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125號
TCDM,107,易,2125,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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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05
號、第7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3至14行有關「內有HTC 牌、OPPO牌手機各1 支及屋內鑰匙 、汽機車鑰匙、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 之記載更正為「其內財物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第19 行有關「內有現金5 萬元」之記載更正為「其內財物如附表 二編號7 至13所示」;末2 行有關「贓款2 萬6,000 元」之 記載更正為「贓款2 萬4,000 元」;犯罪事實欄二有關「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之記載更正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六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 行有關「現場照片8 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20張 」;另補充證據「被告劉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告訴人 陳琬萍及被告均未就屋內鑰匙、汽機車鑰匙之數量明確陳述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認定其數量,依罪疑唯輕、利 歸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竊取之數量為屋內鑰匙、汽機車鑰匙 各1 支。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即已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故意再犯 相同犯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均有必 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犯相同犯行,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 ,行為實值可議,惟念及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其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手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為中 低收入戶,需扶養1 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告訴人陳琬萍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所 示之物;告訴人莊泊旻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之 物,均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於其所犯各該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告訴人莊泊旻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 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莊泊旻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 泊旻,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3、至附表二編號5 、10至13所示之證件、存摺、信用卡、提 款卡,雖亦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惟上開證件、 存摺、信用卡、提款卡均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 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 且該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無論是沒 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 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 倘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5 、10至13並進而追徵其價額, 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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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詳如附件起訴書犯│劉美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罪事實一㈠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
│ │ │號1 至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附件起訴書犯│劉美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罪事實一㈡所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
│ │ │號7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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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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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包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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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TC 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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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OPP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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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屋內鑰匙、汽機車鑰匙 │各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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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琬萍之證件、提款卡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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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 │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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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黑色側背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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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現金 │2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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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現金 │2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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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莊泊旻之元大、新光銀行存摺 │各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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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莊泊旻之元大、新光、台新銀行信用卡 │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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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莊泊旻之元大、新光銀行提款卡 │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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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莊泊旻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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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6605號
107年度偵字第7833號
被 告 劉美惠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 104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06 年12月11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KL9-06 1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琬萍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攤位前,趁陳琬萍疏於注意之際,蹲下身竊取陳 琬萍放在攤位下方之包包(內有HTC 牌、OPPO牌手機各1 支 及屋內鑰匙、汽機車鑰匙、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 5000元)1 個,得手後,刻意以外套遮掩,並迅速放置在上 揭機車置物箱內,隨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㈡於107 年1 月 24日上午9 時17分許,復騎乘上揭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趁莊泊旻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莊泊旻放置 在其牌照號碼0085-W8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內有 現金5 萬元)1 個,得手後,以米白色外套遮掩,並迅速騎 乘上開機車逃離,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並將黑色包包任意 棄置於不詳地點。嗣莊泊旻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劉美惠到場說 明後,偕同警員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 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花用剩餘之贓款2 萬6,000 元 (已發還予莊泊旻)。
二、案經陳琬萍莊泊旻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美惠經本署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 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泊旻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查獲照片7 張、現場照片8 張在 卷可佐,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部分,雖於警 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無行竊告訴人陳琬萍之包包 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莊景勳於本署偵查 中證述及告訴人陳琬萍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事證已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除其中2 萬6000元已發還告訴人莊泊旻 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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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