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立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6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立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常偉政(由本院另行審結)自小與其阿姨常雅芳、姨丈江 長銘同住,常偉政之生母常新汝得知常雅芳欲幫常偉政另案 所涉案件聲請易科罰金,遂支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常 雅芳,常雅芳與常新汝並約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清償該 1 萬元債務,常新汝之夫陳國華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搭乘 許許耿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江 長銘、常雅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春陽大地 社區」住處警衛室拿取1 萬元。常偉政對於陳國華急於索討 1 萬元債務心生不滿,竟邀集魏立豪、許璨麟(由本院另行 審結)及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至上開「春陽大地社區」,許璨麟於同日晚間11時20 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劉文芳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常偉政至現場,魏立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常偉政、魏立豪、許璨麟與3 名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見許許耿彰下車至上開「春陽大地 社區」警衛室欲拿取1 萬元,常偉政即先持棍棒毆打許許耿 彰之身體,許許耿彰因遭毆打欲逃離現場,許璨麟見狀則出 手拉住許許耿彰,再由常偉政、魏立豪及3 名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分持棍棒(未扣案)毆打許許耿彰之身體,致許許耿 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腦及右耳出 血、頭皮及顏面多處撕裂傷;顏面及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許許耿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立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107 年度他字第2697號卷㈡第 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許耿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他字第 2697號卷㈠第80至82頁反面、107 年度他字第2697號卷㈡第 47至48頁反面),證人即共犯常偉政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 卷第2 頁),證人即共犯許璨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 警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107 年度他字第2697號卷㈡第96 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證人即社區警衛林炯朗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常雅芳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20至21頁、107 年度偵字第11904 號卷第31 頁反面),證人江長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 至23頁、107 年度偵字第11904 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證人陳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頁正反面 、107 年度他字第2697號卷㈡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等情節 均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測繪圖1 份、路口及春陽大地社區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7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 約及陳國華證件資料1 份、林新醫院107 年3 月28日診斷證 明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及車行紀錄3 份(見警卷 第45至11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臺 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路口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53張(見107 年度他字第2697號卷㈠第2 、 5 至3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4 月18日診斷證
明書、林新醫院107 年5 月2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70000204 號函檢附告訴人許許耿彰之病歷資料各1 份(見107 年度他 字第2697號卷㈡第50、82至94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魏立 豪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魏立豪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魏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魏立豪與常偉政、許璨麟及3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就上 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03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亦無 相同類型之犯罪,且前案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已將屆滿5 年, 顯見被告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10 8 年2 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魏立豪與常偉政等人共同持棍毆打告訴 人許許耿彰,造成告訴人許許耿彰受有嚴重之傷害,且對於 社會秩序有不良之影響,惡性非輕,而被告迄今因賠償數額 有所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之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之前受 僱從事當舖工作、月入5 萬多元、家裡有2 個小孩及父母親 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案供犯罪所用之棍棒數量不 明,且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