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660號
TCDM,107,易,366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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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57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2898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4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趙許壽美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4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蕭郭治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賠償金額、給付方式、其他權利義務均詳如調解成立筆錄約定內容)。
事 實
一、被告李佳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李佳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 人趙許壽美鍾寬恭、蕭郭治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或與其等具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 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 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 行為,致使數被害人等受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 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擾亂金融流通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審酌 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積 極與告訴人等調解,其中告訴人鍾寬恭部分因時間因素致無 意願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另告訴人蕭郭治、趙許壽美部分 ,則在本院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其自述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因脊髓受傷而持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積極想彌補告訴人等 之損害,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及促使 被告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保障渠等權益,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 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4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 告訴人趙許壽美支付相當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本院108年 度中司調字第54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告訴 人蕭郭治支付相當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必要。另前開命被告 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因本案並 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571號
被 告 李佳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穎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 不詳、自稱「鄭晏妮」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之訊息,獲 知有賺錢兼職機會,李佳穎乃以LINE與自稱「鄭晏妮」之人 聯絡,「鄭晏妮」表示李佳穎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 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領取每月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李佳穎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 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 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且彌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 ,竟因貪圖該自稱「鄭晏妮」之人應允之高額報酬,在預見 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李佳穎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該自稱「鄭 晏妮」之人指示,先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變更設定為「鄭晏妮」指定之數字,再透過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之黑貓宅急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寄送予「鄭晏妮」收受,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假冒趙許壽美之 乾女兒洪采嫺撥打電話予趙許壽美,向趙許壽美佯稱其因上 網購物,需款孔急云云,致趙許壽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3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李佳穎之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內。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趙許壽美覺察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許壽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佳穎固供承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請設立,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於107年3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住家收到一名LINE暱稱「鄭晏妮 」的人傳訊息給伊,問伊是否要賺錢兼職,伊答應後,「鄭 晏妮」要伊提供帳戶,就可以月領3萬元,所以伊才會把帳 戶資料寄給對方,伊那時候剛好離職沒有工作,連吃飯都有 困難,還要繳房租跟車貸,被錢逼急了云云。然查:(一) 被告確有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並將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 碼,按照「鄭晏妮」之指示,將密碼變更為「鄭晏妮」所指



定之號碼,再按照「鄭晏妮」之指示寄送上揭資料予「鄭晏 妮」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在卷, 並有被告與「鄭晏妮」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而告 訴人趙許壽美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被告 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趙許壽美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趙許壽美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基此,足證 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告訴人趙許壽美匯款使用之工具等事實,甚為明確。 (二)又查,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 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 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 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 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 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 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 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 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 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 之事。依此,被告雖提出其與「鄭晏妮」間之LINE對話紀錄 ,惟被告除該LINE對話紀錄外,並不知悉「鄭晏妮」真實之 年籍資料,亦不知其聯絡方式,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陳述明確,則被告未經任何查證,率爾提供板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一節,堪 予認定。(二)再以賭博營利之經營者之角度觀之,無論係 賭資之收取或彩金之派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之帳戶進出 ,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 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 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



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 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 躲避檢警追緝,即無從推諉不知。況被告亦自承其先前從事 之摩托車租賃公司職員之薪水為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從 事按摩業櫃臺人員之薪水為2萬6000元,從事美髮業薪水為2 萬元至2萬2000元,伊雖然覺得不用做任何事情就可以月領3 萬元,怪怪的,但真的被錢逼急了等語。足見被告所應徵暱 稱「鄭晏妮」之人所稱之兼職工作及所得,較諸一般工作之 內容及報酬顯不相當,並已預見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 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仍因欠缺金錢而放手一搏 ,未經任何查證,即按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晏妮」 之指示,變更密碼並寄出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予「鄭晏妮」,被告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三)綜上所陳,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被告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犯嫌,堪予認定。
三、查告訴人趙許壽美雖確實匯款至上揭被告之帳戶,然並無證 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詐欺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匯 款,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罪嫌。請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 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 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 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淑 姿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80號
被 告 李佳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易字第366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案犯罪事實:李佳穎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 ,接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鄭晏妮」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 發送之訊息,獲知有賺錢兼職機會,李佳穎乃以LINE與自稱 「鄭晏妮」之人聯絡,「鄭晏妮」表示李佳穎只需提供金融 帳戶供其使用,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領取每月每本帳戶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李佳穎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彌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 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 為財欺犯罪使用,竟因貪圖該自稱「鄭晏妮」之人應允之高 額報酬,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 李佳穎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依該自稱「鄭晏妮」之人指示,先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台 中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設定為「鄭晏妮」指定之數字,再透 過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黑貓宅急便,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鄭晏妮」收受,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1日下午1時分許 ,假冒昶維公司業務詹豐賓撥打電話予鍾寬恭,向鍾寬恭



稱其需款孔急云云,致鍾寬恭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1日下 午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李佳穎之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1日,假冒蕭 郭治之女阿貞撥打電話予蕭郭治,向蕭郭治佯稱其需款孔急 云云,致蕭郭治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1日上午11時41分許 ,匯款5萬元至李佳穎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案經鍾寬恭 、蕭郭治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證人即告訴人鍾寬恭、蕭郭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鍾寬恭、蕭郭治提出之匯款單各1紙。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函暨檢附之上 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李佳穎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28571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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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