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78號
TCDM,107,易,778,20190314,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政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順政(原名張世楷)與薛琪潔透過網路而相互結識。詎張 順政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5 年8 月初某日,由張順政薛琪潔謊稱可幫忙訂購IPHONE 7 手機云云,使薛琪潔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張順政張順政 與「小王」又承前同一犯意,自105 年8 月6 日起,透過LI NE通訊軟體,接續佯以為薛琪潔或其姐姐購買手機或手機配 件、向薛琪潔借款並以「老闆」開立較大面額之支票供償還 對薛琪潔之舊債,續借新款等說詞,向薛琪潔施用詐術,使 薛琪潔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編號2 至31號所示時地,交 付如附表編號2 至31所示之款項予張順政(其中附表編號12 ,係由張順政與「小王」共同出面向薛琪潔取款。且本案無 證據證明張順政有將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款項交予「小王」 )。張順政與「小王」因而以上開方式詐得161 萬4000元得 逞。嗣薛琪潔交付鉅款仍未取得手機、手機配件或支票,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琪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者,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為證



據即可,警詢中之陳述不因證人經交互詰問而為相同之陳 述而取得證據能力;若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中之陳 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者,方得採為證據。辯護 人具狀主張:告訴人薛琪潔(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屬於未經過被告張順政(下稱被告)或辯護人詰問之 審判外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反面)。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本 院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大致相符,若干細節部分雖有 相異情事,但不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依前開所述 ,本院逕採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故其於警 詢時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偵查中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審理中以補足、有證據 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 1 第2 項所明定。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 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又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 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 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 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 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 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 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 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 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辯護人雖表示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時既 經具結(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陳明告 訴人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且告訴人亦經檢察官 聲請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屬具有 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 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 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 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認識綽號「小王」之人,且其有於如 附表編號1-6 、8 、10、11、12、15、16、18、19、20、



22、25、26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 編號欄所示之金額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 ,辯稱:附表編號1 這一次,「小王」說那是他賣手機的 錢,「小王」說因為他要上班,所以要我幫忙去向告訴人 拿5000元,編號2-6 、8 、10、11、12、15、16、18、19 、20、22、25、26這幾次,是「小王」叫我去向告訴人拿 錢的,這幾次告訴人為何要交錢、錢的用途我都不清楚, 我只是單純依照「小王」的指示去拿錢,我沒有對告訴人 詐術。就其餘附表編號7 、9 、13、14、17、21、23、24 、27-31 部分,有些是我有跟告訴人見面,但我沒有向她 拿錢。卷附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LINE上面的照片是我本 人的照片,但實際上是「小王」跟告訴人對話,這些對話 內容我都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被告互動的 往來親密程度並非一般,告訴人交款的原因,或係託買手 機、一同購錶,或係出借款項,難認無正當原因,且被告 與告訴人間既存有感情,嗣後感覺被騙,不能排除是因為 發展不如預期,不得以此反推係因造被告詐騙,至多僅能 評價為「債務不履行」。且並非LINE對話中有提及要拿取 款項,告訴人即定會交付。又附表編號7 、8 應為重複計 算,只能列為一筆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認識綽號「小王」之人,且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6 、 8 、10、11、12、15、16、18、19、20、22、25、26所示 之日期、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各編號欄所示之 金額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及反面、第47頁反面、第79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 (見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60-76 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 頁、第22頁及反面、第121-123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係以訂購手機、借款以換 取支票等為理由,向告訴人拿錢,且與告訴人以LINE對話 之人為被告,亦為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等節,業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稱:本案我使用LINE的對話對象就是被告, 被告也有傳錄音檔給我,我聽的出來是被告的聲音,在LI NE裡面約好要見面,也都是被告出來見面。一開始是要被 告幫我訂手機,後來被告說要借錢,他說之後發薪水老闆 會開支票給他,他再把支票給我,被告都是以比較高額的



