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鑀琳(原名:謝賽雲)
朱怡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
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鑀琳、朱怡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鑀琳(原名謝賽雲)因對劉興活負有支票及本票之票據債 務責任,詎謝鑀琳為避免因上開票據債務,遭劉興活以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05建號 建物(門牌號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本 案不動產)追償,其明知與朱怡璇間並無買賣本案不動產之 真意,謝鑀琳與朱怡璇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11日簽立不 實之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江 小萍,於105年1月15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辦將謝鑀琳名 下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朱怡璇名下,使該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而於105年1月18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劉興活之債權、地政機關對地政 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交易安全。嗣劉興活為保障其債權,於 105年7月6日至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興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謝鑀琳、朱怡璇 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第111 頁反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10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鑀琳、朱怡璇固不否認其等2人有於105年1月11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被告謝鑀琳所有之本案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被告朱怡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謝鑀琳辯稱:本案不動 產設有二胎、三胎,比不動產價值還多,且房子有貸款,而 貸款都是其在繳納,其現在已經無法償還,故要出售本案不 動產,因為其先生表示由其先生的姐姐購買,可以讓先生和 小孩繼續居住,其就把房子賣給他們,其只負責處理自己欠 錢的部分,且已經拿到該拿的錢,不清楚後續如何處理房子 等語;被告朱怡璇則辯稱其與謝鑀琳是正常買賣,有去代書 幫其等處理等語;被告朱怡璇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 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價 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契約;本案被告2 人確有在代書江小萍面前交付現金,且被告謝鑀琳收受後即 交付部分現金予江小萍去繳納相關稅金,不能僅以被告朱怡 璇買受後未實際居住,認定為虛偽買賣之情事,且承租人為 潘明德並非被告謝鑀琳,不能以潘明德承租之事實,認定被
告2人並未有買賣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前持有被告謝鑀琳所簽發支票1紙(發票日:104年12 月31日、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號碼:DB0000000號), 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被告謝鑀琳另與 訴外人洪瑟麟共同簽發本票1紙(發票日:105年1月6日、到 期日:105年1月31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WG000000 0 )予告訴人收執,惟前開本票屆期後亦未獲付款,經告訴 人以台中南和路郵局存證號碼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謝鑀琳 與訴外人洪瑟麟等情,為被告謝鑀琳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前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票影 本、上開存證信函影本、被告謝鑀琳收件回執影本、洪瑟麟 郵件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4795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4至9頁),是被告謝鑀琳對告訴人負有票據 債務責任,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謝鑀琳與朱怡璇於105年1月11日,就本案不動產簽立不 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買 賣關係為原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江小萍於105年1月15日提 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 地移轉過戶登記,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怡 璇名下,使承辦公務員將「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卷 第7至41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7日平地一 字第1050005838 號函檢附之本案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5 年契 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設移轉情 形附表、謝賽雲印鑑證明、謝賽雲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朱 