 拍賣」網頁列印(見保二2199號警卷第58至65頁、保 二4473號警卷第43至53頁)、「YAHOO 拍賣」會員資料(見 保二4473號警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㈡、告訴人即消費者林建佑於106 年9 月18日至吳敏盛經營之上 開蝦皮購物網站以43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 商標註冊 /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之電池1 顆於使用後燒毀,驚覺有異 ,即於同年月27日,再至上開蝦皮購物網站以相同價格購買 同種商品之電池1 顆交由警方送鑑,確認係非原廠生產之侵 害商標權商品等情,經證人林建佑迭於警詢證述及本院審理 中結證:伊於106 年9 月18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含運460 元購買1 個標示為蘋果原廠之電池,因安裝上去有問題,伊 拔下來放在旁邊,過沒多久該電池就整個燒掉,伊有和被告 聯絡,被告說是伊安裝有問題,請伊寄回去,但被告卻不在 蝦皮網站之系統上按同意。伊為存證,而於同年月27日以李 慧玲之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再向被告購買1 個同樣之電 池,自便利商店領貨後,伊未拆封直接交給警方作證物檢測 ,有證實不是原廠等語綦詳(見保二9650號警卷第16至20頁 、本院卷第167 至171 頁),復有「蝦皮購物」網頁列印( 見保二9650號警卷第32頁)、扣案仿冒IPHONE6 電池照片4 張(見保二9650號警卷第44至45頁)、107 年10月12日APPL 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見保二9650號警卷第47至52頁) 、蝦皮購物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在卷可佐,亦 堪信為真。
㈢、又警方分別於106 年12月27日、107 年1 月10日,在吳敏盛 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分別以299 元、430 元之價格,購 買如附表編號6 、1 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之電源 轉接器1 件、電池1 顆,經送鑑定確認均非原廠生產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等情,亦有扣案採證電池包裹照片4 張(見保二 2199號警卷第19至20頁)、107 年2 月5 日APPLE 真品與仿 冒品鑑定報告(見保二2199號警卷第50至53頁)、「YAHOO 拍賣」網頁列印(見保二2199號警卷第64至65頁)、中華郵 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見保二2199號警卷第66頁反面)、扣 案採證插頭包裹照片2 張(見保二4473號警卷第19至20頁) 、107 年1 月4 日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見保二44 73號警卷第21至24頁)、繳費明細(見保二4473號警卷第28 頁)在卷可考,堪信屬實。而警方再於107 年1 月24日持本 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125 號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進行 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即電池7 個、觸控螢幕面板 5 個、手機內部零件排線3 個、傳輸線2 件、耳機1 個、外 包裝紙盒40個、外包裝包材97個、說明書50件、貼紙15張,
經送鑑定確定均非原產生產之侵害商標權產品(另有扣得耳 機2 件及傳輸線1 件,鑑定人員以因需美商蘋果公司提供更 高階資訊始能進行鑑定為由,不予鑑定)等情,有本院10 7 年度聲搜字第125 號搜索票(見保二4473號警卷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保二4473號警卷第30至34頁)、107 年2 月26日 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見保二4473號警卷第63至65 頁)、扣案物照片35張(見保二4473號警卷第66至82頁)附 卷可佐,亦堪認定無訛。
㈣、基上,足見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以帳號「Z0000000000 」、 蝦皮購物、露天拍賣以帳號「e_gogo6874」之「3C迦南園」 網站,陳列、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電池、觸控螢幕 面板、手機內部零件排線、傳輸線、耳機、電源轉接器確屬 未經商標註冊人即美商蘋果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於同一商品 上,使用與如附表編號1 至6 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 樣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無誤。被告固提出其與創麗公司 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772號卷第65頁)及該公司所書之廠 商保證書(見偵字第1772號卷第20至22頁)為憑,辯稱:伊 所販賣之電池、觸控螢幕面板、排線商品係自創麗公司之拆 機產品,並非仿冒商品,而係平行輸入,該公司亦有出具產 品保證書云云,惟查,本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電池、觸控螢幕面板及手機內部零件排線,經鑑定均非原廠 生產之商品,業如上述,且鑑定報告亦已詳載:電池與正品 差異處為⒈序號不相符(序號錯誤)⒉印刷字體與原廠不相 符⒊外包裝粗糙與原廠不相符⒋印刷粗糙與原廠不相符;觸 控螢幕面板與正品差異處為⒈本體材質粗糙與原廠不相符⒉ 外包裝粗糙與原廠不相符;手機內部零件排線與正品差異處 係該商品未經美商蘋果公司授權產製等情(見保二9650號警 卷第47至52頁、保二2199號警卷第50至53頁、保二4473號警 卷第63至65頁),顯見被告所辯該等商品係拆機零件或平行 輸入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另提出產品維修單、維修報告書 (見偵字第1772號卷第22至32頁)為據,辯稱:伊曾將所售 之同款傳輸線、耳機送至代理美商蘋果公司之原廠維修,原 廠均未曾表示有仿冒商品之疑慮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上 開產品維修單、維修報告書中,僅1 份為被告本人以澄澄國 際實業社之名義送修之「各式線材」,其餘送修人均為王勝 輝,而王勝輝係被告先前所配合之廠商,故被告請其提供產 品維修單參考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1772卷 第40至41頁),足見被告進貨廠商多元,本可能參雜正品與 贗品,甚贗品與正品確有高度之相似性,以致美商蘋果公司
