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偵字第33064號、107年度偵字第13168號、107年度
偵字第25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邱俊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邱俊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 人鄭暐翰、黃鈺筑、吳桂芳、吳品誼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或與其 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 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件告訴人鄭暐翰、黃鈺筑、吳桂
芳、吳品誼雖客觀上有2次或2次以上匯款行為,然係詐騙集 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致使數被害人等受損害,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為 累犯,然考量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幫助詐欺間之犯罪態樣、 罪質不同,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擾亂金融流通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審酌 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要扶養的親屬 、在貿易公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595號
106年度偵字第33064號
107年度偵字第13168號
107年度偵字第25507號
被 告 黃靖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姜丞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蔡楚瑜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旻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俊諺 男 24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 其與黃靖辰、范姜丞偉、蔡楚瑜、游旻哲等人皆能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靖辰於106年4月19日前某日19時許,在其工作之全家便利 商店某門市,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范姜丞偉,再由范姜丞偉轉交給身分不詳綽號「 阿成」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阿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犯行,嗣「阿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黃靖辰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實施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及7之詐欺犯行, 致邱聖芳、羅儀君、鄭暐翰、吳桂芳及鄭如妘等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黃靖辰上開帳戶。
㈡蔡楚瑜與游旻哲於106年4月1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健 行南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蔡楚瑜本身帳戶無法使用為由, 向蔡楚瑜不知情之女友劉姿妤(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劉姿 妤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於同日 某時,前往邱俊諺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之1附近某7-11超商門市,將劉姿妤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邱 俊諺,再由邱俊諺輾轉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劉 姿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實施如附表所示編號3、4、5及6之詐欺犯行,致鄭暐翰 、黃鈺筑、吳桂芳及吳品誼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劉姿 妤上開帳戶。嗣邱聖芳、羅儀君、鄭暐翰、黃鈺筑、吳桂芳
、吳品誼及鄭如妘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邱聖芳、羅儀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鄭暐 翰、黃鈺筑、吳桂芳、吳品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改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現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黃靖辰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係伊所申辦,並以前開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范姜丞偉說是要供人作 博弈使用,伊不知道對方是要拿去詐騙云云。被告范姜丞偉 則坦承居間將被告黃靖辰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給「阿成 」之事實,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阿成」 說是要做博弈使用,伊確實不知道是做違法使用云云。經查 :上開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係由被告黃靖辰所申辦,並領得 該帳戶之提款卡,由其本人保管使用;被告黃靖辰知悉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人做博弈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黃靖辰 坦承在卷,而被告范姜丞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輾轉 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亦據被告范姜丞偉於警詢、偵訊 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黃靖辰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告訴人邱聖芳、羅儀君、鄭暐翰、吳 桂芳及被害人鄭如妘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存、匯款至被告黃靖 辰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邱聖芳、羅儀君、 鄭暐翰、吳桂芳及被害人鄭如妘於警詢時指訴(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邱聖芳之手寫紀錄、告訴人羅儀君匯出遭詐欺款項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吳桂芳操作匯款交易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存根附卷可憑。被告 黃靖辰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確有告訴人邱 聖芳、羅儀君、鄭暐翰、吳桂芳及被害人鄭如妘遭詐騙而存 、匯入之款項無訛,足認被告黃靖辰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已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之工具無訛。