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志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志揚與陳祈心於民國107 年2 月底透過交友網站認識,進 而成為男女朋友。湯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 無投資職棒簽賭及賭場之意,竟於同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 9 日止,對陳祈心佯稱投資職棒簽賭及賭場獲利頗豐云云, 致陳祈心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 日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之統一超商寶慶門市,先交付湯志揚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復於同年月6 日,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之沙夏汽車旅館,交付湯志揚50萬元,作 為投資職棒簽賭之用。陳祈心另於同年月8 日,在上址之沙 夏汽車旅館,交付湯志揚5 萬元,作為投資賭場之用。詎湯 志揚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紅利,且向陳祈心稱上開65萬元係借 款並非投資,並拒不還款,陳祈心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祈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湯志揚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陸續收取告訴人陳祈心交付之金額達65 萬元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一開始 係告訴人問伊賺錢之方式,伊表示球鞋代購可行,並願以伊 向告訴人借款之方式給付紅利,告訴人有同意。第二次見面 時,剛好伊朋友打電話來,有談到簽賭之內容,告訴人很感
興趣向伊詢問,伊向她解釋內容為何,告訴人即表示要將錢 投資簽賭,並在統一超商交付伊定金10萬元,嗣在汽車旅館 交付伊50萬元,伊即簽發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給告訴人,又 於告訴人另交付伊5 萬元時,伊再簽發15萬元之本票給告訴 人。伊確實有將該65萬元用來投資職棒簽賭、賭場,並無詐 欺告訴人,倘伊要詐欺告訴人,何須交付告訴人本票、借據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2 月底透過交友網站認識,進而成為 男女朋友。湯志揚於同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以投 資職棒簽賭及賭場獲利頗豐為由,致陳祈心陸續於同年月2 日在上址統一超商寶慶門市,先交付湯志揚10萬元,復於同 年月3 月6 日,在上址沙夏汽車旅館,交付湯志揚50萬元, 作為投資職棒簽賭之用。陳祈心另於同年月8 日,在上址之 沙夏汽車旅館,交付湯志揚5 萬元,作為投資賭場之用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8 至9 頁 、偵卷第10至12、60至62頁、本院卷第57至71頁),並有借 據(見警卷第19頁)、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之本票 2 紙(見警卷第20頁)、告訴人提出以「LINE」與被告之對 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39張(見偵卷第18至32頁)、告訴人提 出之107 年3 月27日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6 至52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確實有將收受之65萬元用來投資職棒簽賭、賭 場云云,惟查,依上開告訴人所提出於107 年3 月27日與被 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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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7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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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發話人│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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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略) │
│11:59│被告 │然後,然後大致上就是這樣,然後球組那邊就是它那個,球組暫時就是這樣子,對│
│ │ │,然後,那個場子那邊就是,我們到時候就是下個禮拜天,統一就是結算啦,就把│
│ │ │這個月的含到下個禮拜天一起算啦。 │
│12:30│告訴人│4/1 。 │
│12:31│被告 │對啊,但是我們第一筆錢會領到的時間大概會是在4/5 號到10號左右,至10號,那│
│ │ │一個人目前估計費用下來,第一筆領到的錢應該是大概11萬多,11.5萬,上下大致│
│ │ │增減兩萬這樣子。 │
│12:59│告訴人│喔,你說,一個人11萬除以4喔。 │
│13:05│被告 │沒有啦,一個人領11萬,11萬除以4我們還領個屁。 │
│13:10│告訴人│喔。 │
│13:12│被告 │11萬,一個人領大概是。到4/1號,你就能領11萬大概11.5萬左右。 │