授權代理維修之公司,初步尚無從檢出商品使用商標是否經 過美商蘋果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此自前開鑑定報告中亦對本 案所扣得物品中之耳機2 件及傳輸線1 件,以因需要美商蘋 果公司提供更高階資訊始能進行鑑定為由,而不予鑑定乙節 觀之亦明,是以,被告所自行送修該線材與王勝輝所送修之 線材或耳機,已未必與被告本案自創麗公司及某不詳廠商所 輸入後陳列、販賣之商品相同,自無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㈤、至被告又以上詞辯稱其並無販賣仿賣商標商品之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係分別以430 元、4,000 元、400 元之價格販售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池、觸控螢幕面板、手機內部零 件排線,有「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見保二9650號警卷第20 至32頁)、「YAHOO 拍賣」網頁列印(見保二4473號警卷第 47頁)在卷可考,然美商蘋果公司並無單獨販售手機電池或 觸控螢幕面板,官方網站之維修價格分別為2,590 元、5,54 9 元,另美商蘋果公司並無授權產製零件排線,固尚無市值 供參酌,惟該排線係製造仿冒品之必要部分,以便進入市場 銷售,故事實上價值極高等情,有市值估價單在卷可查(見 保二4473號警卷第152 至153 頁),被告亦自承其本知悉該 等商品美商蘋果公司並無單獨販售,故其無從與經銷商購買 ,始向創麗公司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惟自被告 所提出創麗公司出具之保證書觀之,其上固載:創麗科技出 貨之IPHONE商品皆為中國原廠平行輸入商品,且經過出廠測 試品管;IPHONE原廠平行輸入拆機商品,提供保固期。原廠 平行輸入之電池,每顆電池絕不「真品」與「贗品」混和參 雜出;創麗科技出品,絕對不販賣仿冒品等語(見偵字第17 72號卷第20至22頁),然該保證書係由創麗公司之負責人李 創麗以其本人名義書立,隻字未提創麗公司是否已取得美商 蘋果公司之合法授權或同意,且該公司亦未曾出具任何美商 蘋果公司之授權書供被告參考,被告一再聲稱其為正當合法 之貿易商,竟在無美商蘋果公司授權書之情形下,僅以創麗 公司負責人單方面寥寥數語之保證書,辯稱其無從得知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電池、觸控螢幕面板、手機內部零件排 線為仿冒商品云云,顯無任何合理之基礎,自不足採。又被 告係分別以199 元、430 元、299 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編號 4 至6 所示之傳輸線、耳機、電源轉接器乙節,互核其以帳 號「Z0000000000 」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以帳號「e_ gogo 6874 」經營之蝦皮購物網頁資料(見保二9650號警卷 第33至34頁、保二4473號警卷第43至46頁)及扣案物傳輸線 、耳機之照片5 張(保二4473號警卷第69至70頁)即明,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傳輸線、耳機之正品價格均為 690 元,有市值估價單在卷可查(見保二4473號警卷第152 至153 頁),另該市值估價單雖漏未載明電源轉接器之正品 價格,惟依一般公知之事實,應至少達299 元之2 倍無疑, 衡以美商蘋果公司所註冊如附表編號1 至6 商標註冊/審定 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全球著名之商標,該公司所販售之傳 輸線、耳機正品及電源轉接器價格並非難以尋得,一般消費 者自美商蘋果公司販售其相關商品之官方網站上即得輕易得 知,被告以販售手機相關商品為業,對美商蘋果公司所販售 之上開商品之市價行情,應當了然於心,被告竟得以上開與 正品市價如此懸殊之價格販售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傳輸 線、耳機、電源轉接器,其所進貨之價格依據常理,又必然 較其販售價格更低,被告以此等低價進貨之商品倘真為正品 ,則所授權生產之美商蘋果公司豈可能有獲利之空間,被告 亦以商業經營為業,對此實難推諉不知,可徵被告辨稱其不 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品云云,並不合理,亦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均為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被告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6 年間某日起至本案審理 辯論終結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 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受有損害 ,所為殊不可取,且其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甚多,並 以專賣手機零件、配件販售之方式經營拍賣網站,情節難認 輕微,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林建佑、美 商蘋果公司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 為碩士之智識程度、除在神通電腦就職外,另開設公司在網 路上販售物品為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85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查警方持本院 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一同查扣之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亦認均屬非原廠生產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誤,有 107 年2 月26日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 保二4473號警卷第63至65頁),固亦係屬商標法第98條應沒 收之物,惟因被告自始並未販賣此部分之商品,或將之陳列 在其所經營之拍賣網站上,顯無販賣之意圖,此部分亦未經 檢察官起訴,依卷存證據,尚難證明與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 之犯行相關,本院尚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警方一同查扣者,尚有傳輸線1 件、耳機2 件,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考(見保二4473號警卷第30至34頁),惟該傳輸線1 件、耳機2 件,因鑑定人員尚需美商蘋果公司提供更高階資 訊始能進行鑑定,而不予鑑定,業如前述,是尚無從逕認該 傳輸線1 件、耳機2 件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不應就此 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經告訴人林建佑或警方所購得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計為1,589 元(計算式:430+430+29 9+430=1,589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以上述網際網路方式,陳列、販賣如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外,被告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雅虎奇摩拍賣以帳號 「Z0000000000 」、蝦皮購物以帳號「e_gogo6874」之「3C 迦南園」之網站,刊登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圖片及販賣廣告訊息,並於網頁上標示「原廠」、「 保證原廠貨」等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向不特定
