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3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田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其受 雇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 。其於民國106 年9 月17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工學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南區工學六街與高工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高工路時,其駕駛 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柯登譯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瞼表淺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 髖挫傷、左上肢、右肘、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柯登譯告訴被告陳文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與被告已於107 年12月20日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