│ │ │(下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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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佐以告訴人提出以「LINE」與被 告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於107 年4 月1 日所示之內容, 告訴人向被告詢問:「明天要分第一次的錢嗎?」後,被告 向告訴人表示:「我有跟你說啊,4/10號統一,沒有延,一 人分11萬多。」(見偵卷第30頁),足見被告確曾向告訴人 許諾將於同年月10日給付11萬餘元之紅利,然就上開給付紅 利一事,細觀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與被告以「LINE」通話功 能對話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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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7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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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發話人│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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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5│告訴人│請問怎麼了嗎? │
│00:07│被告 │先聽我說,冷靜。可以嗎? │
│00:10│告訴人│我很冷靜阿。 │
│00:12│被告 │好,先冷靜聽我說,我剛剛有去問了,他們把球組的錢定到8 月11號,但是,我不│
│ │ │會拖妳這麼久。我在7 月10號之前匯給妳,紅利加本金,然後5 月11號,妳的15萬│
│ │ │我會幫妳匯到妳戶頭,總數65萬,我會清償完畢,在7 月10號之前,我用我自己的│
│ │ │錢,我會想辦法先把我自己那筆錢弄回來臺灣,我用我自己的錢,有提早回來我提│
│ │ │早還給妳,因為我去找了地下匯水,表定400 多萬的現金要1 個月的時間才能回到│
│ │ │臺灣,所以我4 月,我如果現在算大概到5 月11號,1 個月的時間,我如果錢先回│
│ │ │來,我會先給妳所有的本金,就是65萬。如果我錢沒有辦法全數回來,我至少會先│
│ │ │給妳15萬,等球組的錢7 月10號的時候我會再補給妳,這樣OK嗎? │
│01:24│告訴人│沒辦法,我就是要拿到錢,4月18號就是要拿到11萬。 │
│01:30│被告 │4月18號不可能了,來不及,絕對來不及,因為我如果把4月18號那筆弄出去,妳後│
│ │ │面的50萬會被拖得更久,我必須要先用那筆錢去把我的錢弄回來。 │
│01:46│告訴人│我告訴你,這是你的事情,不是我的事情,我就是需要錢。 │
│01:51│被告 │你可以先聽我說嗎? │
│01:52│告訴人│5月11號我要拿到54萬,4月10號我要拿到11萬。 │
│01:57│被告 │絕對來不及,絕對來不及。 │
│01:59│告訴人│那就是你的事情。 │
│01:59│被告 │絕對來不及。 │
│02:00│告訴人│呃,那是你的事情。 │
│02:01│被告 │我現在是好好跟妳談。 │
│02:03│告訴人│我也好好的跟你講。 │
│02:04│被告 │我沒有要跟妳吵,我給妳的這個日期就是我最後能做到的日期。 │
│02:09│告訴人│你早上給我的日期不是這個日期。 │
│02:12│被告 │我早上給你的日期我也告訴你了,我沒有去詢問過。我現在已經去詢問了,我已經│
│ │ │問完了。然後我沒有打算要跟妳吵架,剛剛一開始傳LINE,妳一劈頭就罵。 │
│02:27│告訴人│我沒有劈頭就罵,我只是告訴你什麼時候可以給我錢。 │
│02:30│被告 │我只能告訴妳,做人有時候要留一點情分,我今天也沒有說不還,我日期也開出來│
│ │ │了,我說了5月11號。 │
│02:40│告訴人│老實說我不知道我的錢到底被拿到哪裡,我只是把錢拿去投資,我並不是借給你。│
│ │ │但是你那時候告訴我…… │
│02:48│被告 │是妳借給我的,看一下借據跟本票,妳是借給我的,本票上言明記的妳是借給我的│
│ │ │。沒有寫到任何投資。 │
│02:56│告訴人│恩,對,是。 │
│02:59│被告 │那我現在告訴妳了,5月11號我自己的錢回來,我可以。 │
│03:04│告訴人│所以到底有沒有球組這件事情呢? │
│03:05│被告 │我只能告訴妳,我是投資我自己的事業,但是跟球組無關。第一個,我想告訴妳的│
│ │ │是,妳的錢是妳借我的,也沒有人跟你做任何投資,第一個,我告訴妳5 月11號我│
│ │ │自己的錢回來,我會把65萬給妳,最少我也會給妳15萬,7 月10號之前,我會把所│
│ │ │有的錢全部還給妳。 │
│03:39│告訴人│喔,又變到7月,所以在那之前我確實是被…… │
│03:41│被告 │我剛剛就跟妳說了,我剛剛已經跟妳說了,我一開始電話打給妳我就跟妳說7 月10│
│ │ │號是,我如果我先回來全部,我可以一次給妳65萬。 │
│03:51│告訴人│我跟你講,不用再講了,我跟你講,那個本票阿就是這樣寫,沒有載明日期,那我│
│ │ │就是告訴你我指定還款日就是4/18號就是11萬,5 月11號就是54萬 │
│04:04│被告 │沒有4月18號 │
│04:06│告訴人│那是你早上講的 │
│ │ │(下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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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7年4月16日(第二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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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6│告訴人│到底要怎麼樣? │
│06:58│被告 │妳要怎樣? │
│07:00│告訴人│先生,你到底要怎麼樣,我告訴你,我當初是跟說我是投資你的球組跟賭場哦。 │
