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3158號
TCDM,107,中簡,315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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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25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5列所載前科紀 錄應更正為「被告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2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2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8月、1年、5 月、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該院104年度聲字第3664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 106年6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5月29日,其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潘春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前項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被告前於101、102 年間已多次犯竊盜犯行被科刑,甫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 見前案之徒刑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其對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 值年青力壯,身強體魄,不圖改過向上,卻貪圖不法利益, 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不僅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更漠視國家法秩序規範,而危害社會安全,應予 相當責難;又徵之其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而減輕損害 ,暨考量其從事服務業銷售人員、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輪胎(含輪框)1 個,固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惟事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 審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25557號
被 告 潘春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慶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10月、8 月,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甫於107 年6 月 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7 年8 月14日凌晨2 時5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甘州六街之 「大仁公園」旁,徒手竊取陳晴瀅所有之牌照號碼MPT-6739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部機車牽至上開公園偏僻處 ,拆卸該部機車後輪,並裝上其所有之牌照號碼225-HXF 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輪,復將其所有舊輪胎更換至陳晴瀅上開牌 照號碼MPT-6739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後,再將陳晴瀅所有上 開機車牽回原處停放。嗣經陳晴瀅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晴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春慶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晴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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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