怡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5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謝賽雲個 人戶籍資料、所有權人謝賽雲太平區孝平段115 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所有權人謝賽雲太平區孝平段705 建號建物所有權 狀(見他字卷第10至14頁、105年度交查字第434號卷第10至 18頁、第27頁反面)附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坦認,是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2人及被告朱怡璇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 稱本案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為300萬,價金支付方式為:其中 263萬6615元,由被告朱怡璇以承受被告謝鑀琳以本案不動 產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貸款餘額263 萬 6615元方式為給付方式,其餘36萬3385元則給付現金等語。
然查:
⒈被告2人對於36萬3385元之交付方式、時間及用途,供述不 一:
⑴被告謝鑀琳於偵訊中之陳稱:買買價金(36萬3385元)是當 場在江小萍代書那邊交付,因為銀行貸款還有260幾萬,所 以朱怡璇跟潘秋如一起在場給其現金30萬,後續的零頭幾千 元再算等語(105年度交查字第434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 );惟被告朱怡璇於偵訊中則供稱:價金支付的方式是一開 始先給謝鑀琳30萬,6萬是稅金雜費,貸款是轉給其繳,差 額30幾萬元是當場在代書面前交付等語(見105年度交查字 第434號卷第27頁反面、第64頁反面);而代書江小萍於偵 查中則證稱: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就是契約書上寫的。扣掉農 會貸款0000000元,尾款現金支付363385元,謝賽雲馬上拿 部分的現金給我去付稅金等語(105年度交查字第434號卷第 27頁正反面),經核上開3人所述,就價金36萬3385元究竟 係1次全額交付?或僅交付30萬元,後續再算?或被告朱怡 璇交付予被告謝鑀琳後,即由被告謝鑀琳拿現金給代書去付 稅金?均有未合。再者,依卷附之本案不動產買賣登記所附 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5年契稅繳款書、105年房屋稅繳款 書繳款日(見105年度交查字第434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 反面、第17頁)均為105年1月15日,並非簽約當日,且金額 共計為13萬919元,此均與被告2人上開所述不符,是就扣除 房屋貸款後之餘款,究竟如何計算、支付,被告2 人供述顯 然不一。
⑵而證人江小萍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5年1月14日領 到稅單,我就聯繫朱小姐說總共稅金要多少錢,…後來朱小 姐跟我聯繫說她會請人拿錢過來,果然隔天105年1月15日, 謝小姐她拿了13萬多元過來,所以105年1月15日我拿了這些 錢去我們隔壁附近的一間軍功農會繳款。」、「1月20日結 案的時候,我就把104年7月到12月的房屋稅1000多元跟增值 稅11萬多元,總計11萬2265元,我就用36萬3385元去扣掉11 萬2265元,所以謝鑀琳只能拿回25萬0941元,後來我又扣掉 1000元的簽約跟實價登錄費用,謝鑀琳拿了24萬9941元,這 個當天都有給買方跟賣方確認,這張就是明細表(庭呈交屋 明細表1張),雙方都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可知代書雖係聯繫被告朱怡璇支付稅金事宜,惟卻係由被 告謝鑀琳拿了13萬多元交付予代書江小萍繳納稅金,且事後 結算時,竟再由被告朱怡璇所應支付之尾款36萬3385元中將 被告謝鑀琳所支付之稅金扣除,僅交付被告謝鑀琳24萬9941 元,亦非合理。
⑶綜上,本案被告謝鑀琳、朱怡璇就36萬3385元之支付、用途 及稅金負擔等情,供述均不一致,且與證人江小萍所證亦不 相符,則被告2 人間是否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 即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朱怡璇復辯稱其買受本案不動產後即出租予舅舅 即被告謝鑀琳之配偶潘明德,並由潘明德以每月租金代為繳 納每月應繳付其所承受之臺中市太平區農會之房屋貸款金額 等語。惟查:
⑴被告朱怡璇對於出租本案不動產予潘明德乙節,於偵訊中供 稱係自105年2月起出租予潘明德使用,每年簽約1次,每月 租金1萬2千元,租金作為支付農會貸款用等語,嗣經檢察事 務官提示租賃契約後即改稱每月租金為1萬元等語(見106年 度交查字第333號偵卷第57頁反面),被告對於出租本案不 動產之租金數額,先後陳述不一,顯與一般人出租不動產時 均會就租賃標的、租金加以確定之常情不符。
⑵又被告朱怡璇於偵查中或稱其與潘明德約定,以租金支付貸 款利息,如果有差額的話,其再拿現金給潘明德等語(見10 5年度交查字第434號卷第64頁);或稱如租金超過或不足的 話不夠的話,其婆婆(即潘秀如)會拿給潘明德,超過的話 潘明德會將款項存入其在太平區農會的戶頭內,至今匯入多 少錢其不清楚等語(10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偵卷第57頁反面 ),惟被告朱怡璇於太平區農會所申設之帳戶內,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並無任何交易明細,有太平區 農會106年12月13日中太農信字第1061001274號函檢附被告 朱怡璇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10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偵 卷第76至79頁),足見被告朱怡璇稱潘明德會將超過的款項 存入其在太平區農會的戶頭內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證人即被告朱怡璇之婆婆潘秋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關於本案不動產由其媳婦朱怡璇購入後,就出租 予其胞弟潘明德,租金部分聽朱怡璇說是1萬多,用來支付 貸款的利息,但其並不清楚詳情,亦不知是哪筆貸款,都是 朱怡璇在處理,其並沒有過問朱怡璇與潘明德間如何處理出 租事宜等語(見10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卷第58頁反面、本院 卷第52頁正、反面),亦可知被告朱怡璇之婆婆潘秋如並未 代為處理租金事宜,核與被告朱怡璇上開陳稱如有不足,其 婆婆會拿給潘明德等情不符,益徵被告朱怡璇所述不實。 ⑷而證人潘明德則於偵訊中證稱:從105年2月1日開始租到107 年2月1日,租金約定每月1萬元,支付方式是繳農會的貸款 利息,其他的部分,朱怡璇回來再跟其結算,農會利息每月 繳1萬3千7百多元,其從承租房子開始,就幫忙代繳等語(
