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015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蓉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麗蓉明知林正田(所涉通姦部分,固為告訴效力所及,惟 未據起訴)係蕭淑鶯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 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林麗蓉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1 樓客 廳內,與林正田發生性交行為1 次,而為相姦之行為。二、案經蕭淑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麗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林正田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當日係林正田偷襲伊, 係林正田對伊強制性交,伊和林正田並非男女朋友,林正田 是伊房東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正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6 年10月22日上午 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租處1 樓客廳 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1 次,被告知道亦認識伊之配偶。在 此次性交行為前,伊與被告就時常會接吻、穿著衣服擁抱, 應該是伊與被告彼此間有那種默契,自然而然就發生,伊與 被告是互相脫對方衣服,被告都沒有拒絕。伊本來有和被告 說在2 樓做比較舒服,但被告說2 樓有神明,所以就在1 樓 做。做完後鐵捲門打開,伊和被告還在門外聊10幾分鐘等語 (見偵20015 卷第21至2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被告來跟伊租屋,伊才認識被告,租屋1 樓是客廳,2 樓 住人,月租9,000 元,被告都有按時繳租,大部分都是由伊 配偶在收,偶爾由伊過去收。被告剛搬過來時,被告外孫女 有跟被告住1 、2 個月,她是就讀霧峰區之明台高中,因為 她都帶男朋友在上面,被告管不了她,就請她回去草屯,後 來被告都是1 個人住。在被告租屋大約3 、4 個月後106 年 3 、4 月間,有次被告腳踏車沒氣,伊幫被告打氣,伊向被 告說:「我一個要求,我就親妳一下。」,被告也沒有意見 ,就從那次開始,伊和被告越走越近,是伊比較主動一點。 伊住處離被告租屋處約100 公尺左右,伊一有空就去被告那 裡聊天、喝茶、泡咖啡,也要整理附近之花圃、打掃環境、 維修,有時候甚至一天去兩次,如果被告女兒有在,伊就不 進去。被告有說她之前是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之收 費員,之前因為車禍身體不適,退休後住到臺中靜養,被告 女兒住在草屯,被告兒子在中山醫院擔任護理師。於106 年 10月22日該日伊去找被告聊天,偶爾會聊到兩性問題,有開 始親嘴、脫衣服,在1 樓的搖擺椅子上發生性行為,伊有將 生殖器插入射精。做完後被告說她很久沒做,伊也跟被告說 伊也很久沒做,後來伊與被告在屋內聊天,都是一些家庭問 題,被告配偶是在高雄市警察局擔任司機,他們感情不是很 好,被告有抱怨她先生,說3 個小孩都是被告自己拉拔長大 的等。在屋外也是在聊天,當天講什麼伊已經忘記,後來伊 就離開了,故伊才會認為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後來伊於同 年11月4 日進去被告租屋處,被告竟然說伊侵入民宅,伊不 懂被告心態是什麼,翻臉跟翻書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41至52頁反面、75頁)。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106 年10月22日12時22分47秒至12時29分許 之被告租屋處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林正田於12時23分32 秒自被告租屋處內走出,被告隨後於12時23分46秒自其租屋 處內走出,二人並在現場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現場房屋 前方等,四處走動、交談,林正田直至12時27分9 秒往監視 器拍攝畫面左下方向移動離開。被告則於12時28秒12分返回 其租屋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至39頁),並有106 年10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 卷可考(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4至18頁),且被告於前案對林 正田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時,於偵查中自承:在與林正田 性交結束後,林正田問伊父母是否健在,伊回答不在了,林 正田還問伊是幾歲過世的,伊答約70幾歲,林正田又問伊有 幾個姊妹,伊答說有10幾個,林正田有問伊要不要吃東西, 伊說不要,林正田後來就走了等語(見偵1699號第7 頁反面
),均足徵證人林正田證稱其與被告於事後在屋內、屋外均 有聊天、交談乙節,並非虛妄,則衡情被告既於與林正田發 生性交行為後,仍神色自若與林正田對談,有問有答,誠與 一般甫遭妨害性自主行為之被害人之舉止有異,再者,被告 因對林正田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而經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醫院於106 年11月4 日驗傷,其除處女膜陳舊性疤 痕外,其餘頭面部、肩頸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 門及其他部位均無任何外傷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 傷診斷書(見偵1699號不公開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參,倘 被告所辯該日係遭林正田偷襲為強制性交乙節為真,其經生 理檢查卻均無任何外傷,實難認被告辯詞合乎常情事理。㈢、復以,證人林正田除就被告與其於上開時地發生合意性交之 行為證述綦詳如前外,其對與被告相識起因於其向被告索吻 ,嗣後其等越走越近之過程,亦詳細證述如前,倘非真有其 事,實難憑空杜撰,又證人林正田所證稱被告係因車禍身體 不適,退休後住到臺中靜養,剛開始被告有與其外孫女同住 1 、2 個月,因其外孫女帶男朋友回家,被告管不了她,就 請她回去草屯,後來被告都是1 個人住該節,亦與證人即被 告之女許清茹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 54頁),且自證人林正田上述證詞觀之,其對於被告家中之 成員及所從事之工作、生活情形等,均有一定之瞭解,該情 倘非被告自行向證人林正田告知,其如何詳為證稱如前,足 徵證人林正田前開證述其與被告間係經常聊天越走越近後, 其等始自然而然發生合意性交之行為,與常情無違,應堪採 信。
㈣、至證人許清茹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11月4 日當天因 為林正田跑進去被告租屋處,被告有嚇到,被告打電話跟伊 說,伊就過去找被告,被告跟伊說林正田於2 週前有性侵他 ,伊就帶被告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依證 人許清茹前開證述內容,顯可見其僅係經由被告之轉述始證 稱上情,惟其就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所為之情形,尚非親眼 目睹或親耳聽聞,而被告本身之辯詞存有諸多不合客觀事證 及常理之處,業如前述,則證人許清茹所為之證詞既僅係轉 述被告所陳,自難憑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相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林正田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婚姻制度及社 會善良風俗,而與有配偶之人性交,破壞告訴人蕭淑鶯家庭
、婚姻之和諧,又於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 心;惟斟酌就刑事法學之發展,以刑事制裁保障男女情愛或 關係,諸如貞操權之概念,並非為世界法治先進各國所採, 是量刑上更應適用刑法謙抑原則,且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 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中簡卷第4 頁),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已退休,之前擔任收費員,家庭經濟情況小康( 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