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61號
TCDM,107,交易,561,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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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宏係受僱於同心工程行之貨車司機 ,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 8 月1 日上午7 時3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H-8512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旱溪 西路1 段與東英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 適其右前方有告訴人黃曉雲騎乘牌照號碼G6K-872 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擦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 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 法院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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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