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935號
TCDM,107,易,1935,2019032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 年度易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
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
事第8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許采婕
     通 譯 施正芳
餘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欣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 法給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五三二號 調解筆錄之損害賠償金。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欣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 意,先後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104 年5 月15日、104 年 6 月2 日向邱家榮佯稱:房子要裝修、女兒罹患急性盲腸及 要向銀行貸款,須包紅包給銀行經理,2 個月內銀行貸款核 撥後,會返還款項云云,向邱家榮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5 萬元、7 萬元,林欣慧為取得邱家榮之信任,並提供 嘉義縣○○鄉○○村○○街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狀影本予邱家榮,使邱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林欣慧指示,分 別於上開日期,將該等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林欣慧女兒郭凡如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事 後林欣慧遲未還款,且避不見面,邱家榮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林欣慧犯後已返還邱家榮8 萬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林欣慧行為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38條之2 雖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本案沒收仍應適用前開刑法增訂之規定。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 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 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 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後,原有財產秩 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 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調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 然,尤其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 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 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或調解條件繳還 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追 償,而有過苛之虞,亦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 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 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邱家榮調解成 立,由被告按月分期清償,此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5 3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如諭知沒收被告尚未 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24萬元,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 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許采婕
審判長法高增泓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法 │
│(被害人)│ (新臺幣) │ │
├────┼─────┼─────────────────────┤
邱家榮 │32萬元 │1.林欣慧業已給付邱家榮新臺幣8萬元完畢。 │
│ │ │2.餘款新臺幣24萬元,自民國108 年4 月15日起│
│ │ │ 至民國110 年4 月1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
│ │ │ 期給付新臺幣1 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