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丞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311 號、第3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7 年度原訴字第7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丞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有關「1 年5 月、1 年3 月及1 年2 月」之記載更正為「1 年5 月(共2 罪) 、1 年3 月(共5 罪)及1 年2 月(共2 罪)」;第3 行 有關「105 年10月14日」之記載更正為「105 年10月4 日 」;附表編號1 時間欄有關「同日」之記載刪除;車輛欄 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附表編號2 時間欄有 關「凌晨2 時5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凌晨2 時55分許」 ;附表編號3 地點欄有關「中華路1 段221 巷」之記載補 充為「中華路一 段221 巷口」。
(二)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有關「毀損案涉嫌 車輛及嫌疑人一覽表」之記載更正為「毀損案涉案車輛、 嫌疑人一覽表」;另補充證據「少年林○軒、簡○蔚、曾 ○愷、莊○緯、陳○瑜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余星鋒於 偵查中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三)理由部分:
1、被告鍾丞瑞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吳瑋祥」及少年葉○ 勳、趙○明、林○陽、林○軒、簡○蔚、曾○愷、莊○緯 、陳○瑜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先後闖紅燈、佔據路面 、原地迴轉及逆向行駛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2、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所載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 狀,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 ,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 式妨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對於來往人車、參與交通者 之安全形成高度危險性,又恣意砸毀告訴人余星鋒、徐文 彬及洪淑鈴之車輛,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 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3 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 損物品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併於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該條規定:「宣告前二條(即同法第38條、第38條之1 )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查未扣案之棍棒1 把,係被告拾得,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原為他人所丟棄,經被告以據為 所有之意思取得,而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 3 人車輛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 ,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於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膠帶,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或係他人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者,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
被 告 鍾丞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丞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1 年、1 年5 月、1 年3 月及1 年2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3 月,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6 年4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吳瑋祥 」及少年葉○勳、趙○明、林○陽、林○軒、簡○蔚、曾○ 愷、莊○緯、陳○瑜(年籍詳卷,前均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等均明知在市區道路上集體闖越紅燈、原地 迴轉及以車輛繞行佔據路面等,足以對同時使用道路之公眾 產生往來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4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吳瑋祥」騎乘車牌 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鍾丞瑞、林○陽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搭載林○軒及簡○蔚、曾○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莊○緯、葉○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趙○明及陳○瑜,陸續聚集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大道國民中學旁,由鍾丞瑞攜帶棍棒1 把(未 扣案),並以膠布黏貼遮蔽上開機車之車牌以免遭查緝,鍾 丞瑞旋帶領分別騎乘上開機車之「吳瑋祥」及葉○勳、趙○ 明、林○陽、林○軒、簡○蔚、曾○愷、莊○緯、陳○瑜出 發,先沿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大肚區 自由路與華山路路口集體闖越紅燈左轉駛入華山路,並集體 以車輛繞行佔據路面及原地迴轉等方式飆車,再沿龍井區中 華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龍井區中華路1 段96號前之 中央分隔島缺口,以集體佔據路面及逆向行駛之方式飆車,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過程中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附表所示之車輛停放在路旁,鍾丞 瑞、「吳瑋祥」及曾○愷另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棍棒敲擊附表所示之車輛,造成該等車輛受損。嗣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星鋒、徐文彬及洪淑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丞瑞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葉○勳 、趙○明、林○陽於警詢時之供述、少年林○軒、簡○蔚、 曾○愷、莊○緯、陳○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余星鋒、徐文彬及洪淑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毀損案涉嫌車輛及嫌疑人一覽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公共危險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監視錄影器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
來危險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其與「吳瑋祥」及少年葉 ○勳、趙○明、林○陽、林○軒、簡○蔚、曾○愷、莊○緯 、陳○瑜就公共危險犯行間,及與「吳瑋祥」、曾○愷就毀 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1 次公共危險及3 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其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 歲之少年葉○勳、趙○明、林○陽、林○軒、簡○蔚、曾○ 愷、莊○緯、陳○瑜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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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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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余星鋒 │107年4月30日同│臺中市大肚區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日凌晨2 時40分│田路3段734巷口│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全│
│ │ │許 │ │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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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文彬 │同日凌晨2時57 │臺中市龍井區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分許 │華路1段62號前 │用小貨車(所有人為金│
│ │ │ │ │賞音響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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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淑鈴 │同日凌晨2時58 │臺中市龍井區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分許 │華路1段221巷往│用小客車(所有人為洪│
│ │ │ │南100公尺處 │淑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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