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沂佑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交簡字第596 號,起訴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8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沂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沂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審卷第102 、107 頁)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 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斟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王木泉受 有傷害,且其於原審判決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本案車禍之 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 等一切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
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 容履行完畢,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然而,被告觸犯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9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750 元以下之罰金,原審法院已經 依職權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後,在法定 刑的範圍內具體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本院依法即應尊重 。此外,本院合議庭依職權審核全案卷證後,亦沒有發現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代理人於調解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 85至86頁),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