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玲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玲欣(臉書暱稱:倪 薰)前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呂文 中(臉書暱稱:Lu Wenzhong ),然因張玲欣向呂文中借錢 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某時 ,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所有之另個暱稱「Kitt y Love」分身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並於臉書網友「Ting Ting」之動態時報頁面發布:「Lu Wenzhong 老男人,聽說 你都騙女生騙不到,惱羞成怒亂講話!看自己外表好嗎?是 欠人打膩?幹你娘機掰,不是有女友還不滿足膩,糙,你他 媽給我小心點,直接抓人打,放火燒你家,這幾天注意啊」 等語,足以貶損呂文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二、案經呂文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08 年3 月13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報到單各1 份存卷可佐,被告雖提出請假狀,並以情緒不佳 、胃潰瘍發作為由表示無法到庭,然情緒不佳並非不到庭接 受審判之理由,另觀諸被告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藥單2 份,藥單開立時間分別為108 年2 月20日、26日,且 開立之藥物適應症分別為糖尿病及胃腸蠕動障礙,被告就醫 時間相距本院審判期日已逾2 週,而該院所開立之胃腸蠕動 障礙藥物僅有14天藥量之醫囑,被告以胃潰瘍為由拒不到庭 ,顯無正當理由;至該院108 年2 月20日開立之藥品為降血 糖用藥,顯與被告所陳胃潰瘍發作無法到庭無關,況依該藥 單顯示之被告身體狀況,顯然尚未至不能到院開庭之地步, 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雖未到 庭陳述意見,惟檢察官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 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先前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辯稱略以:暱稱「Kitty Love」之帳號不是我的, 我不知道那是何人,可能是告訴人自導自演複製我的貼文云 云。經查:
㈠臉書暱稱「Kitty Love」帳號之使用人於107 年5 月初至同
年月18日間之某日,在暱稱「Ting Ting 」帳號之臉書動態 時報頁面上發布:「Lu Wenzhong 老男人,聽說你都騙女生 騙不到,惱羞成怒亂講話!看自己外表好嗎?是欠人打膩? 幹你娘機掰,不是有女友還不滿足膩,糙,你他媽給我小心 點,直接抓人打,放火燒你家,這幾天注意啊」乙節,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呂文中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8 頁反面) ,且有暱稱「Ting Ting 」帳號之臉書動態時報頁面翻拍資 料附卷可參(偵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Kitty Love」之帳號非其所使用云云,然 基於下列理由,足徵臉書暱稱「Kitty Love」之帳號應為被 告所使用無訛:
⒈暱稱「Kitty Love」帳號之使用人和告訴人接續對話之過程 中,張貼內容為:
①「被他們集體抹黑!已澄清他們毀謗我事實」。 ②「還在自導自演ㄇ. . . . 有女友還想約又虧?虧不到上不 到或拒絕你們就要集體抹黑人ㄇ?要我公開我們對話事實才 低頭道歉ㄇ?已來不及早已送件吉下去了!還派人來試探我 ?你們真可怕!」、「女孩兒必聽男人都幾乎下半身思考捏 」、「給不給虧啊(連癡漢都必問)、你男人都不會管嗎( 順便問有沒有男友)、賴比較聊啦(順便要賴)、要幫忙前 順便討一些回饋好康ㄉ呀(講白就是打砲)、想灌妳酒(直 接抱去開房間)、說不會碰你或睡一起又不會怎樣(聽你在 練鳥威ㄇ,ㄋㄊㄇ信才白癡)、拒絕他們就毀謗人(有事ㄇ )天底下沒有白癡午餐」。
③「男人啊!要把咩動點頭腦ok」、「我朋友傳的你不想被告 賠償金拿來~賠一萬元」、「帳號郵局00000000000000」等 文字,有卷附告訴人與「Kitty Love」帳號使用人之臉書留 言記錄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9655 號卷第34頁至第 36頁)。
⒉另被告所使用之暱稱「倪 薰」帳號臉書網頁亦張貼有: ①「被他們集體抹黑!已澄清他們毀謗我事實」。 ②「還在自導自演ㄇ. . . . 有女友還想約又虧?虧不到上不 到或拒絕你們就要集體抹黑人ㄇ?要我公開我們對話事實才 低頭道歉ㄇ?已來不及早已送件吉下去了!還派人來試探我 ?你們真可怕!」、「女孩兒必聽男人都幾乎下半身思考捏 」、「給不給虧啊(連癡漢都必問)、你男人都不會管嗎( 順便問有沒有男友)、賴比較聊啦(順便要賴)、要幫忙前 順便討一些回饋好康ㄉ呀(講白就是打砲)、想灌妳酒(直 接抱去開房間)、說不會碰你或睡一起又不會怎樣(聽你在 練鳥威ㄇ,ㄋㄊㄇ信才白癡)、拒絕他們就毀謗人(有事ㄇ
)天底下沒有白癡午餐」。、「男人啊!要把咩動點頭腦ok 」等語(同上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經比對前揭留言關於 ①②部分之文字、注音文甚至文字旁張貼之圖案,均如出一 轍,是「Kitty Love」帳號之使用人與「倪 薰」之使用人 是否為相同之人,已見端倪。
⒊被告使用之臉書暱稱「倪 薰」臉書網頁雖係於107 年5 月 16日張貼上開文字,然其臉書網頁並未張貼上開「我朋友傳 的你不想被告賠償金拿來~賠一萬元」、「帳號郵局000000 00000000」等文字,然「Kitty Love」帳號之使用人除在臉 書網頁上張貼前揭①②部分之文字外,另張貼③關於「我朋 友傳的你不想被告賠償金拿來~賠一萬元」、「帳號郵局00 000000000000」等文字,而被告隨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 容完全相同之文字(包含郵局帳號在內)予被告,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經比對前揭留言、對話之時間先後 次序,被告使用之「倪 薰」臉書網頁雖曾張貼上開①②部 分之文字,然隻字未提相關匯款帳戶,而「Kitty Love」帳 號使用人在臉書網頁張貼上開①②③部分文字留言之前,被 告既尚未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予被告,告訴人豈得預知被告 將傳送之訊息內容而事先於臉書網頁上張貼匯款帳號之訊息 ?再者,倘若「Kitty Love」帳號之實際使用人並非被告, 被告又何必複製、傳送「Kitty Love」帳號所張貼之文字內 容予告訴人?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前揭留言、對話之時間順 序不符,被告辯稱「Kitty Love」帳號為告訴人用以自導自 演之帳號云云,不足為採。
⒋再者,證人呂文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加入我臉書好友約2 天,就提出要來我家睡覺及借錢的要求,我不願意,被告就 將我封鎖,並在我朋友的臉書散佈這一些言論等語(107 年 度偵字第22108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而被告透過臉書將 告訴人加為好友之後,渠等確曾有下列私訊對話內容: 被 告:你是住大雅嗎?
告訴人:是的,怎?
被 告:你那裡離法院近不近
告訴人:我不知道欸
要幹嘛
被 告:我後天要去法院,我可以去你家睡嗎?你再載我去 ...
告訴人:我們剛認識
可能沒辦法
被 告:那這樣你可以借我2000塊嗎?
告訴人:這個沒辦法,哪有剛認識就要去人家家裡睡,還要
借錢的等語」,有臉書私訊對話擷圖可佐(本院卷 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被告既曾因借款事宜與告訴人 產生糾紛,益見被告確有使用分身帳號在臉書網頁張貼前開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文字之動機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向甫認識之告訴人借錢未果,竟張貼上開文字辱罵告 訴人,所為自非可取,再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及罹有適應憂鬱症、恐慌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