支票面額,讓我去把錢湊滿,繼續借錢給他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0頁及反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是向我介紹手機,說他有朋友可以 幫我買手機,要我付訂金。後來被告要跟我借錢,他說老 闆沒有給薪水,要我先借錢給他,他再拿老闆給他的支票 給我,被告說要達到一定的金額才可以拿到支票,但他說 的金額都不一樣,會更改,被告沒有跟我說他在哪裡工作 ,被告答應要給我的支票也沒有拿給我,我因為很慌張, 急著想把錢拿回來所以才又借錢給被告。我在與被告還沒 有金錢來往之前,有意與被告交往,相信被告,所以才把 錢他,但最後與被告並沒有成為男女朋友,我和被告都只 有在網路上往來,我與被告後來見面的目的都是為了交錢 。【附表編號1 】5000元的部分,是為了要交手機的訂金 ,被告要幫我買手機。【附表編號2 】這筆2 萬7000元也 是買手機的錢,管理室簽收簿上所簽的『張世楷』就是被 告,被告拿了5000元、2 萬7000元之後並沒有給我手機。 【附表編號3 】這一筆8000元,被告是說要幫我買手機配 件。【附表編號4 】的7000元,是被告說要向我借款。【 附表編號5 】的2 萬元,被告也是要向我借款,被告跟我 借錢,說之後會用支票來還我。【附表編號6 】是被告在 9 月7 日向我借5000元,我才於9 月8 日在管理室外面拿 5000元給被告。【附表編號7 】的部分,我是給被告1 萬 3000元,當時被告說要換支票,他說老闆開的支票金額是 50萬元,可是我給他的錢只有20幾萬,被告要我補金額才 能拿到支票。【附表編號8 】的部分,被告是說他老闆錢 不夠,要我給他1 萬元,換取他老闆的10萬元支票,我之 前在警詢時提到被告並沒有把支票給我的陳述是正確的。 【附表編號9 】是被告要我儘快給他錢買手機,是我姐姐 要向被告買手機,我委託我姐姐拿了3 萬7000元給被告, 但後來被告並沒有交手機。【附表編號10】是被告要向我 借款1 萬元,我在9 月20日晚上10點在我家樓下把錢拿給 被告。【附表編號11】的部分,是被告向我謊稱訂購的手 機有問題,要我再拿1 萬5000元給他,被告說之後拿到手 機就可以退款,我於是在9 月28日當天中午左右在管理室 拿1 萬5000元給被告,但後來我並沒有拿到被告說的退款 。【附表編號12】這一次,我LINE被告說要拿手機,被告 說我再給他1 萬5000元,他就會把手機跟支票給我,後來 被告又改稱金額是2 萬元,我於10月3 日在管理室外面拿 2 萬元給被告,這一次有2 個戴口罩的人來拿錢,其中一 個我認出來是被告,被告不跟我說話,我覺得不對,衝向



前問他,他不理我,被告說他沒有騙我就跟另一個直接騎 機車走了。【附表編號13】是因為被告LINE我說要補2 萬 元換更大面額的支票,我在當天下午1 時30分許把錢拿給 被告,相關的LINE對話是在警卷第60頁的圖片7 。【附表 編號14】是被告要我補3 萬元換15萬元的支票還有拿手機 ,相關的LINE對話是在警卷第62頁的圖片17。【附表編號 15】是被告說要再補2 萬5000元換更大面額的支票,我就 在親親戲院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交錢給他。【附表編號16 】是被告說要我交4 萬元換20萬的支票。【附表編號17】 的部分,被告謊稱叫我交7 萬元換45萬元的支票。【附表 編號18】部分,被告要我交8 萬元換更大面的支票。【附 表編號19】的部分也是一樣。【附表編號20】是被告又要 跟我拿10萬元換支票,編號16至20的交錢地點都在臺中市 北區太平路19巷附近的停車場。【附表編號21】這一次, 被告一樣要我補18萬元換更大面額的支票,交錢地點在水 利大樓對面的停車場,交錢的時間大約是下午3 、4 點。 【附表編號22】這一次,是被告又要我補5 萬元給他。【 附表編號23】這一次是被告又要我補錢,金額應該是15萬 元。【附表編號24】的部分,被告跟我拿22萬元說要換更 大面額的支票。我上開所述被告說要換更大面額的支票, 實際上我都沒有拿到支票。【附表編號25】這一次,被告 一樣是用換支票的理由向我拿2 萬元。【附表編號26】的 部分,被告要我補5 萬元換支票,我把錢拿到金沙汽車旅 館外面給他。【附表編號27】是被告又要跟我拿5 萬元, 我在水利大樓對面的停車場拿錢給他,我實際上確實有拿 5 萬元給被告。【附表編號28】,被告又要跟我拿8 萬元 換支票,我在中華路跟太平路交岔路口的統一超商把錢拿 給被告,時間是下午1 時左右。【附表編號29】是被告又 要跟我拿13萬元,我在春天汽車旅館把錢交給被告。【附 表編號30】是被告要跟我拿4 萬2000元,理由是要換更大 面額的支票,我在西屯區上石路的統一超商把錢給被告, 被告當時是坐在一部白色的休旅車上。【附表編號31】是 被告要跟我拿2 萬元,一樣是換支票,這一次我確實有在 11月16日下午2 時左右在金莎汽車旅館外把錢給被告。我 在警局有提供LINE做為證據,我所說給被告錢的金額、時 間,是一邊看LINE一邊紀錄的。LINE裡面每一次約好要跟 被告見面給錢,最後真的都有見面。」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第60-76 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付訂金委請被告 買手機之後,並未拿到手機,且被告聲稱要換給告訴人之 較大面額支票亦未依約給予,被告顯係以訂購手機、借款



