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O八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七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詹宜真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如將個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 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 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少年或兒童 )要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6年10月27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邱筱筑謊 稱其在網路購物簽錯表格,將被連續扣款12期,需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邱筱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58分許及19時3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之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29,985元、22,985元至詹宜真上開帳戶內, 嗣邱筱筑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筱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頁、第68頁至第6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宜真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依指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要辦 理貸款才會依指示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對方告 知可以用提款卡借款類似押身分證,對方要求我將向其借款 之利息及本金均匯到系爭帳戶方便他領取,無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由被告申請開戶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中檢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國世豐原字第1070000098號函暨檢送系爭帳戶 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檔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見中檢卷第33頁至第36頁)。又告訴人邱筱筑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方式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 匯款2筆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嗣其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筱筑於警詢(見桃檢卷第25頁 至第26頁)證述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筱筑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 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 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019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 邱筱筑帳戶106年10月27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桃檢 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 持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 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 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 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被告供稱:於106年10月前看到網路上有借款 廣告,加入對方LINE,都是用LINE與他聯絡,對方自稱合 法融資公司,之前在檳榔攤工作,曾申辦車貸,當時沒有 要求提供帳戶等語(見中檢卷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 39頁)。顯見被告在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前, 對於寄送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均一無所知, 參以被告自承曾辦過車貸,足徵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並非毫 無經驗,而上開LINE貸款方式皆與一般向銀行貸款即本人 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經承辦人員徵信後以決定是 否核准等親身經歷之辦理貸款程序迥異。且本件被告對於 其所交付提款卡之對象,既完全不相識,且除以LINE聯繫 外,並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與該不詳之人聯繫,亦無任何資 訊得於事後尋覓該不詳之人,則被告輕易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全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之人,又無任何資 訊得以找尋該不詳之人,必將使被告事後根本無法主動與 該不詳之人聯絡以取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僅得任憑該不 詳之人是否願意主動交還。又依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是我 要還款之用,後來融資公司未核給貸款等語。然被告雖提 供提款卡,如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提款卡,則融資公 司如何提領被告償還款項?是被告辯解顯有違常情,礙難 憑採。
2.再者,觀諸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前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餘額僅剩30元,有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國世豐原字第10 70000098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中檢 卷第35頁),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 ,亦合於一般提供詐騙使用帳戶之常態。且被告對於上揭 種種不合情理與經驗法則之處,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證據以 實其說,足認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
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顯有預見無訛。 3.另參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 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 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 非自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 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 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 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 詐欺所得款項,實無可能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 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況詐騙集團 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及數十萬元,遠高於購買、借 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 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故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含 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欺 告訴人之正犯使用系爭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 帳戶,並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被告辯解又有前 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 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被告前揭辯稱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申辦貸款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 ,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 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 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經查:近來 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
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 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 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 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既無確信帳戶不至遭 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有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 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 ,僅係基於幫助犯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竟任意將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 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 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 犯行,行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及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檳榔攤加工,未婚(見本 院卷第70頁),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告訴人對刑度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經濟 困窘,致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顯見被告已知所悔 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本院10 8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對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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