被告黃靖辰及 范姜丞偉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 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 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2人雖均辯稱伊 沒有想到對方是要掩護詐欺犯罪云云,惟被告2人於交付帳 戶之時,即已知悉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2人乃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 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 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 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不詳之詐騙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 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綜上所述 ,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黃靖辰、范姜丞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 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蔡楚瑜、游旻哲及邱俊諺對於上 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姿妤之供述及告訴人 鄭暐翰、黃鈺筑、吳桂芳及吳品誼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 相符,且有告訴人鄭暐翰、黃鈺筑、吳桂芳等人操作匯款交 易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存根及告訴人吳品誼匯出遭詐欺款項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提 領現金2萬元、1000元各1筆供存入現金2萬985元至同案被告 劉姿妤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告訴人吳品誼母親何春滿開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復有同案被告劉姿妤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蔡楚瑜、游旻哲及邱俊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邱俊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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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相關案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入款帳戶│匯款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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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度偵 │告訴人│106年4月│分別假扮時尚美鞋│106年4月│被告黃靖│2萬9985元 │
│ │字第27595 │邱聖芳│19日17時│購物網站人員及花│19日17時│辰之中華│ │
│ │號 │ │36分許前│旗銀行客服人員,│36分許 │郵政帳戶│ │
│ │ │ │某時 │致電向邱聖芳佯稱│ │ │ │
│ │ │ │ │因邱聖芳購物時設│ │ │ │
│ │ │ │ │定錯誤,需操作提│ │ │ │
│ │ │ │ │款機以取消重複扣│ │ │ │
│ │ │ │ │款云云 │ │ │ │
├───┼─────┼───┼────┼────────┼────┼────┼─────┤
│2 │106年度偵 │告訴人│106年4月│分別假扮小三美日│106年4月│被告黃靖│2萬3488元 │
│ │字第27595 │羅儀君│19日17時│美妝網站人員及郵│19日18時│辰之中華│ │
│ │號 │ │30分許 │局客服人員,致電│6分許 │郵政帳戶│ │
│ │ │ │ │向羅儀君佯稱因羅│ │ │ │
│ │ │ │ │儀君購物時設定錯│ │ │ │
│ │ │ │ │誤,需操作提款機│ │ │ │
│ │ │ │ │以取消重複扣款云│ │ │ │
│ │ │ │ │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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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度偵 │告訴人│106年4月│分別假扮某購物網│106年4月│被告劉姿│2萬9985元 │
│ │字第33064 │鄭暐翰│19日16時│站人員及銀行客服│19日17時│妤之合作│ │
│ │號 │ │許 │人員,致電向鄭暐│9分許 │金庫帳戶│ │
│ │ │ │ │翰佯稱因鄭暐翰購├────┼────┼─────┤
│ │ │ │ │物時設定錯誤,需│106年4月│被告劉姿│6000元 │
│ │ │ │ │操作提款機以取消│19日17時│妤之合作│ │
│ │ │ │ │重複扣款云云 │32分許 │金庫帳戶│ │
│ │ │ │ │ ├────┼────┼─────┤
│ │ │ │ │ │106年4月│被告黃靖│2萬9985元 │
│ │ │ │ │ │19日17時│辰之中華│(已扣除手 │
│ │ │ │ │ │45分許 │郵政帳戶│續費15元) │
├───┼─────┼───┼────┼────────┼────┼────┼─────┤
│4 │106年度偵 │告訴人│106年4月│分別假扮某網站人│106年4月│被告劉姿│4123元 │
│ │字第33064 │黃鈺筑│19日16時│員及郵局客服人員│19日17時│妤之合作│ │
│ │號 │ │47分許 │,致電向黃鈺筑佯│40分許 │金庫帳戶│ │
│ │ │ │ │稱因黃鈺筑購物時├────┼────┼─────┤
│ │ │ │ │設定錯誤,需操作│106年4月│被告劉姿│3122元 │
│ │ │ │ │提款機以取消重複│19日17時│妤之合作│ │
│ │ │ │ │扣款云云 │43分許 │金庫帳戶│ │
├───┼─────┼───┼────┼────────┼────┼────┼─────┤
│5 │106年度偵 │告訴人│106年4月│分別假扮某網站人│106年4月│被告劉姿│2萬9985元 │
│ │字第33064 │吳桂芳│19日17時│員及郵局客服人員│19日17時│妤之合作│ │
│ │號 │ │許 │,致電向吳桂芳佯│28分許 │金庫帳戶│ │
│ │ │ │ │稱因吳桂芳購物時├────┼────┼─────┤
│ │ │ │ │設定錯誤,需操作│106年4月│被告劉姿│2萬9985元 │
│ │ │ │ │提款機以取消重複│19日17時│妤之合作│ │
│ │ │ │ │扣款云云 │32分許 │金庫帳戶│ │
│ │ │ │ │ ├────┼────┼─────┤
│ │ │ │ │ │106年4月│被告劉姿│5624元 │
│ │ │ │ │ │19日17時│妤之合作│ │
│ │ │ │ │ │34分許 │金庫帳戶│ │
│ │ │ │ │ ├────┼────┼─────┤
│ │ │ │ │ │106年4月│被告黃靖│2萬9985元 │
│ │ │ │ │ │19日18時│辰之中華│ │
│ │ │ │ │ │3分許 │郵政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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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度偵 │告訴人│106年4月│分別假扮某網站人│106年4月│被告劉姿│3610元 │
│ │字第33064 │吳品誼│19日17時│員及中國信託商業│19日17時│妤之合作│ │
│ │號 │ │許 │銀行客服人員,致│36分許 │金庫帳戶│ │
│ │ │ │ │電向吳品誼佯稱因├────┼────┼─────┤
│ │ │ │ │吳品誼購物時設定│106年4月│被告劉姿│2萬985元 │
│ │ │ │ │錯誤,需操作提款│19日18時│妤之合作│ │
│ │ │ │ │機以取消重複扣款│20分許 │金庫帳戶│ │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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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度偵 │被害人│106年4月│分別假扮某購物網│106年4月│被告黃靖│5985元 │
│ │字第13168 │鄭如妘│19日17時│站人員及銀行客服│19日19時│辰之中華│ │
│ │號 │ │37分許許│人員,致電向鄭如│20分許 │郵政帳戶│ │
│ │ │ │ │妘佯稱因鄭如妘購│ │ │ │
│ │ │ │ │物時設定錯誤,需│ │ │ │
│ │ │ │ │操作提款機以取消│ │ │ │
│ │ │ │ │重複扣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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