換取更大面額支票等理由詐騙告訴人;且告訴人一再指稱 其係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交給被告,以LINE約好見面 後也是被告出來見面等語如前,是被告辯稱沒有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附表有些部分沒有向告訴人拿錢云云,應非可 信。再依告訴人所述,其雖有意與被告交往,然終究未成 為男女朋友,告訴人更證稱與被告多僅在網路上往來,若 非被告以詐術詐騙告訴人,告訴人豈有任意將高達160 多 萬元之款項交給被告?至被告辯稱本案LINE當中實際上與 告訴人對話的是「小王」云云,與此告訴人所指述情節亦 有歧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 訴人提供的LINE對話資料中的「小鮮肉」照片是我本人等 語(見警卷第21頁),佐以被告亦自陳只知道「小王」的 綽號,沒有「小王」的聯絡方式,可見被告與「小王」並 非熟識,被告應無可能任意將其個人使用之LINE交給不熟 悉之他人使用,是被告辯稱實際上是「小王」與告訴人用 LINE對話云云等語,顯違背常情,亦不足採。 3.又觀之卷附之管理室簽收簿資料影本(見警卷第36頁及反 面),其上記載略如下:
┌───┬───┬───┬────┬───┬───┐
│委託日│委託人│收件人│委託物品│收件人│備註 │
│期 │簽名 │ │委託現金│簽名 │ │
├───┼───┼───┼────┼───┼───┤
│8月5日│薛琪潔│張'S │$5000#│張世楷│ │
├───┼───┼───┼────┼───┼───┤
│8月6日│薛琪潔│張'S │27000# │張世楷│05:10│
├───┼───┼───┼────┼───┼───┤
│8月8日│薛琪潔│張'S │8000$ │張順政│ │
├───┼───┼───┼────┼───┼───┤
│8 月10│薛琪潔│張'S │7000$ │張順政│0803 │
│日 │ │ │ │ │ │
├───┼───┼───┼────┼───┼───┤
│8 月11│薛琪潔│張'S │20000$ │張世楷│0720 │
│日 │ │ │ │ │ │
└───┴───┴───┴────┴───┴───┘
上開簽收簿所登載內容,與告訴人前開關與此部分所述之 時間、金額及收款人均為被告等情並無不符,足見告訴人 此部分所述乃有所據;又被告原名為「張世楷」,亦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亦足佐證告訴人 關於此部分所述應為實在。
4.復參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LINE之雙方對話內容(見警卷



第48頁反面-93 頁反面),茲摘要如下:
①【圖片93-98】(關於附表編號7):
(LINE日期:9月13日)
被告:記得哦,今天要給我錢(上午1:21) …
被告:妳要拿13000給我嗯(上午11:45) 被告:我要過去了欸(下午12:00)
被告:人呢(下午12:02)
被告:下來打給我(下午:12:24)
告訴人:(語音通話)(下午12:26)
②【圖片98-107】(關於附表編號8)
(LINE日期:9月13日)
被告:妳明天拿1 萬給我,我一樣去跟妳拿,半個鐘 頭後我支票就拿去給妳了(下午5:41)

被告:記得,明天中午拿一萬給我(下午5:43) 告訴人:幹嘛又拿(下午5:47)
被告:要用的,給我就對了,支票會給妳(下午5 : 49)…
被告:妳有辦法明天中午給我一萬五嗎(下午5 :49 )
告訴人:我只能一萬(下午5:53)
只能這樣(下午5:53)

被告:反正中午確定可以一萬就對了(下午5:55) …
(LINE日期:9月14日)
被告:不能再多嗎(上午2:29)
告訴人:蛤(上午4:06)

被告:我說一萬不能再多嗎(上午4:07)

被告:好吧(上午4:07)
那就一萬(上午4:08)

告訴人:所以中午再拿(上午4:11)

