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6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易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振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26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3188號判決後,該判決於108 年 1 月26 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屏東縣○○鎮○○路00○000 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故將判決正本交付予被告之同居 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於108 年 1 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然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不服 判決,先具狀聲明上訴,至於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108 年2 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於 108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位於前址之住所地,復因未獲會晤 被告本人,而將裁定正本交付予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謝陳 秀月收受,有本院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足考,而 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足稽,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