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武雄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晚間10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在臺中市大肚區王福街某處飲用威士忌後,其體內酒精成 分尚未消退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F8Z-827 號」,應予 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前之某時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不慎自 摔人車倒地,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後派遣救護車前往處 理,並轉知警方到場,於將林武雄送醫後,經警委請烏日林 新醫院於翌日(9 日)凌晨0 時許對林武雄抽血檢驗,結果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mg/dl(即百分之0.26),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林武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且於警方及消防人員 到場處理時,倒臥在前開機車附近,嗣經警委請烏日林新醫 院抽血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mg/dl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日我飲酒後,友 人開車載我到王福街與沙田路一段320 巷口,我再走到沙田 路1 段320 巷50號前,要將停放該處之機車牽走,我一將該 機車龍頭掉頭就倒地,機車沒有發動我也沒有戴安全帽,我 的位置監視器拍不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在大肚區王福 街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嗣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臺中市 ○○○○○○○○○○○○○路0 段000 巷00號前執行救護 任務,並轉報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被告倒臥在前開機 車附近,經送醫後委由烏日林新醫院於翌日(9 )日凌晨0 時許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mg/ dl (即百 分之0.26)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所坦認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警員陳柏元製 作之職務報告、烏日林新醫院檢驗科血清免疫學檢查檢驗結 果、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1 月3 日中市消 護字第1070068606號函及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 第20頁至第24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不否認其有移動前開機車之舉,再由上開現場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前開機車係朝右倒地,前後車輪 距離路旁之鐵皮圍籬甚近,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被告面朝 下倒臥在機車右前方,左腳距離機車(車頭處)最近,機車 後方有刮地痕,機車右側車身有刮損。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時 任追分派出所警員李振豪證稱:我到場時只有看到機車,被 告已經送醫了,被告倒地的照片不是我拍的,機車鑰匙是插 著的,有無發動我沒有印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我畫的 ,圖中的刮地痕是新刮痕,這是疑似有發動、有速度的情況 下,摔倒滑出去造成的,如果機車用牽的,速度不致於有這 樣的刮地痕,就直接倒下去而已,我從事交通專責警察2年 ,依我處理事故的經驗來看,如果直接用牽的倒地,是不會 產生這種痕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則以被 告移動機車後倒地,不是遭機車車身壓住,或倒在機車之左 、右側,而是往機車右前方甩出,輔以機車後方確實有新生
之刮地痕、機車右車身有摩擦之刮損,可見被告人車倒地前 有一定的衝力,已可證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不慎自摔倒地之 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依卷附上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影範圍示意圖、監視器攝影 範圍照片(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知被告倒地處為巷 道,附近有亞穎有限公司、蓁泓企業有限公司,住家不多, 且案發當日為雨天,路面潮濕。
⑵被告辯稱當日要去友人「勝利」住處,因其不知「勝利」家 在哪裡,剛好騎機車到上開地點,其有打電話叫「勝利」來 載,「勝利」就開車過來載其過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 ),則當晚飲酒前,被告既已騎乘機車出門找尋該友人,卻 將機車放置該處,而不是騎機車隨同友人至其住處,已有可 疑。
⑶被告又辯稱:當晚我喝完酒,友人「勝利」把我載到沙田路 一段320 號與王福街口,我走進去牽車,我一牽車要掉頭就 倒地了,該處因為車子進不來,所以我才在王福街路口下車 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而當時天 雨路滑,又為深夜時分,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我那時很 醉沒什麼力氣」、「當時下毛毛雨,我也醉了,要迴轉的時 候才跌倒」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可見當時被告已達 泥醉之狀態,與被告同飲之友人竟仍不顧及此,於雨夜將泥 醉之被告載至前開巷道路口,任其自行步行前往其機車停放 處,實悖於常理,況依現場照片更可見據報抵達之警車及救 護車(見偵卷第16頁、第21頁),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⑷至於被告以:當時機車沒有發動,我也沒有戴安全帽,監視 器也沒有拍到我云云為辯,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附近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就「工廠正門口監視器」檔案部分(按 錄影鏡頭朝沙田路一段320 巷與大肚區興和路265 巷口), 只可見於錄影時間23時24分29秒許,有一台機車自左方往右 方行駛,至畫面右側時右轉離開畫面,但因光線昏暗且畫面 中機車不大,看不清楚機車的形式及顏色,也看不清騎士的 穿著等情;至於「工廠側邊監視器」檔案部分(按錄影鏡頭 朝向沙田路一段320 巷往王福路方向),則自錄影時間23時 23分50秒至23時27分0 秒均無汽機車或行人通過等情(見本 院卷第3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佐( 見偵卷第13頁),然證人即調閱監視器檔案之追分派出所警 員陳柏元到場證稱:工廠側邊監視器照攝比較清楚是左轉的 範圍,直走被圍牆擋住,可能擋住監視器照攝的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是該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係
騎乘機車或僅將機車牽行。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 護大隊大肚分隊受理報案時,報案人不願具名,有前開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函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 75頁),故在警方抵達時,被告已先為他人發現倒臥在地, 非無可能該發現被告之人有先將機車電源關閉之情事,況有 無騎車更與有無戴安全帽無關,則證人李振豪證稱:我到場 時機車鑰匙插著,我沒有印象有無人講機車有無發動,不清 楚被告有無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 人即到場執行救護任務之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救災救 災大隊大肚分隊隊員陳志松、陳盈宗均證稱:是員警先到場 ,當時被告倒在地上,忘記現場有無看到安全帽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緩起訴處 分金新臺幣25000 元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猶不知謹慎其行,記取教訓,再度 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於不顧,且經抽血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 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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