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偵字第18687號、107年度偵字第2029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waves超涼無糖薄荷糖貳個、護唇膏壹支、洗髮乳壹瓶、樺達硬喉糖叁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壹個、義美QQ巧克力球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趁店長黃富祥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28元之Airwaves超涼無糖薄荷 糖2個、護唇膏1支、洗髮乳1瓶、樺達硬喉糖3個、易口舒無 糖薄荷錠1個、義美QQ巧克力球1個等物藏放於自備之手提袋 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 去。嗣經黃富祥察覺有異,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而查獲。
㈡於107年3月26日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趙三德經營之「高上寢飾館」內,趁趙三德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趙三德放在上址騎樓展示販售價值1100元之棉被1 床,得手後,將棉被放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未結帳欲騎車 離去之際,為趙三德發覺阻止,並取回上開棉被。嗣經趙三 德持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獲。
㈢於107年4月24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鄭 為綸經營之「美公子男飾」內,趁鄭為綸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鄭為綸所有置於上址騎樓展示販售價值共計1萬339元 之衣服4件,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鄭為綸於同 日16時許,發現衣服消失不見,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分別經黃富祥、鄭為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淑美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且本件係應科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拘役刑,是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祥、鄭為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紙、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共 17張、其他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 ,於警詢時辯稱:伊將棉被放到機車腳踏墊上,還沒來得及 結帳,棉被就被店老闆取回云云。惟查被告將竊得之棉被放 到上開機車腳踏墊上,跨上機車準備騎車離去時為被害人趙 三德攔下,被告並無入店內付款動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趙三德證述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6張、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又為本案 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 示之財物已發還店家取回,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之Airwaves超涼無糖薄荷糖2個、護唇膏1支、洗 髮乳1瓶、樺達硬喉糖3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1個、義美QQ 巧克力球1個等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其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棉被 1床及衣服4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