之消費者佯稱其所販賣之商品均為原廠正品而販賣之,而使 告訴人林建佑陷於錯誤,於106 年9 月18日至吳敏盛經營之 上開蝦皮購物網站以43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 商標註 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之電池1 顆,竟於使用後燒毀,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明知為於同 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 標法第63條設有特別規定。則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本含有詐欺之性 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亦應為同一解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86號、刑智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非法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 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 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 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 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或刑法第255 條之規定,將永無 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899 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7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建佑之證述、「蝦皮購物」、 「YAHOO 拍賣」、「露天」網頁列印、扣案仿冒IPHONE6 電
池照片4 張、107 年10月2 日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1100 29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日全管字 第1057號函、iPhone服務價格一電池維修影本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建佑購買 之電池燒毀,應係其自行使用不當所致,且該電池亦未必確 實為伊所販售等語。經查,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稱告訴人林建 佑於106 年9 月18日至被告經營之上開蝦皮購物網站以43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 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圖樣 之電池1 顆於使用後燒毀乙節,業經本院於前述壹、有罪部 分:二、㈡詳為認定無誤,而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以帳號「 Z0000000000 」、蝦皮購物以帳號「e_gogo6874」之「3C迦 南園」之網站,刊登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圖片及販賣廣告訊息,並於網頁上標示「原廠」、「保 證原廠貨」等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乙情,確亦與 卷附之「蝦皮購物」、「YAHOO 拍賣」、「露天」網頁列印 (見保二9650號警卷第27至43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110029號函(見保二9650號警 卷第61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日全 管字第1057號函(見保二9650號警卷第63至64頁)所示情形 相符,然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即 包含詐欺之性質,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 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詐 欺罪之餘地,業如上述,是則,倘本案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上 揭侵害商標權商品,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應無再論以詐欺罪之餘地。而被告雖在網頁上刊登「原廠」 、「保證原廠貨」等文字,然觀之被告陳列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商品上本有各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 該等商標圖樣於交易上之用意,本係作為原廠生產之證明, 是以,被告登載「原廠」、「保證原廠貨」等字樣,實仍屬 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之一部,尚難認被告有另 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自無從再對被告以刑法詐欺取財之罪 刑相繩。
五、從而,公訴意旨既未能舉出被告有何另行施用詐術之事證, 依上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尚難認定被告亦有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附表 │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備註 │
│ │ │ │審定號 │ │
├──┼────────────┼───┼─────┼───────────┤
│1 │電池 │9 顆 │00000000 │其中1 個為告訴人林建佑│
│ │ │ │00000000 │為蒐證購得後提出,其中│
│ │ │ │00000000 │1 個為警方為蒐證購得。│
│ │ │ │00000000 │左揭之商標註冊/審定號│
│ │ │ │ │起訴書均漏載。 │
├──┼────────────┼───┼─────┼───────────┤
│2 │觸控螢幕面板 │5 個 │00000000 │左揭00000000之商標註冊│
│ │ │ │00000000 │/審定號起訴書漏載。 │
├──┼────────────┼───┼─────┼───────────┤
│3 │手機內部零件排線 │3 個 │00000000 │ │
├──┼────────────┼───┼─────┼───────────┤
│4 │傳輸線 │2 件 │00000000 │左揭00000000之商標註冊│
│ │ │ │00000000 │/審定號起訴書漏載。 │
├──┼────────────┼───┼─────┼───────────┤
│5 │耳機 │1 件 │00000000 │左揭00000000之商標註冊│
│ │ │ │00000000 │/審定號起訴書漏載。 │
├──┼────────────┼───┼─────┼───────────┤
│6 │電源轉接器(即旅充頭) │1 件 │00000000 │警方為蒐證所購得。 │
│ │ │ │ │左揭之商標註冊/審定號│
│ │ │ │ │起訴書漏載。 │
├──┼────────────┼───┼─────┼───────────┤
│7 │外包裝紙盒 │40個 │00000000 │ │
├──┼────────────┼───┤ │ │
│8 │外包裝包材 │97個 │ │ │
├──┼────────────┼───┤ │ │
│9 │說明書 │50件 │ │ │
├──┼────────────┼───┤ │ │
│10 │貼紙 │15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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