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942號
TCDM,107,易,3942,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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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建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107 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7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 ,在房建興之友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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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