10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偵卷第72頁),且其沒有計算過承租 迄今,共償還太平市農會貸款之本金、利息數額為多少,及 支付朱怡璇多少租金或補足不足支付農會利息部分之款項數 額,朱怡璇的租金,她還要再補給我,她都是來台中時再跟 我算,用現金給我,且其有向朱怡璇拿過超過預付利息等語 (10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偵卷第72頁),此外,其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租金1萬元部分,其先去幫朱怡璇繳房貸,剩 下的3000多元,是朱怡璇下來的時候,其再跟朱怡璇結算, 朱怡璇下來的時間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 頁),復又證稱:剩下的3000多元,朱怡璇會拿現金給其, 朱怡璇下來臺中的時候就結算,結算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 1個月,有時候2個月,朱怡璇每次去南部的時候,來臺中跟 其結算等語(見本院卷58頁反面),惟依被告朱怡璇所述, 其並未與潘明德有何結算之情事,2人所述,大相逕庭,實 難據此認定被告朱怡璇與潘明德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⑸甚且,被告朱怡璇稱:「(問:有無發生過租金不夠支付貸 款金額,要你補足的情形?)沒有。不足的部分應該是由我 舅舅來負責處理。」等語(見10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卷第57 頁反面),衡諸常情,倘其果真有與被告謝鑀琳買賣本案不 動產及承受被告謝鑀琳以本案不動產在太平區農會之貸款之 合意,則該筆抵押貸款債務即應由被告朱怡璇負擔,縱其委 由潘明德以租金代繳,惟不足之部分,仍應由其自己負擔, 豈可謂不足的部分應該由潘明德負責補足之理,被告上開所 述,顯非合理且嚴重悖於常情。
⑹綜上,被告朱怡璇對於自己因買賣本案不動產所承受之抵押 貸款債務每月繳納之數額、出租房屋租金數額、租金是否足 夠繳納其所應負擔之太平區農會貸款、如何與潘明德結算租 金之找補等情形,均不了解,且與證人潘秀如、潘明德所證 亦不相符,此衡與一般人買賣不動產後,會對於自己的債務 如何支付清償有所規劃、計算之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朱怡 璇竟謂如租金與貸款若有不足之部分應由潘明德負責處理, 亦可證被告朱怡璇應無承受本案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 之意。從而,本院實無法據此勾稽出被告朱怡璇有承受本案 不動產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債務以繳付本案買賣契約價款之事 實;綜上所述,被告朱怡璇並未以承受本案不動產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債務做為抵繳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支付,亦未有 出租房屋予潘明德之情事,更無以租金代繳太平區農會第一 順位抵押貸款本息之情,應堪以認定。被告朱怡璇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朱怡璇係出租本案不動產予潘明德,並由潘明 德以租金代其繳納貸款乙節,實難採憑。
⒊被告2人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變更本案不動產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債務人為被告朱怡璇,益證2人間為不實買賣: ⑴依一般經驗法則,出賣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後,應會要求買受人配合辦理抵押權債務人之 變更設定,以解除自己為抵押債務人之責任。查,被告2 人 自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後,均未辦理變更第一順位抵押權即太平區農會貸款之 債務人為被告朱怡璇,太平區農會貸款之債務人仍為被告謝 鑀琳,此有太平區農會中太農信字第1061000982號函及附件 (見10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雖被 告朱怡璇辯稱其上有其他抵押權沒辦法變更債務人,證人江 小萍亦為相同證述(本院卷62至64頁),惟依被告2人所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4款、第12條第5款約定:賣方 (即被告謝鑀琳)承諾於105年2月29日前將第二及第三順位 之債務清償並負責塗銷(見105年度交查字第434號卷第31、 34頁),核與證人江小萍證稱關於買賣契約第4條第4款的內 容,雙方約定由謝鑀琳在105年2月29日以前處理第二、第三 順位債務的清償以及塗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然 被告謝鑀琳並未依約於105年2月29日前將第二及第三順序之 債務清償及塗銷,而被告朱怡璇對此竟亦未為任何表示,更 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違約罰則之約定主張權利(105 年度交查字第434號卷第34頁),被告朱怡璇對於其買受之 不動產任憑其權利有受損之虞卻無任何表示,此誠與一般人 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常情有違。至於證人江小萍稱就此部分有 請被告謝鑀琳簽立178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朱怡璇,以保障 其權利等語,然查,被告謝鑀琳本即因積欠債務而無清償能 力,始欲處理名下財產,縱然被告謝鑀琳開立178萬元之本 票予被告朱怡璇收執,亦難認此對被告朱怡璇有何保障可言 ,尚難據此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被告2人遲遲未將第一順 位之抵押權債務人變更,應係因被告2 人間並無買賣本案不 動產之合意,被告朱怡璇亦無承受債務之真意,故而未依約 變更抵押權債務人。