被告:我現在過去跟妳拿哦?(下午1;10) …
被告:下來




告訴人:恩
記得放在守衛哦(下午2:09)
拿到了嗎(下午5;23)
③【圖片107-110】(關於附表編號9) 告訴人:我要問手機

告訴人:你直接去,她在樓下等你

被告:我到了

告訴人:綁馬尾的

告訴人:我姐有問題問你

告訴人:可是網路上說有耳機
被告:我也不知道,因為耳機已經幫你姐叫了
④【圖片129-130】(關於附表編號10) 被告:講錯,10000就好,我晚點過去跟妳拿 …
被告:拿15給我
告訴人:神經喔,只有一萬
⑤【圖片148-150】(關於附表編號11) 被告:…明天中午去跟妳拿一萬五

告訴人:恩好

被告:我要過去了哦

被告:我到了
⑥【圖片156-158】(關於附表編號12) 被告:…是兩萬,講錯
被告:東西確定晚上給你

被告:人快到了
被告:人到了
告訴人:哪
被告:戴口罩的
告訴人:好
被告:錢收到了
⑦【圖片07】(關於附表編號13)




被告:今天跟您收兩萬喔
告訴人:希望不要改了
被告:不會的
告訴人:上次說另外退錢的
告訴人:也在支票裡面嗎
被告:是的
⑧【圖片18-21】(關於附表編號14)
被告:確定差3萬
被告:確定了

被告:中午去跟妳收3萬
告訴人:錢拿到我會跟你說…
⑨【圖片29-32】(關於附表編號15)
被告:2.5
被告:大概下午一點去跟妳收兩萬五

告訴人:支票哪時
我要跟他改地點

告訴人:親親戲院
沒問題吧

被告:要過去了
親親戲院

被告:出發了
告訴人:先到那等我,加油站旁的全家
我錢拿到直接過去
⑩【圖片34-37】(關於附表編號16)
被告:是給4萬,然後支票給20萬的…

被告:改一中附近可以嗎

告訴人:我也要拿錢啊
被告:到了跟我說
告訴人:到了
⑪【圖片38-47】(關於附表編號17)
被告:你去準備7萬…我要拿45萬的支票給妳 …
被告:45萬的支票,快點,我中午跟妳拿7萬




被告:錢準備好了嗎
告訴人:還沒

告訴人:10分鐘
我才會拿到

被告:妳到了跟我說
告訴人:到了
⑫【圖片53-57】(關於附表編號18)
被告:講錯,是8萬

被告:快到一中跟我說

告訴人:再10分鐘
被告:嗯嗯,到了跟我說
告訴人:到了
⑬【圖片59-63】(關於附表編號19)
被告:最好準備8萬,我可以先幫你補兩萬

被告:會給妳支票,不用擔心
被告:錢給了,支票自然就給妳了

告訴人:錢我在湊了
被告:嗯
多久
告訴人:1點半
被告:到了跟我說
好了嗎
告訴人:快到了,可以過來了
⑭【圖片66-72】(關於附表編號20)
被告:抱歉,老闆最後一張支票簽到55萬,簽(誤載 為「牽」)錯,明天跟妳收10萬,一樣中午, 晚上保證讓妳拿到支票

告訴人:只能後天了

告訴人:那你支票要確定可以
被告:你給完的晚上可以





被告:好了嗎
告訴人:路上
被告:嗯嗯
告訴人:到了
⑮【圖片83-88】(關於附表編號21)
被告:妳看能不能18,我幫你補剩下的

告訴人:只是拿支票換個錢而已

被告:地點約好是一中,麻煩請快點來

被告:4點之前請到一中

告訴人:我在等車
被告:嗯
妳知道一中裡面有一個停車場嗎
知道嗎?
告訴人:哪邊
被告:水利大樓正前方有一個付費的停車場啊,妳知 道嗎

告訴人:到了
⑯【圖片92-96】(關於附表編號22)
被告:抱歉,我沒辦法幫妳補錢,妳要拿5 萬,被老 闆發現,我被罵的很慘
告訴人:我再想辦法

告訴人:不然這樣
先在昨天那裡等我
我馬上過去
⑰【圖片101-107】(關於附表編號23) 被告:算出來差15

告訴人:沒關係,我再檢查

被告:要過去了
⑱【圖片130-131】(關於附表編號24) 被告:確定金額可以給多少
告訴人:22





被告:好吧,我怕自己不夠用

告訴人:多等我10分左右
被告:恩恩
告訴人:到了嗎
被告:到了啊
⑲【圖片148-152】(關於附表編號25) 被告:嗯,幾點跟妳收啊
告訴人:2?

被告:是2
你幾點要給我

被告:到了跟我說
告訴人:到了
⑳【圖片153-159】(關於附表編號26) 被告:今天快點給5 ,給一給,到時候拿支票給你, 不會拖

告訴人:5的金額已經很大了,沒辦法再多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