│07:06│被告 │沒有人跟你投資,不要再…… │
│07:08│告訴人│對,然後你現在把話術變成這樣子哦。 │
│07:12│被告 │不要,沒有人把話術…… │
│07:13│告訴人│我跟你講,你現在在這裡做這些事情,我也沒辦法啦,你就這樣,繼續繼續把自己│
│ │ │的話全部都推翻掉,那是你的問題你家的事情好不好,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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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偵卷第33至35頁),足見被告業至107 年4 月16日均未 給付告訴人其所稱之紅利11萬餘元,告訴人就此生疑,被告
竟又改稱須在同年5 月11日始能返還本金15萬元,並於同年 7 月10日前返還所餘之本金50萬元,另給付紅利云云,且在 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該種給付方式,並已開始質疑其所交 付之款項究竟遭被告使用在何處時,被告竟堂而皇之向告訴 人稱:「是妳借給我的,看一下借據跟本票,妳是借給我的 ,本票上言明記的妳是借給我的。沒有寫到任何投資。」, 並於告訴人質疑究竟有無被告所稱之球組一事時,逕向告訴 人稱:「我只能告訴妳,我是投資我自己的事業,但是跟球 組無關。第一個,我想告訴妳的是,妳的錢是妳借我的,也 沒有人跟你做任何投資。」,顯見被告始終未將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用於其所佯稱之職棒簽賭或賭場投資,此由被告於 偵查中本自承: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伊用於作球鞋代購等 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61頁)以觀亦明,被告復於本院審 理中更迭其辯詞,改稱其確實有將所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5萬 元用來投資職棒簽賭、賭場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跡證 為佐,其臨訟置辯之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採信。㈢、至被告另辯以其既已交付告訴人本票、借據,自無詐欺告訴 人之故意云云,惟被告自始未將所收取之65萬元款項作為其 所向告訴人佯稱之職棒簽賭、賭場投資之用,嗣於告訴人質 疑為何遲不給付紅利時,竟以其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向告訴 人推稱其等間僅有借貸關係,而無投資關係云云,業有前開 客觀事證為憑,可見被告簽發該等本票、借據之目的,僅係 為避免倘嗣後告訴人以投資款項為由請求給付紅利時,被告 援此脫免其責任使用,自無從由此反推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之 理;況本案被告於告訴人持該等本票、借據請求其返還65萬 元,而其等於107 年7 月10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作成調解程 序筆錄(給付方法:被告應於同年8 月29日、9 月28日前各 給付20萬元給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前給付25萬元給告訴 人。)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如數給付告 訴人任何款項,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至56頁),可見縱係 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之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尚無從督促被告自動 履行債務,則被告始終並無如數返還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之意 思甚明,是豈能又以其簽發本票、借據交付告訴人之舉,逕 論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
㈣、綜上,被告係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 ,以不實之事告以告訴人,並藉此取得告訴人所陸續交付之 65萬元款項無訛,被告所辯前詞云云,均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行使變 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 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3 次)、4 月 ,得易科罰金之4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 確定,緩刑期間為104 年11月20日起至109 年11月19日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被告依法固不構成累犯,惟仍可見其素行非佳, 而被告本案係利用其與告訴人時為男女朋友之信賴關係,竟 以職棒簽賭、賭場投資云云為詞,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於犯 後亦一再矯飾其犯行,並無悔意,其雖與告訴人於本院作成 調解程序筆錄,惟始終未依該筆錄之內容履行,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65萬元迄今仍未受填補,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代購為業,月收入約7 至 10萬元,尚有負債300 餘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獲取告訴人所交付之6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迄今 未將之返還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