⑵而上開第三順位抵押權遲至105年7月12日,始由抵押權人蔡 碧蘭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同年月日向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則遲至 106年11月9日,始由楊錫蘍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同 年月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抵押權塗銷同意書2份、蔡碧蘭及楊錫 蘍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見 10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卷第109至121頁)附卷可稽,已均已
逾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時間1 年有餘,且被告謝鑀 琳於偵訊中供稱楊錫蘍部分係由其向朱怡璇借錢來清償等語 (10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偵卷第55頁反面),嗣又改稱關於 清償楊錫蘍的款項是伊請朱怡璇的婆婆去處理,是朱怡璇的 婆婆借錢來還給楊錫蘍,伊係於1 個星期前打電話給朱怡璇 的婆婆,向其借錢來還給楊錫蘍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 333 號偵卷第58頁);惟被告朱怡璇則稱因為106年10月3日 代書江小萍通知楊錫蘍的利息沒有支付要被實行抵押拍賣, 所以我們在106年11月9日雙方有約定見面,並由我舅舅(即 潘明德)拿錢清償,並在當天辦理塗銷等語(見106 年度交 查字第333 號卷第56頁反面);證人潘秋如則於偵查中證稱 :謝鑀琳沒有打電話給伊詢問過楊錫蘍債務的問題,伊與謝 鑀琳沒有電話聯繫過,清償楊錫蘍的錢是潘明德去籌的等語 (見106年度交查字第333號卷第58頁反面);證人潘明德則 證稱係其去向幾個好朋友及三姊借錢,約借70萬元,但都沒 有寫借據,且無法提供予檢察官查證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 字第333 號卷第72頁反面、見本院卷第58頁),由上可知, 被告謝鑀琳對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清償時間及方式並不知悉 ,實難認其有履行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中關於清償後順位抵 押權之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朱怡璇僅交付24萬9941元,即取得本案不動 產之所有權,至於本案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之抵押權 債務人仍為被告謝鑀琳,且由其配偶潘明德以所謂之「租金 」繼續繳納清償、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亦約定由被 告謝鑀琳負責清償,衡諸常情,被告謝鑀琳出售本案不動產 之對價,顯不相當,且若本案不動產事後遭拍賣,所有的抵 押債務仍由被告謝鑀琳負擔,被告朱怡璇並不因買受此不動 產負有債務,再再與不動產買賣之常情有悖,足徵被告2 人 間之買賣,顯非實在,而屬通謀虛偽造意思表示,實為至明 。是被告謝鑀琳、朱怡璇間並無以買賣之情事,惟其等2 人 竟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朱怡璇所有,使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職務 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登載被告謝鑀琳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予被告朱怡璇之不實事項,被告2 人所為,當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等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 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 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 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 ,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 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㈡被告2 人就上開所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其等2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江小萍向地政 機關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均應論以間接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鑀琳因在外積欠債務 ,為求脫產之目的,而與被告朱怡璇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前揭脫產行為,致使告訴人之債權受償困難,且需經由更 為繁複之程序以實現債權,並使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 性受損,亦損害於大眾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暨其等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衡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今工作不穩定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16頁)一切情狀; 被告朱怡璇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為使被告謝鑀琳達脫產之目 的,與被告謝鑀琳共謀而為本案之上開脫產犯行,損害地政 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交易安全外,亦侵害告訴人 對被告謝鑀琳之債權行使,暨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以其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見本院卷第7 頁)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